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9號
SLDM,106,訴,119,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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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瀚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79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邵瀚葵犯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補充「另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瀚葵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於犯罪事實一、( 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 一、(二)及(三)所為,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於犯罪事 實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不同,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及( 三)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提供設備 為委託人監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復據以向告訴人及被 害人恐嚇取財,雖幸未得逞,所為顯不足取,另其前經觀察 勒戒處遇執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 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對社會秩序已有危害,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並衡以其年紀、品行、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犯罪所用之物, 據其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第108 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一)已收取委託人給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 萬元,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與委託人其餘約定交付之價款27萬元,雖亦經 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據被告否認收受,卷內亦乏其他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收受此部分款項,無法證明乃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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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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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ONY攝影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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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PS追蹤器1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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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ED招牌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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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PS 鋰電池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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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針孔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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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針孔燈泡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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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針孔瑪麗歐公仔1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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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針孔蛇眼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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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訊號阻隔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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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針孔行動電源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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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華徵信社筆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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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偷拍相片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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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腦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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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裝設在被害人方保泰車│
│ │上之GPS 追蹤器1 台(│
│ │含內行動電話門號0981│
│ │745882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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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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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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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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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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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