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 男 2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朱富賢律師
被 告 G○○ 男 2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丑○○ 男 2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被 告 A○○ 男 2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申○○ 男 2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亥○○ 男 2
午○○ 男 1
宇○○
C○○ 男 2
卯○○ 男 2
D○○ 男 2
玄○○ 男 2
戌○○ 男 2
以上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天○○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1668 號、第12386 、14913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玄○○、A○○、申○○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亥○○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A○○處有期徒刑肆年;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K○○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扣案如附表九⑬Ⅰ所示金額貳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C○○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
九⑬Ⅱ所示金額肆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九⑦Ⅳ所示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宇○○、D○○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D○○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之㈡、㈢、㈥所示物品沒收。
戌○○、G○○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戌○○處有期徒刑貳年;G○○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之㈠、㈣、㈤、㈦、㈧、㈨所示物品沒收。
午○○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及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㈡、㈢、㈥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K○○前於88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 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8 月24日確定,並於89年 5月2日執行完畢。
二、未○○(綽號王川)I○○(綽號昌哥)、L○○(綽號阿 樂)(以上3 人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間起,在桃園縣境 合組詐騙集團,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旁有伴生活大廈樓上成立電話詐騙據點,93年1 月間轉換 地點在桃園市○○路397 號16樓、桃園縣蘆竹鄉○○路星河 大廈設立據點,93年4 月及6 月間,L○○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429 號11樓之7 、桃園縣中壢市○○○路16巷23號
9 樓設立新據點。未○○、I○○、L○○並委託不知情之 謝雪榕、林佳鳳在全國各大報刊登應徵褓姆、家教、工讀生 、色情按摩,或在網路天堂遊戲掛網刊登販賣天幣等不實廣 告,且大量收購收購電話SIM 卡、預付卡及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且以詐騙金額之20%為報酬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 絡之亥○○、午○○、C○○、K○○、玄○○、卯○○、 子○○、宇○○、戌○○、G○○、D○○、丑○○在各據 點接聽電話,及以領取詐騙金額之5 %或每月15萬元為報酬 僱用A○○、申○○負責至領取、測試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及提領詐騙之贓款(A○○並依未○○指示收購電話預付 卡及人頭帳戶)。
三、亥○○、午○○、C○○、K○○、玄○○、卯○○、子○ ○、宇○○、戌○○、G○○、D○○、A○○、申○○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未○○、I○○、L○○共 同常業詐欺、及為掩飾常業詐欺所得金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為成員。亥○○、午○ ○、C○○、K○○、玄○○、卯○○、子○○、宇○○、 戌○○、G○○、D○○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聽電 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騙不特定人。