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10號
TYDM,93,訴,2010,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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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6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 6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後,甲○○即於民國79年6 月 12日入監執行,嗣於83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89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甲○○卻不知悔改,明知制式之手槍與子彈均屬管制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93年9 月間某日,在 其女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國小」附近之租屋處 ,受綽號「阿茂」之「陳新民」(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1 枝,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 顆。甲○○遂連同「陳新民」用以裝置上述槍、彈之黑色手 提包及塑膠空盒各1 個,將上述槍、彈藏置於上址租屋處。 嗣於93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甲○○攜帶上述裝有槍、彈 之黑色皮包,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1號2 樓之「3A音 樂茶坊」飲酒作樂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 接獲線報,得知「3A音樂茶坊」或該址地下一樓之KTV 內, 疑似有人持有槍枝,該組警員遂於94年10月24日凌晨至「3A 音樂茶坊」查訪,而警員陳朝垣入內查訪後見到甲○○之大 腿右側置有一黑色手提包,遂順口詢問該手提包內裝有何物 ?甲○○即於警員尚未知悉該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之前,主 動告知陳朝垣上開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並將上述槍、彈交 由警員處置而自首。員警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1 枝、 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6顆以及前述之黑色手提包、塑膠空盒 各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 偵訊時,亦均直承扣案之槍、彈係綽號「阿茂」之友人所留 存之情無隱,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暨扣案物品照片12 張附卷為憑(偵查卷第11至14頁)。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復有該局 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1628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41至46頁)。再者,被告供陳其係於警員尚未 知悉該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之前,即主動告知首位前來盤詢 之警員上開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並將上述槍、彈交由員警 處置乙節,並據證人即帶隊員警黃群展到庭證稱:查獲當天 我們接獲線報,說(3A)音樂茶坊或地下一樓之KTV 有人持 有槍枝,我就帶隊至現場查訪。第一個到場臨檢接近被告的 是陳朝垣,也是陳朝垣向被告發問的等語在卷。且證人陳朝 垣亦到庭證述:最早發現被告持有槍、彈的是我,我們到時 ,被告坐在沙發上,大腿右側有1 個手提包,我問他包包是 誰的,他說是他的。我問他裡面有何物?他說槍。在被告跟 我說包包內有槍之前,我不知道手提包內有槍,我們只是接 獲線報說該地有槍枝,是誰持有不清楚。在盤問被告之前, 並沒有發現被告附近有其他的違禁物各等語詳盡(本院94年 1 月20日審理筆錄第2 至5 頁,94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第2 至3 頁)。上開各項事證既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吻合,足見被 告之自白確屬真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 藏」手槍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 槍罪處斷,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至「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則「 持有」之部分自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附表一所 示之手槍1 枝與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6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 訴人雖僅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起訴, 然如前述,此核屬「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依起訴事實 擴張之法理,「寄藏」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敘明。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 、彈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之手提包內裝有槍、彈,並 將上開槍、彈交由警方處理,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者,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3年 9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前止之寄藏槍、彈 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部分之犯行,屬於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槍、彈係屬 制式之槍、彈,具有嚴重之殺傷力,對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 害甚鉅,卻仍執意受託保管,足見其惡性不輕,惟被告自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寄藏制式槍、彈之犯行,可 見其犯後態度甚佳,且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及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 16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 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 查扣之黑色手提包及塑膠空盒各1 個,係「陳新民」所有供 裝置槍、彈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係美國RUGER 廠製P89 型、口徑9MM ,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拾陸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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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