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33號
TYDM,93,訴緝,133,2005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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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
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係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29號經營「東林美 而美早餐店」,因見甲○○在同街13號所經營之「美香堡早 餐店」生意較好,為瞭解甲○○所作早餐之配料,乃於民國 91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里○○街13 號後門,破壞紗窗打開窗戶,由窗戶處伸手將後門鎖開啟進 入屋內後(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雖明知甲○○所經營「美香堡早餐店」之店面樓上為一般住 家之住宅為公寓式建築,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燃燒後將 造成該等住宅被波及燒燬之結果,猶仍基於縱致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見「美香堡早餐店 」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內置放有紙類雜物及垃圾桶內外均有 甲○○於打烊離開「美香堡早餐店」前所鋪設易引燃物質之 報紙,若將未熄滅之煙頭丟入該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垃圾 投置孔內任一處,將有引火延燒致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可能性,其仍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離開「美香堡早餐店」 前,以未熄滅之煙頭丟入早餐工作檯左側之垃圾投置孔內後 逃逸離去,火勢隨即自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延燒,並往四周 擴散,天花板及牆壁受熱、煙燻、變色,除燒燬工作櫃檯外 ,廚房、廚所及前、後陽台亦受煙燻、用餐空間則受不等程 度之燻燒,燒燬面積約300 平方公分,幸為「美香堡早餐店 」對面鄰居林秀玲發及時發現通知甲○○自桃園縣楊梅鎮○ ○街60巷1 號住處前往「美香堡早餐店」滅火,而於前開房 屋尚未達得獨立燃燒喪失效用之際,將火撲滅,始未生燒燬 該棟住宅之結果,計約造成約新臺幣10萬元之財物損失。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投未熄滅煙頭至垃圾投 置孔,致造成前開災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辯稱:伊當時係因聽到有聲音一時慌



張,才將未熄滅之煙頭投入垃圾投置孔內,並非故意要引燃 火災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確實有放火燒,丟煙蒂進去的時候,知道那是垃圾桶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前一天中午離開的時候,垃圾桶內 是我整理完畢之後,裡面也有鋪報紙,外面也有鋪,因為 我們是早餐店比較油膩,垃圾桶也有鋪塑膠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 頁),另觀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載明: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置放紙類雜物,垃圾桶等情 (詳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則被告乙○○故意將未熄 滅之煙頭丟擲入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垃圾投置孔內任一 處,就前開未熄滅之煙頭將引燃前開引燃物質之報紙、紙 類雜物並進而引火延燒致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 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乙○○仍執意將前開未熄滅之煙 頭丟入前開工作櫃檯左側置物櫃之垃圾投置孔內,並非將 之熄滅後丟入抑或係將未熄滅之煙頭丟於遠離工作櫃檯左 側置物櫃之處,且衡情被告如僅因隔壁有聲音,怕為人發 現自己侵入他人處所,祇須儘速離開現場即可,殊無將未 熄滅煙頭丟棄後,再行逃離之理。況被告亦係經營早餐店 ,應知悉早餐工作檯之建材係木材極易引燃,且對於垃圾 投置孔下方係置放垃圾桶、紙類雜物等情應知之甚詳,在 該丟擲未熄滅之煙蒂極易引發大火,是以被告竟將未熄滅 之煙蒂丟入垃圾投置孔內,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遭燒 燬之可能等情,尚難諉為無所認識,足見被告乙○○就此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無放火之故意,僅係失火云云, 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據證人吳豐逸(即到場處理員警)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並有桃園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1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0910229343號指紋鑑驗書、本院現 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8幀在卷足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住宅間 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 不能相提併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 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 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 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 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 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 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 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僅能論以未遂;再者被告放火之處所屬公寓形式,尚 有其他住戶居住,其於有人居住之公寓引火燃燒,雖僅燒燬 早餐工作檯左側之置物櫃,其房屋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但 如火勢蔓延,足以燒燬該房屋及他人房屋、財物,為其所預 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有放火之間接故意。查:本件 被告乙○○雖以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被害人甲○○灌 救滅火,該處僅早餐工作檯左側置物櫃(置放紙類雜物、垃 圾桶)嚴重燒燬,天花板、牆壁僅受熱、煙燻、變色,有上 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該著火處之建物未生 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 被告著手本件放火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商 業競爭、一時失慮始犯本罪,未思該處所為住宅,若發生大 火將不可收拾,更會造成無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害,所為 實屬非是,惟其於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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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