A○○、申○○ 則每日依未○○之指示至貨運行領取收購之行動電話SI M卡 、預付卡及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A○○另依未○○指示 收購電話卡及人頭帳戶),並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測試收購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否使用,將測試後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帳 號以電話通知未○○(桃園縣中壢市○○路429號11樓之7及 中壢市○○○路16巷23號9樓2據點,由C○○兼任提款車手 《卯○○偶亦兼任提款》,領取、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回報 給L○○),由未○○、L○○將帳號告知於各據點負責接 聽電話之K○○、亥○○等成員,供受騙被害人轉帳及存匯 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金錢,待被害人將款項轉帳 或存、匯入人頭帳戶後,K○○、亥○○等電話接聽員即回 報未○○、L○○,未○○、L○○再以電話通知A○○、 申○○或C○○(或卯○○)當日應提領之帳戶名稱、金額 ,由A○○、申○○、C○○(或卯○○)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前往提款,並均以此為常業。先後致如附表四所示巳○○ 等被害人及因被詐騙而轉帳、匯款至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之 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或存、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詐得如附表四及附表九所示金額(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 情節及匯款至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以外之被害人)。A○○ 、申○○自人頭帳戶領得款項後先扣除應得之5 %(所提領 款項之5 %)金額或15萬元報酬後,將款項存入A○○依未
○○指示開立之帳戶由未○○以A○○之提款卡領取,或將 款項存入未○○指定之人頭帳戶,C○○(或卯○○)所提 領之中壢市○○路、華美一路據點之款項則交給L○○。未 ○○、I○○、L○○則定期至各據點發放薪資報酬。四、丑○○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4 日加入集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29號11樓之7據點接聽 電話,與亥○○、午○○、子○○、宇○○、C○○、D○ ○、卯○○共同從事應徵褓姆之詐欺行為,至93年7月20日 止,有如附表五所示陳秋蘭等人來電應徵褓姆,惟尚未詐得 款項即被查獲。
五、張昱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改造子彈1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 經許可不得寄藏,竟與L○○共同基於寄藏之犯意聯絡,午 ○○於92年8 月10日,在新竹市○○路一帶,受綽號「黑哥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後,當日旋即攜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216 號12樓L○○之租屋處,由L○○藏放於該 址房間內。迄於93年7 月20日,為警至前開L○○租屋處搜 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14顆。六、本件因巳○○受詐騙1065萬元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經警察 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發現集團 發受話地點均在桃園縣市,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查悉集團據點及成員後,於93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至如附表六所示各地點同步搜索及拘提被告而查獲 ,並在各該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七、八所示物品。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事實認定:
壹、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午○○、C○○、D○○、子○○、 宇○○、卯○○、G○○、A○○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K○○、玄○○、戌○○固坦承在桃園市○○路39 7 號16樓(下稱桃園市○○路據點)以買賣網路天幣詐 欺之事實,惟否認以其他方法詐欺及與其他據點之被告 有犯意聯絡,被告丑○○則矢口否認犯行,申○○固坦 承受僱未○○擔任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款項,惟否認為常 業,茲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K○○辯稱:僅跟玄○○、戌○○、G○○在桃園
市○○路據點做天幣買賣詐欺,方法係請被害人到指定 地點以現金存入銀行存款機,一般銀行存款機限額最高 為3 萬元,起訴書上所載8 萬多元、4 萬多元部分,非 其所詐騙,本件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額應以扣案記事本上 記載為準,無應徵褓姆、工讀生、家教、色情詐欺之行 為,且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本件所犯僅是打工性質 ,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無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 適用等語。
2玄○○辯稱:只在桃園市○○路據點參與天幣詐欺的部 分,沒有以其他方式或參與其他據點之行為。
3戌○○辯稱:只認識K○○、玄○○及G○○,不認識 其他被告,僅涉及天幣詐欺部分,其他部分沒有參與, 且所騙金額每筆都僅幾千元,附表四(五)編號1 、5 F○○、J○○非其所詐騙,其行為與洗錢罪無關。 4丑○○辯稱:93年7 月14日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42 9 號11樓之7 (下稱延平路據點)上班,起訴書及附表 五所載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均在被告到職之前,與被告無 關。被告並無常業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無 分得詐欺或洗錢之贓款,應為無罪判決。
