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276號
TYDM,93,簡上,276,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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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38歲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32歲
      己○○ 男 27歲
      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3年度壢簡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3年度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自民國91年12月起,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6號開設 「凱旋門遊藝場」,並自92年6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 下同)2 萬2 千元之代價,僱用庚○○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 人,並將客人洗分後可兌換之現金交付給客人;自92年12月 間某日起以月薪2 萬元之代價,僱用己○○負責在店門口審 核賭客之身分並負責各項雜務;自93年1 月起以月薪2 萬2 千元之代價,僱用寅○○與子○○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 子○○所涉之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17 號判決 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等即先後基於常業賭博之共 同犯意聯絡,自92年6 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凱旋門遊藝場」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餐 廳賓果浮球機、8 人座跑馬與8 人座賓果遊戲機各1 台,7P K 滿天星遊戲機53台,以及7P K雙魚座遊戲機7 台等電動遊 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 賭客選定電子遊戲機具後,交付1 千元給開分小姐,開分小 姐則依不同機具之分數比率,(例如賓果遊戲機是1 比2 , 即2 分可折算1 元;7PK 遊戲機是1 比1 ,即1 分可折算1 元)提供一定之分數供賭客把玩。賓果遊戲機是1 千元可以 開2 千分,每盤可押1 百至2 千分不等,有1 百盤可供選擇 ,每盤有24個號碼,在場之客人先中全盤24個號碼為中彩, 可得90倍彩分,如沒中彩所押注分數會被機台吃掉。7PK 機 台之部分,1 千元可以開1 千分,每注押30分,每把牌可押 4 注共120 分,如中彩可得1 至500 倍之彩分,如未中彩押 注分數會被機台吃掉。而賭客不欲繼續把玩,但機台上仍有 分數,且累積之分數高於最初開分之分數時,賭客即可通知



開分小姐前來洗分,洗分小姐即依原來開分之比率換算出洗 分後應得之金額,再通知店內之男性員工將現金交付給賭客 。壬○○庚○○己○○寅○○即反覆以上開工作與營 業方式為業。期間賭客甲○○曾於92年年中至93年2 月11日 在上址把玩賓果及7PK 機台,並以上述方式洗分兌換金錢約 30次;辛○○則自92年7 、8 月間至93年1 月15日在上址把 玩7PK 機台,並以上述方式洗分兌換現金數次;癸○○則自 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初在上址把玩7P K機台,並以 上述方式洗分兌換現金數次;丙○○亦於92年10月間某日起 至93年2 月初在上址把玩7PK 機台,並以上述方式洗分兌換 現金數次(甲○○、辛○○、癸○○與丙○○4 人均經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期間另有賭客甘 興能、李祖堯陳省垣湯振財、戊○○、鄭坤山、丑○○ 、吳嘉峰陳萬貴陳炎輝、何順帆、劉邦南、乙○○、胡 永霖、翁朝成、陳道弘黃金登黃登龍楊萬城、廖家瑨 等人(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17 號判決確定)至上址 賭博財物。上述賭客於93年2 月11日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 警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 扣得「餐廳賓果浮球機」1 台(含IC板24片)、「8 人座跑 馬遊戲機」1 台(含IC板9 片)、「7PK 滿天星遊戲機」53 台(含IC板53片)、「7PK 雙魚座遊戲機」7 台(含IC板7 片)、「8 人座賓果遊戲機」1 台(含IC板9 片)等電子遊 戲機台共63台;另扣得壬○○所有供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新 會員入會介紹人登記表、新客回流調查表、世界賽馬紀錄表 、記帳本、編號資料、姓名編號資料、留檯紀錄簿、事項交 接簿各1 本,以及立即樂贈分券與電話簿各3 本。又警方亦 在庚○○身上查獲賭資6 萬1 千3 百元等物。二、案經桃園 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該項上訴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 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性質上係延 續一審之簡易判決程序而來,故除有特別之規定外,原則上 即應準用簡易判決程序之相關規定,作為審理之依據準則。 再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甚明, 是上開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之範圍,僅限於「法院」調查



