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茂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
3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再審聲請人)楊茂 欽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方法,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同法第43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 上易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後,於106 年6 月30日判處再審聲 請人楊茂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因本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 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 壽森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甘富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統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 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而按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 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 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
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㈢查聲請意旨雖以證人甘富菘於本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楊茂欽 有拿一張地圖叫我清710-3 地號裡面的雜草,我砍除的範圍 是在710-3 地號範圍內,隔壁是710-11地號,那是山稜線, 我只砍到稜線那裏,我知道如果我們以前務農,大部分都是 以山的稜線或河流或石頭作界線,那時候我拿地圖來核對就 是到那邊,楊茂欽有在現場跟我比對地籍圖,並指著現場跟 我說要清除的範圍等語,可知被告既曾持中寮段710-3 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指示證人甘富菘應清除寶林寺所有之中寮段 710-3 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以利鑑界之申請,被告並非也 從未指示證人甘富菘清除告訴人所有中寮段710-11地號土地 上之作物,然而原審就此重要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等 語。惟查:①證人甘富菘於本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向 台中寶林寺承租710 、710 之1 、710 之2 、710 之3 、71 0 之4 地號土地,共有7 甲地。. . . 只有在710 之3 、71 0 之1 、710 地號土地種香蕉,其他710 之2 、710 之4 地 號土地種樹」、「(問:檢察官提示砍除香蕉的相片,上面 被砍除的香蕉,是否是你種植的?)是我砍除,香蕉不是我 種植的。」、「(問:你既然知道香蕉不是你的,為何還要 砍除?)當時楊茂欽跟我說那是他們廟方的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309 至310 頁),足見被告楊茂欽於現場向證人甘 富菘指定清除之範圍時,業已知悉其指定甘富菘清除之香蕉 ,並非甘富菘所種植。②經原審於105 年3 月28日現場勘驗 結果,遭砍除之香(芭)蕉樹、樹木右側種植成排之檳榔樹 ,檳榔樹左右兩側種植香(芭)蕉樹,左側香(芭)蕉樹與 檳榔樹間有泥土地夾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法院囑託鑑測案 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32 至233 頁),再對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 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第236 頁)及現場照片2 張(見一審 卷第88頁),可見告訴人種植香(芭)蕉樹及樹木之範圍東 側係檳榔樹,西側則為其所種植之樹木,告訴人種植之香( 芭)蕉樹、樹木形成一明顯而獨立之區域,尚無與他人使用 之範圍誤認之可能。③而本件被告委託甘富菘所清除之香蕉 樹範圍,正位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段710 -3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可稽;④被告復 自承稱:我於102 年有找寺廟信徒一人至上述地址砍除香( 芭)蕉及樹木,因為要鑑定710-2 、710-3 、710-4 、710 -7地號土地界線為何,所以才清除與告訴人土地界線中香( 芭)蕉及樹木,是地政人有告訴我要清除界標才看得清楚等 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77至78頁;一審