5申○○辯稱:受僱未○○擔任提款車手僅係打工性質, 準備於93年8 月參加考試就學,沒有要把這個工作當職 業,非常業犯。且擔任車手提款之行為,係處分贓款行 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應僅係常 業詐欺罪之連續幫助犯,如認構成洗錢罪,已自白犯行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午○○、C○○、D○ ○、子○○、宇○○、卯○○、G○○、A○○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巳○○、乙○○ 、戊○○、丁○○、E○○、B○○、己○○、地○○、 丙○○、酉○○、宙○○、壬○○、黃○○、H○○、F ○○、甲○○、辰○○、癸○○、J○○、寅○○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黃○○、巳○○、己○○)指證明 確(證人等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均 不爭執而同意提示),復有各被害人受詐騙操作提款機轉 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明 細及如附表六、七所示在各據點查獲之物品扣案可稽。 ㈡查未○○、I○○、L○○所合組詐騙集團,以應徵褓姆 、女子色情之方法詐欺,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9 所示未○ ○、L○○委託謝雪榕、林佳鳳刊登之「應徵私人褓姆」
、「徵在家工作」及「女子三溫暖徵男陪伴」等廣告樣本 、分類廣告等扣案可稽,另未○○亦曾委託不詳女子刊登 「董事長夫人徵男助理」之廣告,有監察錄音譯文可參( 見93年度偵字第1491 3號卷肆《上方頁碼》第533 頁), 又集團曾以應徵家教為詐欺方法,因成效不好,只做1 星 期就不做之情,亦為被告亥○○、C○○、午○○、子○ ○、宇○○等所是認。足見未○○、I○○、L○○之詐 欺集團,係以各種名目刊登不實廣告作為詐欺方法,時間 長短視詐騙成果而異。本件如附表三所載詐欺方法除應徵 褓姆、家教、買賣天幣、為被告等所自承外,如附表四( 三)、(四)所載被害人黃○○因應徵工讀生、H○○因 色情按摩而受詐騙等情,除經被害人黃○○、H○○指訴 明確外,在台中市○○路402-6 號申○○住處房間內查扣 有黃○○轉帳之人頭帳戶劉懿德存摺,在桃園市○○路據 點查扣之記事本內記載有H○○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被 害人黃○○、H○○均係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明確, 被告之詐騙集團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詐欺,堪以認定。 ㈢K○○、玄○○、戌○○抗辯部分:
1K○○、玄○○、戌○○在桃園市○○路據點詐騙之人頭 帳戶來源均係由A○○、申○○至貨運站領取、測試後回 報給未○○,再由未○○通知K○○,供被害人轉帳、匯 款使用,而桃園縣中壢市○○路429 號11樓之7 (下稱中 壢市○○路據點)及中壢市○○○路16巷23號9 樓(下稱 中壢市○○○路據點)據點之人頭帳戶則由C○○領取、 測試回報L○○,本件被害人黃○○轉帳、匯款之人頭帳 戶存摺在申○○住處查獲,且H○○之匯款帳號亦記載於 K○○在桃園市○○路據點查扣之記事本上,則黃○○、 H○○被詐騙部分應係K○○據點所為應堪認定。K○○ 、玄○○、戌○○辯稱只作天幣詐欺部分,否認以應徵工 讀生、色情詐欺等情均無可採。
2K○○於92年11月底受未○○、I○○僱用加入詐騙集團 ,先在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有伴生活大廈 據點(下稱桃園市○○○路據點)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而 認識同在該據點之成員L○○、亥○○、C○○、午○○ 等人,為K○○於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卷貳第 28 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二93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K○○加入集團時間早,屬集團資深 成員之一,且先後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星河大廈(下稱 盧竹鄉○○路據點)及桃園市○○路據點擔任據點負責人 ,對集團據點設立及成員、詐欺方法等集團運作應極瞭解
,其辯稱不認識其他從事褓姆詐欺之共同被告及不知另有 據點以應徵褓姆詐欺等情自難採信。
3又買賣網路天幣,係與被害人約定至指定地點以現金交易 ,再以工讀生無法到場,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驗鈔,使被 害人誤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復佯稱要退款,要 求被害人再準備金融卡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亦有與被害人 約定以匯款方式交易,誘騙被害人到提款機操作,均利用 被害人不諳操作流程,趁機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 人頭帳戶之方式詐騙及分別被詐騙如附表四(五)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被害人癸○○、J○○、寅○○、甲○○、 F○○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轉帳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監察被告所屬集團使用之電話 ,亦有誘騙被害人準備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之對話內容等 情節,有監察錄音譯文在卷(93年度偵字第14913 號卷參 第412 至414 頁)可參。K○○、玄○○、戌○○辯稱係 要求玩家到自動存款機存入,詐騙金額均僅數千元,如附 表四(五)編號1 、5 F○○、J○○非其所詐騙等語顯 為卸責之詞。