審理之程序,而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之階段。其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 在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則例外可作為證據,亦為同 法第159 條所明定,故本案就被告以外之賭客,亦即甲○○ 、辛○○、癸○○與丙○○等人在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自可作為證據,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壬○○庚○○己○○寅○○等人固承認壬○ ○有自91年12月起,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6號開設「凱旋 門遊藝場」,並陸續於上述時間、以上開薪水僱用庚○○擔 任現場負責人、己○○負責店內各項雜務、寅○○與子○○ 則負責開分之工作。且該店自92年6 月間某日起,即在上址 擺設餐廳賓果浮球機、8 人座跑馬與8 人座賓果遊戲機各1 台,以及7PK 滿天星遊戲機53台、7P K雙魚座遊戲機7 台等 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賭博之情事,辯稱:店內不能兌換現金,客人來店時以1 千元開分,分數玩完後可以繼續請小姐開分,亦即1 千元可 以玩到底,且店內並免費提供飲料、香菸、便當等,但是客 人要離開的時候不能將剩下的分數兌換成現金。又本案係經 警員喬裝賭客方予查獲,依此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其次,甲○○、辛○○、癸○○與丙○○等人陳 稱「凱旋門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乙節,與其餘甘 興能等17名客人所稱「凱旋門遊藝場」並無賭博情事等語, 兩者顯然不符。況且,警方製作甲○○之筆錄花了70分鐘, 其餘癸○○、辛○○、丙○○之筆錄卻僅花30分鐘,足見警 方製作筆錄之過程並不尋常;故上述4 人在警、偵訊時之陳 述,是否受到威脅利誘之不當取供,實有可疑云云。三、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3年2 月11日有在「凱 旋門遊藝場」為警查獲。是朋友介紹我去該遊藝場玩的,剛 去的時候,店家告訴我們是1 千元玩到底,提供飲料、香菸 ;是玩過2 次以後,大約在去年年中左右,才變成可以換錢 ,因為他們對於新來的客人不會允許他們馬上換錢。從他們 跟我講了之後,就只能用開分洗分並兌錢的方式玩,沒有辦 法再用1 千元無限開分。我在警、偵訊時陳稱:我都玩7PK 撲克牌及賓果,7PK 的部分,我給開分小姐1 千元可以開1 千分,每注押30分,每把牌可押4 注共120 分,如中彩可得 1 至500 倍之彩分,如未中彩押注分數會被機台吃掉。賓果 是給開分小姐1 千元可以開2 千分,每盤可押1 百至2 千分 不等,有1 百盤可供選擇,每盤有24個號碼,在場之客人先 中全盤24個號號為中彩,可得90倍彩分,如沒中彩所押注分



數會被機台吃掉。我曾在「凱旋門遊藝場」洗分兌換金錢過 ,93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凱旋門遊藝場」把玩賓果台 時,曾由子○○幫我洗3 萬分,再由店主任庚○○拿1 萬5 千元給我;同年月9 日亦曾由寅○○幫我洗分,並換到現金 1 萬多元。我在該處洗分兌換現金不下30次。庚○○是現場 負責人,己○○是看門審核身分的員工,子○○和寅○○是 幫客人洗分的小姐。剛辦會員時,店方有教導遇警方臨檢時 要說1 千元可以無限把玩直到不想玩,不定時店方又會廣播 上述應對方法等情,都是實在的等語詳盡(本院卷第71、75 至78、82至83、85至86頁)。證人辛○○亦證稱:93年2 月 11日當天我沒有洗分換錢,但之前曾經有過,進去之後我會 先付錢,我要離開的時候,會把錢換回來。我在警、偵訊時 說的話都是實在的。我有在(為警查獲前)上星期輸了6 千 元,我從92年7 、8 月開始到「凱旋門遊藝場」玩電動,該 店是採會員制,第一次拿
會員,他們認為沒問題就會給1 個會員號碼。我曾經在該處 洗分兌換金錢,在93年1 月15日玩7PK 機台時,曾由寅○○ 幫我洗3 千分,再由庚○○拿3 千元給我。庚○○是現場負 責人,己○○是看門審核身分之員工,寅○○是幫客人洗分 之小姐。我都是玩7PK 的機台,(開分與洗分的)比例都是 1 :1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 至151 、153 至154 、156 至158 、16 1頁)。是甲○○與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既然互核相符,足見「凱旋門遊藝場」確實係採會員制之方 式過濾客人,並經客人前去消費一定之次數後,方告知客人 可以洗分兌換金錢,且不再提供1 千元玩到底之消費方式, 而以此方式營利。
⑵、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從92年7 、8 月開始 有到「凱旋門遊藝場」玩,沒有在該店兌換過現金,我都是 用1 千元不限時間,玩到不想玩的時候就離開。我在警、偵 訊時說的話,是因為警察說只要承認有賭博,就可以早點回 家云云。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在「凱旋 門遊藝場」洗分兌換現金過,我只去過這家店2 次,第2 次 去的時候,剛脫下夾克,警察就來了。我在警詢中稱93年2 月初曾由寅○○幫忙洗了1 千分,並由庚○○拿1 千元等語 ,是因為警察說什麼,我就配合說是云云。惟查:製作癸○ ○與丙○○之警、偵訊筆錄時,警察與檢察官均未對其等施 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違法行為,業據癸○○到庭證稱:警 察在問筆錄的時候,態度不差,檢察官在做筆錄時,態度很 好,我在做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都不錯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03 、105 至106 頁)。且丙○○亦證稱:警察在製作筆



