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21號
TCHM,106,聲再,12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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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宥妤(原名陳品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中華民
國10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少連偵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共犯徐進偉民國98年6月11日之警詢筆錄(聲證1)可知 ,原確定判決以其陳述:「(問:何韋翰妻子陳品希是否 與你們一同接聽詐騙電話?是否為警方所提示的?)答: 陳品希有與我們一同接聽詐騙電話,警方所提示的資料是 陳品希無誤。」等語,作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宥妤 (下稱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然其於指認時所為陳述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 )供你指認,照片中有無和你一起參與詐欺集團的人員? 編號及姓名分別為何?於詐欺集團中各擔任何工作?)答 :紀錄表(一)中編號13號是何韋翰,他跟我一同接聽詐 騙電話,編號14號是綽號小寶(經查為李明賢)他也是跟 我一起接聽詐騙電話的。編號16號是綽號賽門(經現場指 認為廖國智)。他是我們詐騙集團的負責人,我們都是聽 他的指揮做事。紀錄表(二)中編號3號是徐珊珊,他跟 我一同接聽詐騙電話。」等語,並未指認再審聲請人,足 證其根本不認識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查,逕為再審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洽,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再審之必要。
(二)原確定判決以共犯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 證據,惟該等筆錄未經再審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無法 有效降低共犯推諉卸責而為指認之風險,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再審聲請人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再審聲請人非共同正犯,至多為幫助犯,且參聲證2至3(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再審聲請人係因懷孕而隨前夫 暫居於該集團工作地點,並僅為端茶、訂便當、打掃等輕 微幫助行為,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有所誤解,實有以再



審程序加以救濟之必要。
(三)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可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期間,因懷孕不得已而隨前夫 何韋翰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2 詐騙集團之處所,協助訂購便當、打掃環境,雖偶有替何 韋翰接聽電話之幫助行為,但從未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誤觸刑典之程度非重,至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98年間再審聲請人與何韋翰正值新婚 ,為與丈夫同住方住於上開處所,生活上因即將臨盆不宜 外出工作且無法獨自居住,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聲請人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予重刑,即有未洽,從而,上開戶 籍謄本及事實即屬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 再審之必要。
(四)再審聲請人並非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人,實際為詐騙犯行之 何韋翰徐姍姍徐進偉劉嘉峰張家綸林柏申、陳 意方、林瑜婕等人,其犯行重於再審聲請人,於98年間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證2之緩起訴處 分書),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腦,亦因情節輕重而經貴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處:「廖國智吳松進李明賢 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廖國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吳松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李明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其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6月不等(聲證 3之刑事判決書),何以主觀上未有詐欺故意,客觀上僅 輕度參與,至多屬幫助犯之再審聲請人,卻於101年間遭 檢察官起訴,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屬本件詐騙集團之共 同正犯,而為有罪之重判,除有誤認再審聲請人之幫助犯 行為共同正犯犯行之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未審酌聲證2、3 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中,同集團其他正犯、共犯 之犯罪行為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內部 性界限,是上開聲證2、3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再審之必要。
(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於本案 偵查之初未到庭,而認再審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再審 聲請人並非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當時即將臨盆 ,方經檢警認為暫不傳喚進行偵查,原確定判決所認顯有