4詐騙集團為避免查緝,所使用之電話時常更換,使用之人 頭帳戶,亦常因使用後因被害人報案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 使用而丟棄,本件查扣之存摺大部分為93年6 月、7 月近 期所使用,扣案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應只有被告詐 騙金額之一小部分。又本件係因被害人巳○○遭詐騙後報 警處理經聲請監察書監察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而查獲,而 巳○○係L○○於92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所詐騙,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被害人陳思玫係亥○○、午○○、子○○ 據點所詐騙,由C○○持人頭帳戶提款等情,亦為亥○○ 等人供承在卷,惟巳○○、陳思玫2 人被詐騙部分,並未 記載於各據點扣案之記事本內;另卯○○亦供稱其詐騙之 被害人有一個沒有在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內,該被害人的資 料已經丟掉(見本院卷一9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K○○為桃園市○○路據點之負責人,詐騙金額記載於 帳冊內,惟帳冊已經銷毀,僅剩下一些零星紀錄記載於 本件在該據點查扣之筆記本或計算紙上,業據K○○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卷壹第33頁背面 ),是本件於各據點扣案之記事本所記載被詐騙之被害人 及金額,均僅是被告詐騙之一小部分,K○○辯稱詐騙金 額應以各據點扣案記事本記載為準應無可採。
㈣丑○○抗辯部分:
1按一般人求職找工作,必先瞭解工作性質、內容,如合於
求職者需求及意願,始會接受任職。丑○○所加入者係以 詐騙為業之詐騙集團,其相關據點、成員及詐騙方法均恐 外人知悉,招收新成員亦必邀值得信任,且有意願之人加 入,斷無任由進入據點觀摩學習,知悉詐騙內容集團運作 方法後,再決定是否加入任職之理,丑○○辯稱到中壢市 ○○路據點工作不知工作性質內容,已與常情及一般經驗 法則有違。
2又本件在丑○○所屬桃園縣中壢市○○路據點查扣有電話 小總機、及行動電話轉接器,會自動撥放彷稱「中信集團 」之語音系統,以博得應徵者之信任,使應徵者因而受騙 ,卯○○與C○○、D○○、丑○○都是幫綽號「阿樂」 L○○做事,擔任電話接聽員詐騙打電話來應徵的人,卯 ○○平均每天約接15通來電應徵者的電話,扣案電話轉接 器上有貼「文」是由卯○○與D○○使用、有貼「匡」的 是由C○○、丑○○在使用,老板有給一張教戰手冊,接 聽電話時均佯稱在「中信集團」公司上班,且依教戰手冊 之固定模式與來電應徵者談話應對,以取信應徵者,卷附 教戰手冊係D○○紀錄的等情,業經卯○○於警詢供述明 確(93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卷壹第70至74頁),並有教戰 手冊1 紙在卷(同上卷第75、90、105 頁)及如附表六( 二)編號6 、7 之電話總機及行動電話轉接器等物扣案可 為佐證。由該據點僅卯○○個人每天平均即接聽15通來電 計算,該據點每天因受不實廣告誘騙而來電求職應徵之電 話不下數十通,而據點成員對來電應徵者均佯稱係在「中 信集團」上班,並使用假名扮演「中信集團」主管或助理 角色(C○○以張家揚為假名,卯○○以陳昌源為假名) ,丑○○經卯○○介紹加入,對該地點是否為「中信集團 」公司及卯○○、C○○、D○○等人之真實姓名、有無 小孩應徵褓姆等事實豈有不知之理。丑○○辯稱不知工作 內容、性質,顯為卸責之詞。
3又丑○○在中壢市○○路據點上班,負責打掃和學習,聽 他們如何和客戶講話,每日工作12小時,知悉老板是「阿 樂」(L○○),曾在該據點見過L○○1 次,業據丑○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93年度偵11668 號卷貳第 313 、314 頁),足見丑○○知悉其工作性質、內容與詐 騙方法,並學習與來電應徵之被害人應對談話,丑○○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甚明。再者,C○○於93 年 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D○○跟丑○○剛來,我 只有叫他們接聽電話,留下求職者的電話資料」(本院卷 一9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與丑○○於93年10月1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接聽電話,請應徵者留下基本資料( 見本院93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再依前述丑○ ○在該據點有固定分配之電話使用,足見丑○○知悉工作 內容且有接聽電話之行為分擔。而丑○○加入之詐騙集團 係以接聽電話從事詐欺為業,必希望來電者越多越好,自 無拒絕來電者而稱不在之理,丑○○辯稱如有來電均稱不 在等語,無足採取。而卯○○於本院所為丑○○加入時不 知工作內容及性質,其有時講電話係到小房間講,不知丑 ○○有無聽到等,亦為迴護之詞,無可採取。
4綜上,丑○○加入L○○等之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㈤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5 3 號判例參看)。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 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可憑。查:
1未○○、I○○、L○○合組本件詐騙集團,被告C○○ 雖於94年3 月1 日自述狀中稱L○○於93年3 月間與未○ ○、I○○因利益分配不均而離開,自行於93年4 月設立 中壢市○○路據點及於93年6 月底設立中壢市○○○路據 點等情。惟查93年4 月間未○○曾與I○○談及與L○○ 合作之事(93年度偵字第14913 號卷參第421 頁《左上方 頁碼》監察錄音譯文),93年6 月初未○○與I○○再談 及尚未與L○○結帳及L○○經營、據點人員情形(同上 卷第430 頁),93年5 月18-19 日L○○與某據點成員通 電話要該成員匯款給「阿旺」(即A○○)(93年度偵字 第14 913號卷肆第539 頁(左上方頁碼)等情,均有監察 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再於申○○住處查扣如附表六㈨編號
