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312號
TYDM,93,桃簡,1312,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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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高彩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貳佰伍拾貳片、附表二所示音樂光碟片拾玖片、附表三所示影音光碟柒拾陸片及投錢筒壹個及現款新台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高彩琪)明知不詳姓名綽號「CD」之成 年男子所陳列、販賣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名稱光碟為盜 版光碟,係未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重製之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綽號「CD」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販賣散布營利,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93年6 月18日晚上8 時許,綽號「CD」成 年男子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林口夜市」擺攤,意圖散 布公開陳列其所有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名稱之盜版音樂 光碟、盜版影音光碟,綽號「CD」之成年男子並以其所有 之投錢筒1 個,供不特定顧客選購盜版光碟後,自行依選購 之價格、數量將價款投入該投錢筒之方式,以盜版音樂光碟 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盜版影音光碟每片100 元之價格 ,先後多次出售散布該等盜版光碟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多人, 被告甲○○則負責收取投錢筒內顧客所投入之現款再交予綽 號「CD」之人。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警員在上址查 獲,扣得綽號「CD」成年男子所有公開陳列供販賣之附表 一所示盜版音樂光碟252 片、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19片 、附表三所示盜版影音光碟76片、綽號「CD」成年男子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投錢筒1 個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屬綽號「C D」之人所有之現款4 千1 百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告訴人陳三普、陳肇康、黃建華於警詢中指訴在 卷,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投錢筒1 個、現款4 千1 百元、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光碟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附卷(附本院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已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 金,與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 萬元以上200 萬以下罰金,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與綽號「CD」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上開光碟 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 次販售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1 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散布營利,而公開陳列 並販賣交付而散布前開盜版光碟之期間、數量,對於著作權 人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光碟及投錢筒1 個、現款4 千1 百元均為共犯綽號「CD」之人所有,此據 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述明,其中如附表一 、二、三之盜版光碟及投錢筒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現 款4 千1 百元則係綽號「CD」之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 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販賣交付於不 詳姓名顧客之盜版音樂光碟、盜版影音光碟部分,依著作權 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雖亦得宣告沒收, 惟此部分已售出之盜版光碟,因未扣案,又不知購買者之確 實身分,難以循線起獲,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梅 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規定: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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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