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9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
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知悉榮民吳湘蓉罹患慢性 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炎感染急性發作,遂於該日陪同吳湘蓉至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吳湘蓉並於同日住院治療, 因吳湘蓉住院需費用,乙○○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接受吳湘 蓉之委託,保管吳湘蓉所有局號000一0七之一號、帳號 八00二一一之五號之臺北青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 儲金簿)及印章,並由吳湘蓉告知儲金簿密碼,於該日為吳 湘蓉提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乙○○因此得知吳湘蓉之 上開儲金簿內尚有二百餘萬元之存款,且吳湘蓉在台無至親 好友,明知吳湘蓉並未同意其領取其餘款項,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吳湘蓉之 同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其保管吳湘蓉之上開 儲金簿及印章,前往臺北市○○路○段一六三號東門郵局, 自行(附表編號一、二、四)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 情之第三人(附表編號三),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 提款單)上,填寫並盜用吳湘蓉所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蓋印於 提款單後偽造屬私文書之提款單,再將存摺連同偽造提款單 行使交付予該郵局之承辦人員,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乙○○之領款係取得吳湘蓉之同意而如數交付如附表各 次所示之金額(各次盜領之日期、金額、方式、各提款單上 盜用印章之枚數均詳如附表),共計提領二百三十七萬元, 乙○○於如表所示提領吳湘蓉郵局儲金簿內之存款時,以其 中提領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七萬元支付吳湘蓉之看護費用及 局及吳湘蓉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吳湘蓉因病去世,其遺產交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點時發覺存款有異常提領情 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吳湘蓉所有之儲金簿、印章,填寫提款單並將吳湘蓉之 印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送吳湘蓉就醫住院是出於真心誠意,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一百萬元是吳湘蓉贈與我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七 萬元是提領供吳湘蓉僱用看護、住院費用雜支使用,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八十萬元是吳湘蓉贈與甲○○,這筆錢不是我 提領的,與我無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五十萬元其中二十 萬元是吳湘蓉要贈與劉贊賓,另三十萬元是吳湘蓉指示我要 拿來作他的喪葬費用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吳湘蓉送醫,因住院費 用所需,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受吳湘蓉之委託,保管 吳湘蓉儲金簿及印章,並由吳湘蓉告知儲金簿密碼,於該 日為吳湘蓉提領十萬元後,又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時間,連續攜帶其保管之吳湘蓉之儲金簿及印章,前 往上址臺北東門郵局,於提款單上,自行填寫並使用吳湘 蓉所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再將儲金簿連同偽 造提款單,行使交付予該郵局之承辦人員,共計提領一百 五十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有吳湘蓉之上開郵局之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儲字第一四六三號函附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徵吳湘蓉確有 交付儲金簿與印章予被告保管,並告知儲金簿密碼,被告 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提領吳湘蓉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共一百五十七萬元等事實,堪予認定。(二)證人即吳湘蓉生前之友人劉贊賓於偵查中證稱:吳湘蓉生 前患有氣喘、高血壓等重病,以前是我帶他去看病... 有 一次送他去住院,因為要幫他買清潔用品,花了一些錢, 知道吳湘蓉郵局存摺有二百多萬元,但出院後我有將東西 還給他,但因為我年紀大了,無力照顧他,之後他病了我 就沒送他去醫院... ,吳湘蓉死後,被告跟我說吳湘蓉要 給我錢,但因為我覺得吳湘蓉生前並沒有要給我錢,怎麼 可能在死後要給我錢,所以我拒絕了被告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宗 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見吳湘蓉於生病住院期間,會提供 其儲金簿及印章予送其就醫之人保管,並委託領取款項支 付住院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惟劉贊賓於吳湘蓉住院期間 親自照顧之,吳湘蓉並無贈與金錢予劉贊賓之情形。又證 人即看護吳湘蓉之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
我說吳湘蓉生病住院沒有人照顧他,請我去醫院照顧吳湘 蓉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又證人即於甲○○之後看護吳湘蓉之人員陳紫芬於偵 查中證稱:(問:你看護吳湘蓉期間,有沒有其他人會去 照顧吳湘蓉?)沒有,只有被告會來付錢給我... 被告與 吳湘蓉也沒有交談,他來付我錢後,待一下就走了... 被 告一直很關切吳湘蓉何時死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偵字第五號偵查卷宗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足見被告於吳湘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一日 紫芬看護吳湘蓉,而被告本人僅至醫院探視片刻旋即離去 ,甚而向看護吳湘蓉之人員陳紫芬打探吳湘蓉之死期,足 徵被告對於吳湘蓉,實無真誠之友誼及照料之真意。故被 告辯稱:送吳湘蓉就醫住院係出於真心誠意云云,應非事 實,並不足採。