55 之 合作金庫金融卡,與在中壢市○○○路據點查扣如 附表六㈢編號22之臺灣企銀金融卡,同屬提供帳戶之人頭 鄭順元所有。由以上各情可見93年4 月以後L○○與未○ ○、I○○仍同屬一集團。
2本件未○○、I○○、L○○所組之詐騙集團,係以刊登 不實廣告誘騙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再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 操作,使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或以現金存入事先收購 之人頭帳戶之方法詐騙不特定人,被告等人加入集團共同 從事詐欺行為,足見被告等人與未○○、I○○、L○○ 間及被告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告亥○○、午○○、C ○○、K○○、玄○○、卯○○、子○○、宇○○、戌○ ○、G○○、D○○、丑○○於集團各據點擔任電話接聽 員接聽電話,已屬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A○○依 未○○指示收購電話SIM 卡、預付卡及人頭帳戶,並與申 ○○均明知該人頭帳戶係供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之 用,而負責領取、測試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使用 並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縱認其行為係詐欺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為遂行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 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至有無參與接聽 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與其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 。被告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就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工之事實,均屬共同正犯。
3未○○、I○○、L○○合組詐騙集團向他人收購大量金 融機關帳戶,並刊登不實廣告、設立多處據點,由被告亥 ○○、午○○、C○○、K○○、玄○○、卯○○、子○ ○、宇○○、戌○○、G○○、D○○、丑○○等人在各 據點接聽電話,並由A○○、申○○擔任車手負責領取、 測試人頭帳戶,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取金錢,俱見該詐 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 。又擔任電話接聽員之亥○○等人,係以詐騙金額之20% 為報酬,A○○、申○○則以領取金額之5 %或月薪15萬 為報酬受僱加入集團,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足徵被告係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 團指示,反覆從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被 告等人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亦堪認定。K○○、玄○○、 戌○○、丑○○、A○○、申○○雖均辯稱僅係短期打工 性質,無以之為職業之意,非常業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等人均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亥○○、 午○○、C○○、K○○於92年間加入集團,卯○○、玄
○○分別於93年3 月間加入,均先後在不同據點從事詐欺 行為,對各據點之設立、詐欺方法、人員應甚瞭解,而A ○○於92年12月間加入、申○○於93年5 月底加入集團, 從事整個詐欺集團之提款工作,應知悉集團成員分工之事 實,是亥○○、午○○、C○○、K○○、卯○○、玄○ ○、A○○、申○○應自加入集團時起就集團全部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子○○、宇○○、D○○、丑○○均 於93年4 月後受L○○僱用加入,在中壢市○○路、華美 一路據點從事應徵褓姆、家教詐欺行為,而兩據點均由亥 ○○擔任會計角色,由C○○或卯○○測試人頭帳戶及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2 據點互相支援、互動密切,子○○、 宇○○、D○○、丑○○各自加入集團時起對此2 據點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明。而戌○○、G○○分別於93年6 月 間加入,在桃園市○○路據點從事詐騙行為,自加入時起 與該據點之K○○、玄○○有犯意聯絡自不待言。惟無證 據證明子○○、宇○○、D○○、丑○○對桃園市○○路 據點之詐欺犯行及戌○○、G○○就中壢市○○路、華美 一路據點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子○○、宇○○ 、D○○、丑○○自其加入集團之時起,應僅對中壢市○ ○路、華美一路據點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戌 ○○、G○○則僅就桃園市○○路據點之詐欺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