違誤,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再 審之必要。
(六)依聲證2(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證3)可知,何韋翰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取 財犯行,再審聲請人僅為部分簡易雜活,並於何韋翰不在 座位時代為接聽電話,僅有幫助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卻 認未受何韋翰詐騙之人為受再審聲請人詐騙之人,而於原 確定判決一併審理(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罪),顯對再審 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有所誤認,亦與共犯之嚴格從屬性有 違,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 有再審之必要。
(七)依聲證1至3綜合判斷,再審聲請人係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 助行為,確非共同正犯,原審就此未加判斷;又再審聲請 人居住於詐騙集團處所時,即本於照顧集團成員之生活起 居,並偶而代為轉接電話,於98年3月2日至同年5月8日間 ,雖陸續有10名被害人遭受詐騙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然 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而每日為幫助行 為,並非出於數次不法之決意,而為數次不法行為,原確 定判決未予詳查,斷以先後有數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受有損 害,逕認被告所為乃數行為,而為數罪併罰,顯有未洽。 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 有再審之必要。
(八)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共犯證詞存有推諉卸責、栽賊嫁禍之特 性,陳述顯屬不實,且原確定判決持需補強之證詞互為補 強,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綜合聲證1至3之證據,可知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再審聲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必要。(九)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援引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顯與事 實有悖,明顯錯誤矛盾;依戶籍謄本可證再審聲請人確實 懷孕即將臨盆,不宜獨自生活方隨前夫居住於詐騙集團之 處所,且再審聲請人自承協助日常起居等幫助行為,顯見 絕非十惡不赦之人,絕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原確定判 決誤再審聲請人為共同正犯,復未審酌詐騙集團其他正犯 、共犯之犯行及量刑,對再審聲請人予以重判,更顯量刑 所依之事實亦有違誤,本件實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此外, 原審法院未考量共犯間之指述存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 特性,於陳述不實亦無補強證據即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為 共同正犯之證據,有違證據裁判法則,本件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規定,請 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不合法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 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 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 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
(二)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附件一)、本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附件二)、徐進偉98年6月11 日警詢筆錄(聲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緩起訴處 分書(聲證2)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 聲證3)等,據為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惟再審聲請人 前就上開所犯詐欺案件,曾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 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 可稽。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三)至(四)、(七)至 (九)部分,係以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之聲 請意旨(一)至(五)部分經駁回之同一事實原因更行聲 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另再審 聲請意旨(三)雖以戶籍謄本為新證據,惟該證據並未據 再審聲請人提出,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無理由部分:
(一)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 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 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 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 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 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 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



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 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 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 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依 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 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 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 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係本院綜合共犯徐進偉陳意方林瑜婕



警詢及偵訊、潘廷雄馮思育周育慶陳沛婕貝曼君陳雪華王勝貴徐福彬徐世昌警詢、林伯申、劉嘉 峰偵訊之證述,被害人賴秋玲陳梅秀鄭阿菊張允昌謝秀媚謝秋桂錢國平蔡婉琳、尹敬原之女兒林日 芬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李定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刑案記錄表、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害 人賴秋玲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出入明細、扣案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騙所用或預 備行詐騙用之電話機、電腦(計算機)、監視鏡頭、監視 器主機、耳機、無線IP分享器、強波器主機、Gate Way匣 道器、無線訊號放大器、無線網路卡、戶外強波器、碎紙 機、複合式印表機、行動電話(附SIM卡)、SIM卡、3G電 話、行動電話(空機)、資金出入表、SKYPE網路電話、 隨身碟、電腦主機、3G網卡(含SIM卡)、行動電話、網 路電話撥號器、金融帳戶記事本、詐騙電話交戰稿、網路 銀行密碼等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於判決理由欄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對 於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詳敘不採之理由,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 中詳為論述,並經確定在案。
(三)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 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 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 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 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本院細究上開聲請意旨(一)、( 二)、(五)、(六)部分及所提出據以佐證之徐進偉 98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聲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 緩起訴處分書(聲證2)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 判決書(聲證3)、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未採共犯徐進偉98年6月 11日警詢筆錄中對其有利部分之證述、共犯之警詢筆錄均 未經再審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量刑不當、認定事實有 誤云云,惟關於共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書第4頁判決理由欄壹、一、說明:「本案以下 所引用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 ,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三人、辯護 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等語,縱然未 經再審聲請人對共犯為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是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 二)、(五)、(六)所指,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 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 張為真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證據或論據,經綜合判斷,俱 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 ,不符再審所須之「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 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再審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一)、(二)、(五 )、(六)部分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 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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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