錄的時候,沒有打、罵或恐嚇我,只有說如果不合作,就直 接移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 頁)。是警察與檢察官在詢 問癸○○與丙○○時,均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打、罵其等, 其等自可在自由意識下決定其所回答之各項內容;縱使警察 曾告知不配合時會直接移送,然警察於製作完成警詢筆錄時 ,若認為涉案人有犯罪嫌疑,本應將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 訊問,故警察上述言詞,亦屬合法程序之告知,並無恐嚇或 脅迫之情形。其次,製作甲○○等4 人警詢筆錄之警員沈怡 昌亦到庭證稱:甲○○等4 人之筆錄均由我詢問,林源昌紀 錄,這4 份警詢筆錄都是出自其等之自由意志所做成,這四 份警詢筆錄之格式雷同,而第一個製作的甲○○筆錄,會製 作比較久,其他的因為問的內容都差不多,所以會援引(甲 ○○的)作為例稿,就製作的比較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 1 至213 頁)。參酌沈怡昌上開說詞,核與前述甲○○等4 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先後順序相符(見偵查卷第118 至128 頁 );再觀諸上述4 人之警詢筆錄,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加 以製作,則警員先詢問1 位被告而製作完成筆錄後,再以該 份筆錄作為底本援用,於詢問其他被告時再就個別內容加以 修改,用以節省時間,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徒以甲○○與其 他3 位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長短不同,遽認筆錄製作之 過程有不尋常之處,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甲○ ○與辛○○已就「凱旋門遊藝場」確實有依照開分時之計算 比率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明確證述如前;而其等之證言復與 癸○○、丙○○於警、偵訊時陳述之兌換現金比率、兌換現 金方式、店內員工之負責工作相符(見偵查卷第308 至320 頁)由此益見癸○○、丙○○於警、偵訊時之陳述,方與實 情相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⑶、其次,「凱旋門遊藝場」於客人初次到該店消費時,均會要 求會員出示
在門口查驗客人身分等情,業據證人甲○○、辛○○、癸○ ○與丙○○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7 、144 頁)。是該 店若未提供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玩法,而僅提供客人把玩機 台單純娛樂,焉有大費周章要求客人提供
卡,並聘僱己○○在門口負責查驗客人身分之必要?其次, 被告辯稱客人進場後可以1 千元無限開分,亦即1 千元打完 之後客人可以一再要求小姐繼續開分,一直打到不想玩為止 ,且在客人把玩之期間,店家並無限量地免費提供香菸、飲 料與便當。則該店若真以上開方式營業,衡情早已入不敷出 而關門大吉,焉有持續經營將近10個月之可能?況且,本案



查獲之現場,共有6 台閉錄電視正在播放監視錄影器所拍攝 之該店狀況,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43 頁),衡情該店若係合法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豈有耗費鉅資 裝設多台監視錄影設備之必要?至於上述甲○○4 人以外之 賭客甘興能李祖堯陳省垣湯振財、戊○○、鄭坤山、 丑○○、吳嘉峰陳萬貴陳炎輝、何順帆、劉邦南、乙○ ○、胡永霖翁朝成、陳道弘黃金登黃登龍楊萬城、 廖家瑨等17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凱旋門遊藝場」是以1 千 元玩到底,不能洗分兌換現金云云,惟上開經營方式顯然與 正常之經營方式及該店之相關設備不合,已如前述;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家一開始不會讓客人洗分換錢,我 是透過朋友介紹去過2 次之後才開始可以換錢,且店家會教 導客人被警察查到時,要說是1 千元玩完到底等語明確。是 甘興能等17人或因初到該店尚未獲得店家之信任,無法洗分 兌換現金;或因店家之教導,並未說出可以洗分兌換現金之 實情,均屬可能之事,尚不得以此遽認甲○○等4 人之證言 不足採信。復參酌甘興能等17人因本件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壢簡字第217 號判決有罪後,均未提起上訴,有上開 卷宗可資查照,由此亦徵其等亦認法院之判決並無違法誤判 之處,方無任何人提起上訴。綜上各情,可見甘興能等17 人於警詢所述,以及癸○○、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 ,均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甲○○、辛 ○○之證詞,以及癸○○、丙○○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較 為可採。
⑷、再按,學理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犯人初無犯罪之意 思,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之唆弄,始起意犯罪 者而言。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93年2 月4 日接受檢察 官之指示後,至「凱旋門遊藝場」查訪多次,發現該店有兌 換現金情事,嗣於同年月11日經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先由 一名警察喬裝賭客進入把玩,待該名警察換到現金後,警察 方發動搜索行動等情,業據證人即搜索當日之帶隊巡官丁○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且其證詞亦與 本院93年聲搜字第13 8號卷內之聲請搜索資料相互吻合,足 見其所言屬實。是警方至上址喬裝賭客之目的,僅係在查訪 該處是否確有賭博之情事,以作為是否發動搜索之參考,並 非欲以本身之行為,唆使原無犯意之被告從事違法之行為。 再參酌甲○○與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其等於92年 年中或92年7 、8 月間,就曾陸續在該店洗分兌換現金成功 ,由此益見「凱旋門遊藝場」自92年年中開始,即以賭客需 購買分數把玩機台,若累積分數達一定數額後即可洗分兌換



