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18號
TYDM,93,易,918,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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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QX- 七八三五號之輕型機車一台(車身引擎號碼為ER0三八四 五九號),得手後又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輕機車RR B機車車牌一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車身上,以逃避警 方攔查,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八時三十五分許,乙○○駕 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號前,為警當場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 無變更法條之可言。又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再者,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 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 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 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 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裁 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 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兩 者情形有別。又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 異,即法律所賦予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案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查: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一位叫 「甲○○」者,在伊表弟丙○○開設位於中壢市○○街五八 號車行內交付予伊使用,伊不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伊與甲 ○○約認識二個多月,在朋友戊○○處認識,張的職業伊不 清楚,張有時會去伊表弟的計程車行聊天,伊因為機車當掉 ,張就將機車借給伊,張沒有將任何文件交給伊,說過幾天 再拿給伊,也沒有簽借用文件,該機車非伊所竊取,張借伊 機車時,鑰匙就在上面等語。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竊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害 人丁○○警詢筆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警員鄭智銘職務報告各一件資為論據,惟查: ⑴上開被害人丁○○警訊筆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害人 丁○○所有並失竊、且已領回之紀錄而已,尚非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行竊之直接證據。且丁○○於警詢時陳稱與被 告並不認識,伊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四二號失竊,是其亦無明確指稱為被告所竊 取。再員警鄭智銘之職務報告一紙,僅能說明其於上開公 訴意旨所列時、地查獲上揭機車而已,非謂其目睹或聽聞 何人目睹被告行竊上開機車;而本件由移送機關刑案報告 書亦僅載明因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係懸掛RRB-四七二 號機車車牌一面而查獲,並非以被告為行竊之現行犯而逕 行逮捕到案,是由上述事證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應為贓車,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參與行竊之正犯或共犯。 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為警查獲時所



騎上開機車一部,尚能清楚交代來源為「甲○○」、介紹 人為戊○○及交車地點於丙○○車行中壢市○○街五八號   等處,是被告就機車非伊行竊所辯,尚非無斟酌之處。 ⑶以被害人丁○○失竊機車之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四 二號,與被告於中壢市地區打零工為生、查獲其騎乘系爭 機車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號前,以及被告所辯 甲○○交付機車地點:中壢市○○街五八號計程車行等處 之地緣關係核對,實有相當空間上距離,以機車失竊有較 近地緣性、使用便利性等經驗法則觀之,如謂被告於台北 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路騎至桃園縣中壢市地區 使用,論理上似較為牽強。
㈢另由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QX-七八三五號,竟懸掛非 屬該車所有,而為他部機車所有之RRB-四七二號車牌 一面、被害人丁○○警詢指訴機車上鑰匙並非伊鑰匙,且 被告自承:「甲○○」與伊非親、僅認識二個多月,並無 深交,且被告從未見其騎乘該機車,而交車時並未同時交 付行車執照,亦不知其從事何業,即遽然無對價交付伊使 用云云,實不符社會常理;以及證人「甲○○」、戊○○ 、丙○○既為當初借車之出借人、朋友兼介紹人、伊表弟 ,與被告非無關聯,若被告收受該機車確有正當權源,何 以經本院依址多次傳喚仍不到庭為被告證實其事等情以觀 ,被告不無於收受使用該機車時即有贓物認知之可能,是 此部分仍有待檢察官進一步偵查。
㈣綜上,本件雖被告所騎用者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惟尚無法逕 行認定為被告所竊取。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揭竊取機車 犯行,無非僅以被害人之警詢指訴及失竊資料,資為論據,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為此,應 屬罪證不足。再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起訴,揆諸上 述,犯罪既係侵害法益之行為,而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經檢視 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取財 物事實,與上述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事實,其 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故尚無 法由本院逕為變更所引適用之法條為上開收受贓物罪嫌,並 於告知所犯罪名後而為審理判斷。是以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涉犯贓物罪嫌另行偵辦。本件就起訴之竊盜罪名而言,既 屬罪證不足,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罪名之 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俾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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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