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68號
TYDM,93,訴,1568,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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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3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
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原欲追求丁○○,惟遭丁○○婉拒,因心有未甘,乃 多次前往丁○○住處騷擾,於民國93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 ,再度駕駛車牌號碼V9-7792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街二二二號前,欲找住於該址三樓之三之丁○○, 然丁○○不予理會,丙○○遂在正康三街二二二號前叫囂, 此時在正康三街二一五號一樓經營「大友冷氣行」之丁○○ 父親的友人甲○○乃前去制止,並要丙○○不要再前去騷擾 丁○○,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丙○○一時氣憤,即撿起路邊 的石頭往「大友冷氣行」方向丟,甲○○亦憤而要求丙○○ 下車,然丙○○並無下車之意,甲○○便也撿起路旁的石頭 往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的後擋風玻璃砸,因而砸破 上開自小客車的後擋風玻璃,致丙○○心生不滿。丙○○為 洩其憤怒不平之情緒,竟基於放火燒毀夜間無人在之「大友 冷氣行」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高梁酒空瓶一支,駕車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之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二十元之 汽油裝填於該支高梁酒瓶內後,並於瓶口塞以其所有之布條 一條,再於當日凌晨約4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街二一五號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將上開裝 汽油之酒瓶上布條點燃後,即將酒瓶往一樓現未有人在之「 大友冷氣行」鐵門丟擲,致該一樓騎樓瞬間陷入火海,丙○ ○則駕車逃逸,幸經鄰居發現,並機警記下其車號,且及時 持滅火器撲滅烈焰,方未燒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僅燒黑 「大友冷氣行」部分鐵門、一樓騎樓部分地板及燒毀停於該 一樓騎樓之車牌號碼ZJY-537 號輕型機車之前腳踏板與部分 右後車身。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93年8 月31日偵訊時及



本院於94年2 月23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 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十二幀)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桃園 縣桃園市○○○街二一五號二、三、四樓及其左右房屋均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於本案被告放火當時有人居住其內,固 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被告 自始欲報復之對象即為經營「大友冷氣行」之甲○○,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無燒毀正康三街二一五號二、三、四樓及 其左右住宅之意,其係將上開裝汽油的酒瓶丟向「大友冷氣 行」的鐵門,可見被告之犯意僅在放火燒毀證人甲○○所經 營之「大友冷氣行」。又依卷附之火災現場勘記錄及原因判 斷所載:「‧‧‧參、火災原因判斷起火戶之研判:㈠勘 查現場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五號騎樓地板及停 放機車有被火燒毀之情形外,其他處所無燒毀情形,顯示火 勢侷限於二一五號騎樓燃燒」等語,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足見被告放火所燒燬者並非建築物本體,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及主要效用均未因起火燃燒而達於滅失程度,即被告之放火 尚未影響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又被告放火之對象既為證人甲 ○○所經營之「大友冷氣行」,而該冷氣行於被告放火時, 並未有人在其內(此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節證在卷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項 之 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為 本案放火行為,雖同時失火燒毀停於正康三街二一五號一樓 騎樓之車牌號碼ZJY-537 號輕型機車之前腳踏板與部分右後 車身,惟刑法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一 個放火之公共危險行為,縱尚有他人同時受害,仍屬單純一 罪;再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乃指具有爆發性,且具有破壞 力,可於瞬間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而中央主管機關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內政部所公 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公告爆裂物之組成 零件為: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等有瞬間爆發性之 物品,始足當之,是若僅以空瓶裝填汽油,其本體既不能獨 立燃燒,汽油本體亦無類似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發性及 破壞力,自難率認為爆裂物,故以玻璃瓶內裝入汽油,以破 布塞住瓶口,無非為一般盛裝易燃物之汽油瓶而已,與所謂



爆裂物之汽油彈尚屬有間,本案被告所投擲之汽油瓶,並無 另裝置上開炸藥、雷汞等有瞬間爆發性之零件,自不得僅以 投擲方法所用之玻璃瓶,因裝有汽油,而泛指為汽油彈之爆 裂物,是被告投擲汽油瓶引起火災,除應依上開放火罪論處 外,並無刑法第187 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謂製造爆裂物之適用,均附此敘明。再被告已著手於放 火行為之實施,惟經鄰居發現,且及時持滅火器撲滅烈焰, 而未燒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縱火洩忿,性情 實屬暴戾,且其縱火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使附近住戶陷於 恐慌,其惡性顯屬重大,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不大,與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上開高梁 酒瓶一支、布條一條均未扣案,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支酒瓶已破裂成玻璃碎片,布條亦已燒毀, 均已非原物,均不具物之使用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用以點燃上開布條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且被告係引燃汽 油瓶後,再將已引燃之汽油瓶丟擲而縱火,其縱火之物為該 汽油瓶,非該打火機,是該打火機非直接供本案放火所用之 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1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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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