現金之方式,作為營業之內容;並非經警於93年2 月4 日喬 裝賭客至上址賭博後,被告等方產生賭博之犯意,而提供客 戶洗分兌換現金之服務。是本案之情形實與學理上所稱之「 陷害教唆」有別,被告辯稱本案之相關證據係由警員之陷害 教唆所取得,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⑸、末查,警方在案發現場共扣得新會員入會介紹人登記表、新 客回流調查表、世界賽馬紀錄表、記帳本、編號資料、姓名 編號資料、留檯紀錄簿、事項交接簿各1 本,以及立即樂贈 分券與電話簿各3 本;並在庚○○身上查獲賭資61300 元等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且被告4 人亦供稱上開物品 係壬○○所有,供店內營業所用之物。是被告等人既大費周 章製作會員編號資料及留檯紀錄簿等物,益徵該店確實有採 取會員制並提供賭客累積分數後兌換現金之賭博玩法無誤。 再者,警方在案發現場並扣得「餐廳賓果浮球機」1 台(含 IC板24片)、「8 人座跑馬遊戲機」1 台(含IC板9 片)、 「7PK 滿天星遊戲機」53台(含IC板53片)、「7PK 雙魚座 遊戲機」7 台(含IC板7 片)、「8 人座賓果遊戲機」1 台 (含IC板9 片)等電子遊戲機台共63台;且警方搜索當天查 到之賭客亦有21人,顯見該店之營業規模不小。復參酌壬○ ○係自92年6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2 萬2 千元之代價,僱用庚 ○○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以月薪2 萬 元之代價,僱用己○○負責在店門口審核賭客身分並負責各 項雜務;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2 萬2 千元之代價,僱 用寅○○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 迄本案查獲時,僱用或受僱之期間約在1 個月至8 個月間, 其等既係領取月薪,顯係在受僱期間內反覆實施上述犯罪行 為,並以此為業。
⑹、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人之常業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壬○○庚○○己○○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4 人與子○○間就前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4 人犯 行明確,依照刑法第28條、第2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 機,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產生之影響,其等分擔之犯罪行 為及參與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6 月、庚○○有期徒刑4 月 、己○○寅○○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3 百元(銀元)折算1 日。另以扣案之「餐廳賓果浮球機



」1 台(含IC板24片)、「8 人座跑馬遊戲機」1 台(含IC 板9 片)、「7PK 滿天星遊戲機」53台(含IC板53片)、「 7P K雙魚座遊戲機」7 台(含IC板7 片)、「8 人座賓果遊 戲機」1 台(含IC板9 片)等電子遊戲機台及IC版,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賭資6 萬1 千3 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即現場 負責人庚○○身上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新會員入會介紹人登記表、新客回流調查 表、世界賽馬紀錄表、記帳本、編號資料、姓名編號資料、 留檯紀錄簿、事項交接簿各1 本,以及立即樂贈分券與電話 簿各3 本;係被告壬○○所有之物,業據壬○○庚○○供 承在卷,上開物品依其名稱,即可知悉係供壬○○庚○○己○○、子○○與寅○○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遊藝場,而 招攬、聯絡賭客,並記帳、經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件犯行無 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4 人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榮澤
法官 丁俊成
法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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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