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被告既欲聲請南投縣○○鄉○○ 段0000 0地號土地之鑑界,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地段710-3 地 號及相鄰710-11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不明確已有知悉。綜合上 情,被告對於上開地段710-3 地號及相鄰710-11地號土地之 界址並不明確尚須鑑界之情既已有知悉,且明知其所委託71 0-3 地號甘富菘清除之香(芭)蕉樹、樹木並非甘富菘所種 植,而該等香(芭)蕉樹、樹木位於南投縣○○鄉○○段00 0000地號及同段710-3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形成一明顯而獨立 之區域,則其委託甘富菘清除上開區域之香(芭)蕉樹、樹 木,自有可能清除到位於710-11地號上土地之香(芭)蕉樹 、樹木至明,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自難謂其並無毀棄損壞之 故意。況被告明知甘富菘清除之香(芭)蕉樹、樹木並非甘 富菘所種植,已如前述,縱使部分香(芭)蕉樹、樹木係位 於「台中寶林寺」所有之710-3 地號土地上,被告雖為台中 寶林寺之住持,亦須經由合法之手段進行所有權妨害之排除 ,尚難以自力救濟之方式而逕行剷除上開香蕉樹、樹木,使 該等植物無法存活而喪失經濟效用,故因被告雖為台中寶林 寺之住持,其逕行委託他人剷除台中寶林寺所有之710-3 土 地上之香(芭)蕉樹、樹木,尚無構成合法阻卻違法事由之 餘地。
㈣聲請意旨又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時,辯護人業已庭呈刑 事辯護意旨狀,於是日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證人甘富菘於10 5 年7 月11日原審具結證述內容是否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 同」,然原審法院未為任何調查即於是日審結,實有證據漏 未調查之情形。然查,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狀內所稱證人甘 富菘於105 年7 月11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一審該日審理筆 錄記有所不同之部分有二:①「(法官問:你既然知道香蕉 不是你的,你為何還要砍除?)當時楊茂欽跟我說那是他們 廟方的土地。」、「(法官問:寶林寺委託你經營耕地的範 圍是否是你砍除香蕉的範圍?)不是。」(見一審卷第31 0 頁背面);②「(辯護人問:你確認清除的範圍都是710 -3 地號的範圍內嗎?)我砍除的是在710-3 地號範圍內,隔壁 是710-11地號,那個山的稜線,我只砍到稜線那裡。」(見 一審卷第309 頁背面),而聲請意旨認證人甘富菘於一審10 5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該二部分之勘驗內容應為:①「(審 判長問:我再問你一下,你剛說、你也知道說你砍的那個香 蕉不是你的嘛,那你為什麼還要砍阿?)那時候是、那片是 雜草叢生啦,然後他那個香蕉是在雜草裡面、那個、那個. . . 」、「(審判長問:所以你知道那個範圍不是你的嘛? 對不對?)沒有,那個範圍是當初那個楊茂欽跟我講的那一
塊。」、「(審判長問:對對對,他跟你講,可是你知道那 個範圍不是你的嘛?對不對?是不是這個意思?)他是說他 們廟方的阿。」、「(審判長問:所以你種的香蕉,你跟那 個寶林寺承租的範圍,根本不是你砍的範圍啦?對不對?) 不是。」;②「(辯護人問;甘先生我再跟你確認一下,就 是你之前有說你要去清除的地方式在710-3 ?)對。」、「 (辯護人問:但是剛剛法官問您的時候,你說你清除的地方 不是、不是在受寶林寺委託經營的. . . )是阿,那個是71 0-3 ,那我砍除的那個是710-3 啊。」等語(見刑事再審聲 請狀第10至11頁),是由上開一審105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 所記載證人甘富菘之證詞內容及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經聲請人 自行勘驗後之證人甘富菘證詞,雖一審上開審理筆錄並未就 審判長或辯護人之問題及證人甘富菘回答之內容逐字記載, 然並無錯誤記載或漏載之情形,是原審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證人甘富菘於一審105 年7 月 11日審理時之證述光碟,然既一審審理筆錄就上開證人甘富 菘之證詞並無誤載或漏載之情形,而係針對證人甘富菘之證 詞要旨而為記載,是此部分並無依上開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形。 ㈤末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是地政人員說 要稍微清一下才看的清楚界標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 10頁);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臨櫃申請鑑 界,他只有說稍微清一下才比較好鑑界等語(見調偵卷第78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之「地政人 員」並未指明係現場鑑界之地政人員或櫃臺之地政人員,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是臨櫃的地政人員告知其要 稍微清一下才好鑑界等語(見調偵卷第78頁),然其亦於同 次詢問時供稱:當時地政人員沒有告知需要砍掉香蕉樹,當 時我也沒有跟地政人員說有香蕉樹,他只有說稍微清一下才 好鑑界等語(見同上卷同頁),足見無論是現場鑑界之地政 人員或櫃臺之地政人員,均未明確指示被告清除現場之範圍 、標的物及清除之方法,自難僅以地政人員概括性之建議「 現場清一清才好鑑界」等語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 亦自承稱:我沒有辦法提供那位叫我稍微清理一下之地政人 員姓名等語(見調偵卷第77頁),原審自難以就「被告是否 另受地政機關臨櫃人員告知需清除地上障礙物」之事項而為 調查,而此部分證據之未調查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 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