(三)關於吳湘蓉上開帳戶之存款遭提領之原因為何,被告前於 偵查中供稱:(問:吳湘蓉的存款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為 何被領走?)是吳湘蓉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在 醫院病床上,說要贈與我的,當時甲○○在場,吳湘蓉說 要感謝我這段期間照顧他,所以要給我錢安家,(問:吳 湘蓉的存款五十萬元為何被領走?)吳湘蓉說若他康復這 五十萬元要留作他的生活費,如果他往生,三十萬元要作 喪葬費用,二十萬元要贈與給劉贊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三 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問:如 何取得吳湘蓉之儲金簿及印章?)是吳湘蓉自己交給我, 委託我領取十萬元,因為他要住院,後來吳湘蓉又在九十 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左右將儲金簿給我,說要給我一百 萬元,給甲○○八十萬元,剩下再領七萬元雜支... 吳湘 蓉要送我錢時,甲○○有在場看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 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復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只領我的一百萬元,另外八十萬元是吳湘蓉告訴我他 另外領八十萬要贈與甲○○,我以為八十萬元是甲○○領 走,但我不知是誰去領的,吳湘蓉說要贈與我一百萬元時 ,甲○○並不在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 十七頁正面、背面,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第五頁)。由被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所稱吳湘蓉贈 與其一百萬元當時之情節,前稱甲○○在場,後又改稱當 時甲○○並不在現場,又關於吳湘蓉之上開帳戶遭人提領
八十萬元一節,前稱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均係吳湘蓉贈與 伊,後又改稱是吳湘蓉將儲金簿交予伊,告知要給甲○○ 八十萬元,復又改稱該八十萬元與伊無關,不知是誰去提 領,只聽吳湘蓉說要給甲○○云云,足見被告所供前後顯 不相符。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吳湘蓉 說要給被告一百萬元,被告沒有給我八十萬元,我也沒有 拿吳湘蓉八十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背面,臺灣板 橋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 二七頁背面、第三七頁)。又參諸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就 ⑴是否於吳湘蓉生前得其同意受贈其存款一百萬元。⑵是 否有將吳湘蓉之八十萬元交予甲○○。上述問題經測試呈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三四三00號測謊報 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故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一之一百萬元係吳湘蓉贈與我,如附表編號三之 八十萬元係吳湘蓉要贈與甲○○云云,並不可採。(四)關於吳湘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住院期間之病情狀況 ,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覆稱:吳湘蓉因慢性阻塞性肺病 合併肺炎感染急性發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急診室 求診,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住院初期精神意識狀態不佳, 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經藥物治療後,病情漸趨穩定,精 神狀態逐漸改善,然從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開始病情轉趨惡 化,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醫師宣告病危,吳湘蓉於同 年三月一日死亡等語,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二0九五00號函一紙附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 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吳湘蓉住 院後曾因藥物治療而病情轉趨穩定,當時其理應認為自己 得以康復出院,而其上開帳戶中之存款係其日後生活所仰 ,應不可能在其病情趨於穩定時贈與他人鉅額之金錢,更 不可能於此時交代被告提領款項,供作其死後之喪葬費用 ,況且吳湘蓉之友人劉贊賓於其此次住院前曾陪同其住院 就醫,並親自照料之,吳湘蓉當時尚且未贈與劉贊賓金錢 ,應不可能對於僅係至醫院探視片刻,平時僱請看護未親 自照料之被告贈與一百萬元之鉅額。又吳湘蓉自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住院至同年三月一日死亡,其住院期間僅短 短一月餘,亦不可能在此短短一月餘之時間內,委託他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分四次,領出二百三十七萬
元,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至僅剩餘三千七百五十元。又吳 湘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病情惡化,同月二十六日病危, 且證人陳紫芬證稱:我是在吳湘蓉往生前十天左右去看護 吳湘蓉,我去看護他時,他已戴上氧氣罩,不能說話,意 識模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 字第五號第十二頁),足見吳湘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病 情惡化後,已戴上氧氣罩,且意識模糊、無法言語,應不 可能交代被告領取其帳戶存款七萬元支用雜費或提款贈與 他人,而被告卻於吳湘蓉病情惡化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時間提領吳湘蓉上開帳戶存款。再者, 吳湘蓉住院期間其儲金簿及印章曾交付被告保管,而吳湘 蓉帳戶內之存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間遭提領,均係 吳湘蓉病情惡化(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病危(即九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後,此時吳湘蓉應已無法自行保管儲 金簿及印章,應認此時儲金簿及印章尚在被告保管之下, 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提領之八十萬元,被告否認提款單係 其填寫,且該提款單上之字跡亦非被告字跡,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儲字第一四六三 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因儲金簿 及印章均在被告之保管中,縱使填寫提款單及蓋印於提款 單之人並非被告,應足認係被告委任之第三人所為,又無 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第三人知悉其所填載之提款單及蓋用之 印章未據吳湘蓉之同意,故應認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第三 人為之。