(六)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取金錢 並以之為常業,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 重大犯罪。被告亥○○、午○○、C○○、K○○、玄○ ○、卯○○、子○○、宇○○、戌○○、G○○、D○○ 、丑○○等人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詐取被害人金錢,使被 害人轉帳或存、匯款至事先收購之人頭帳戶,A○○、申 ○○則負責領取、測試人頭帳戶供使用並自人頭帳戶領取 詐欺所得,共同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其等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存、匯款之目的即在於掩飾詐欺所得財物, 以避免偵查機關之追查,且該常業詐欺所得款項經車手A ○○、申○○、C○○等自人頭帳戶領取後,偵查機關無 法由人頭帳戶追查提款人,已阻斷偵查機關追查詐欺所得 之連繫,且A○○、申○○領取款項後,亦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再存入其他人頭帳戶,有申○○依未○○指示以無摺
方式存入人頭帳戶之存款單扣案可稽,均顯見被告使用人 頭帳戶使被害人匯款再提領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再者,擔任接聽電話之亥○○、K○○等人於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詐騙成功時,即馬上告知未○ ○及L○○,通知A○○、申○○或C○○立即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再分別存入人頭帳戶或交由L○ ○等情,亦可見其領款目的在於阻斷贓款流向之連繫,而 非單純處分贓款可比。被告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甚屬明確,且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屬共同正犯。被告K○○、璜鳴、郭偉 霖、申○○等辯稱無洗錢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貳、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午○○共同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扣案 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2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均係仿BE RETT 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改造子彈1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均具直徑8.8m m之土 造金屬彈頭,經採樣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30 156151 號 槍彈鑑定書1 紙及槍、彈照片5 張附卷可憑(93年度偵字第 12 386號卷第54至57頁),並有改造手槍2 枝、改造子彈14 顆(採樣試射之5 顆,已非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可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午○○寄藏槍、彈之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壹、被告亥○○、C○○、K○○、午○○、玄○○、卯○○ 、子○○、宇○○、戌○○、G○○、D○○、A○○、 申○○部分:
一、核被告亥○○、C○○、K○○、午○○、玄○○、卯○ ○、子○○、宇○○、戌○○、G○○、D○○、A○○ 、申○○加入詐騙集團以詐欺為業,詐得如附表四、九所 示金錢,並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等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等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從事常業 詐欺犯行,其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 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非以替他人洗錢為業謀生, 故洗錢罪部分所犯應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犯第2條 第1 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常
業洗錢罪(即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常業罪,依第 9 條第3 項處斷),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亥○○、午○○、C○○、K○○、玄○○、卯○○、子 ○○、宇○○、戌○○、G○○、D○○、A○○、申○ ○等人間就常業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常業之概念本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 律上視為一罪,是被告等之各個詐欺行為縱有未遂者,仍 以一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害人中有依被告之指示,先後多 次轉帳、匯款者,其轉帳、匯款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 ,應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再被告亥○○、午○○、C ○○、子○○、宇○○、G○○、D○○、A○○、申○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及洗 錢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常業 詐欺罪處斷。本件起訴意旨僅論以如附表四被害人受詐騙 部分,並未敘及如附表九自各據點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之 不詳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就A○○、申○○犯行僅論以犯 洗錢罪,而未論以常業詐欺罪,惟此部分均據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追加,且與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