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315號
TYDM,93,簡上,315,200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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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45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
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緣乙○○與丙○○係鄰居兼租車業同業之關係, 平日相處不睦,時有爭執,乙○○因聽聞其所開設之租車店 遭人毀謗,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前往丙○○ 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號之租車店前,就 上開聽聞之情事與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頓起爭執, 詎乙○○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 ○○頭部,致丙○○因而受有左側外耳、酄骨局部及眼週挫 傷、局部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定 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案原審判決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曾送達於桃園縣平 鎮市○○村○○路三三五號之二地址,由被告之父甲○○代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然查,被告與其父甲○○之 之
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四、五年前即已另住他處,只 有戶口仍在上址,被告與其太太、小孩實際上都不住在上址 ,我的戶口名簿也沒有被告,被告只有每年過年來一下,我 是由我另一個小孩吳發城在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法院寄



發的判決書,是我蓋章收的,但我收到這一份判決書後,並 未交給被告本人或通知被告,因為我年紀大了,又車禍,所 以腦筋不大清楚等語,是甲○○收受上開判決時並非被告之 同居人,且並未將其代收上開判決一事通知被告無誤,是上 開送達尚非合法送達,本案上訴期間自不能自甲○○收受判 決之當日起算。而查本案原審判決已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足 憑,是本案上訴期間應係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即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憑,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自屬合法。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稱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 ○○理論爭執並以手揮到告訴人臉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才不 小心揮到告訴人臉頰,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因此受傷,另衝突 當時,告訴人之夫曾中泰站在我旁邊,如果我打告訴人,曾 中泰怎可能不阻擋云云,惟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原審調查時證述:當天被告到我公司找麻煩,我和曾中泰請 被告出去,被告打我左臉耳光二下等語,核與證人即上開衝 突發生時亦在現場之曾中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調 查時證述:被告用右拳頭打我老婆丙○○左臉二次等語相符 ,且有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 雖以上情置辯,然㈠告訴人係於上開衝突發生後之翌日前往 新國民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後確實受有左側外耳、酄骨局 部及眼週挫傷、局部腫等多處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份可憑,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觀之,告訴人所 受傷害顯係遭人蓄意出手掌摑所致,且上開門診治療時間係 上開衝突發生後之翌日,時間密接,足證告訴人應係在本次 衝突中遭被告掌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誤,被告辯稱:是不 小心揮到告訴人臉頰,且告訴人沒有因此受傷云云,已與事 實不符;㈡證人曾中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 證述:當時被告喝酒進我們公司,我們就請被告出去,被告 不高興,就用右拳頭打告訴人左臉,我把被告拉開,被告又 動手,我又拉開被告等語,是曾中泰當時確有將被告拉開, 阻止其繼續攻擊告訴人,被告辯稱:當時曾中泰在我旁邊, 如果我打告訴人,曾中泰怎可能不阻擋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 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查告訴 人確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 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警詢時即陳明:我並未因上開衝突 受有傷害等語,是若真係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而被告僅係 出手抵擋而已,怎有可能僅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卻未受傷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云云,已難 可採。且縱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然如前述,被 告係接續掌摑告訴人二次,係對告訴人身體之攻擊動作,顯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非僅係抵擋、排除告訴人攻擊之必要 防衛動作,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一併敘明 。綜上各端,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上開情事與告訴 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頓起爭執,詎於盛怒之下,基於傷 害之犯意,接續掌摑告訴人臉頰二次,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外耳、酄骨局部及眼週挫傷、局部腫之傷害,殊為灼然。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均已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 ,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八萬八千元,告訴 人表示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被告經此次追訴、審 理程序並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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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