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提領吳湘蓉上開帳戶中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金額,均未經吳湘蓉之同意,被告辯稱: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一百萬元是吳湘蓉贈與我的,如附表二所示 之七萬元是提領供吳湘蓉僱請看護及住院費用等雜支使用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萬元是吳湘蓉贈與甲○○,這 筆錢不是我提領的,與我無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五十 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是吳湘蓉要贈與劉贊賓,另三十萬元是 吳湘蓉指示我要拿來作他的喪葬費用云云,係屬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經查 被告供稱,提領吳湘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是用在 吳湘蓉看護及住院等雜支費用等語。經查,吳湘蓉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一日住院期間確有支出住院費 用、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且證人即看護吳湘蓉之陳紫芬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護一天收費一千九百元至二千元,
被告每五天給我一次薪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而 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稱:被告就提 領七萬元部分已有合理支出之交代,並不追究,從而,被 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七萬元係用以支付吳湘蓉住院期 間之費用一節,堪予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即 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其無詐欺,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之 其餘二百三十萬元,並非用於吳湘蓉住院所需,顯見被告 應係欲用以支付個人所需之費用,故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之 提領,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詐欺之金額為二百 三十萬元,堪以認定。此部分被告空言否認詐欺,顯係事 後飾詞狡辯之詞,無解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共計四次冒用吳 湘蓉名義提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時間均各自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 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該犯行與起訴之行 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審酌。爰審酌被告受吳湘蓉之信任,保管其所有之儲金 簿及印章,竟趁吳湘蓉病重之際,冒用吳湘蓉名義提領其郵 局帳戶款項二百三十七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前述被告盜用吳湘蓉印章所蓋 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 造之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郵局,非屬被告所有,是本件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保管吳湘蓉存摺、印章之便,而將自郵局盜 領之二百三十七萬元花用殆盡,認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四次盜領款項均是未經吳湘蓉之同意,持其保 管中吳湘蓉之印章及儲金簿向郵局行詐欺取得吳湘蓉存在該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因受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被
告共二百三十七萬元,故上開款項乃被告詐欺行為所得之贓 物,被告將之花用殆盡,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而非另行構 成侵占犯行,因吳湘蓉並未同意向郵局領取前開款項,故被 告未曾取得上開款項之合法持有,自無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而構成侵占犯行。又公訴人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七萬元部分,涉有詐欺犯行,因此部分金額被告係用 於吳湘蓉住院之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詐欺 犯行,惟公訴人認侵占及詐欺上開七萬元部分,分別與前開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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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款單盜用│ 何人填寫提款單並盜用吳 │
│ │ │(新台幣) │印文數量 │ 湘蓉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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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許 │一百萬元 │一枚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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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 │七萬元 │一枚 │ 被告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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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八十萬元 │一枚 │ 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不知情之第三人 │
├───┼─────────────┼──────┼─────┼────────────┤
│ 四 │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五十萬元 │一枚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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