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61歲
戊○○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鐵鎚壹支沒收。
戊○○共同連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10日以92年度 壢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92年12月8 日確定 ,並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於92年7 月18日上午3 時許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12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8991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因本件 竊盜案件與前揭經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判決之竊盜案 件,係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遂經本院於93年4 月 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免訴(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惟戊○○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5 月2 日上午9 時44分許,由丁○○駕駛車號GJ-863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戊○○,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540 巷1 號丙○ ○興建中之廠房旁之道路,見廠房周圍之圍牆傾倒,雖仍以 鐵絲網為安全設備阻隔他人進入,且無人看守,由丁○○在 上揭自用小貨車旁把風,由戊○○踰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 無故侵入上開廠房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查視後,返回 鐵絲網旁,要求丁○○提供工具,丁○○即交付戊○○客觀 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圓柱體,戊○○遂持該物體敲破廠 房玻璃窗戶之安全設備,搬下窗戶,再爬窗進入拆下窗戶、 鋁門,嗣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丁○○亦踰越鐵絲網之安 全設備,無故侵入上揭廠房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協助將戊○○拆下之窗門移至圍牆邊,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 許,二人合力將窗門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合計竊取鋁門 窗9 扇得逞;丁○○、戊○○復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 時6分 許,承前開犯意聯絡,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戊○ ○至前開廠房,由丁○○負責駕車在一旁接應把風,戊○○ 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踰越鐵絲網之安全設 備,無故侵入前開廠房建築物之廁所後,竊取廁所之鋁窗2 扇,並置於窗戶下方之地上,惟尚未搬離得手之際,因觸動 警報系統,保全人員甲○○及時趕至並報警後,始當場逮獲 二人而不遂,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供竊取前揭窗門所用 之鐵鎚1 支。
二、案經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訴請及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 其係於93年5 月2 日上午進入前揭廠房,見該地為無人管理 之工廠,工廠院區近圍牆處之地上有多個損壞丟棄之鋁門窗 ,遂將廢棄之鋁門窗拾起,並無竊盜之故意,且僅撿拾9 片 鋁門窗,當日並未持有鐵鎚,另於同年月7 日上午,被告戊 ○○要求被告丁○○駕駛車號GJ-8637 自用小貨車載其至桃 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惟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附近,被告戊○○表示內急,被告丁○○遂在路旁大樹陰 涼處停車,放被告戊○○下車找適當地點方便,其在車上休 息,並無把風之情形云云;被告戊○○辯稱,93年5 月2 日 上午,其行經上開廠房旁,見被告丁○○,僅互打招呼後, 隨即離去,並無進入廠房內竊取鋁門窗等物,同年月7 日上 午,其因內急進入上開廠房內上廁所,並無竊取鋁門窗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時陳稱:「(這個地方是廢棄的地方 ?)是興建中的廠房。」、「(他們如何進入?)進入處 必須爬上去,房子他們是敲破之後進入,現在該建築物是 沒有人居住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0026 號卷第62頁),另證人鍾進經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你是常去案發興建中的廠房巡邏?)是的。」、 「(那邊是否常常有東西亂堆?)沒有。」、「(現場的 工廠有無在經營?)是空的,沒有警衛駐守,只有監視器 。」、「(上開工廠有無圍牆?)圍牆的空隙是別人轉彎 的時候撞壞的,但是還有鐵絲在,如果要進去用穿的比較 快。」、「(圍牆外面的路與廠房一樣平嗎?)廠房裡面 比較低。」、「(廠房裡面有門嗎?)廠房的大門已經鎖 起來,一般人進不去除非破壞大門。」(見本院94年1 月 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再觀諸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 段540 巷1 號廠房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廠房 外設有圍牆,與外圍道路阻隔,雖部分圍牆已傾倒,就傾 倒部分之圍牆以鐵絲網圍住,防止外人進入,系爭廠房上 置有屋頂、設有四壁,建有大門以供出入,應認系爭房屋 係屬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建築物無訛。被告丁○○辯稱系 爭廠房係屬無人管理之工廠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查:
⒈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於何時,何地發現遭 竊?)93年5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龍潭鄉○○村○○ 路○ 段540 巷1 號。」、「(遭竊何物,價值約多少? )鋁門窗29扇,鋁門3 扇、紗窗14扇,新臺幣(下同) 145,000 元。」(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背面);又於偵 查中稱:「(第一次遭竊,這些東西如沒有工具也無法 取下?)須先打破玻璃進入屋內可徒手拆下,不一定要 用工具。」、「(圍牆一定要攀爬?)有一個坡度,要 跨越跳下才能進入。」(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另證 人即警員鍾進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月2 日那天我 看到被告劉的時候,被告劉坐在駕駛座上,我就問被告 劉在那邊做什麼,被告劉說他東西從楊梅載過來沒有綁 好,現在綁好已經要開走了,我那時候還沒有看錄影帶 就被他騙了就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4日 審判筆錄第6 頁)。
⒉觀諸告訴人丙○○依據93年5 月2 日之監視錄影帶所製 作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3頁),93年5 月 2 日上午9 時44分,一人由廠房圍牆鐵絲網處進入廠區 ,9 時45分,該人查視窗戶,9 時46分時,該人復返回 圍牆邊,停靠圍牆鐵絲網邊之貨車上之人隨即丟下一小 型圓柱體予進入廠區之人,進入廠區之人即持該工具試 圖破壞大門門鎖,惟未成功,該人遂至窗戶邊敲破玻璃 並搬下窗戶,於9 時51分,該人爬窗進入並拆下窗戶,
9 時53分,另一人亦進入廠區,9 時57分,先進入廠區 之人自屋內拆下窗戶後置放於屋外牆邊,由後進入廠區 之人將拆下窗門移至圍牆鐵絲網邊,10時11分,後進入 廠區之人在上、先進入廠區之人在下,合力將窗門搬至 貨車上,10時15分,一警員走向貨車,先進入廠區之人 則同時轉身離開,警員則於10時16分與另一人交談,並 環繞車子查看。
⒊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93年5 月2 日上 午9 時45分許,‧‧‧,我和戊○○2 人下車在龍潭鄉 ○○村○○路○ 段540 巷1 號前空地撿鋁門窗5 塊及路 邊撿4 塊鋁門窗,2 人將鋁門窗搬上GJ-8637 號小貨車 ,隨即離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背面);又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93年5 月2 日上午,其駕駛車號GJ-8 637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廠房旁之道路邊,撿拾廢 棄鋁門窗,警員鍾進經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戊○○則辯稱,93年5 月2 日上午經過被告丁○○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旁,打聲 招呼後就走了(見本院94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被告丁○○、戊○○上揭陳述,核與經監視錄影帶翻 拍之93年5 月2 日上午10時15分照片相符,應認上揭照 片中,與警員談話者係被告丁○○,先行離去者,係被 告戊○○,且鋁門窗均係裝置於鋁框上,何能在空地、 路邊隨手撿拾得到?
⒋綜合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證人鍾進經證述、告訴人 丙○○之指述及被告丁○○之供詞,應認被告丁○○、 戊○○於93年5 月2 日上午9 時44分許,無故踰越鐵絲 網、毀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丙○○興建中之廠房, 並竊取鋁門窗9 扇得逞一情,堪以認定,被告2 人前揭 辯解,不足為採。
㈢復查:
⒈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遭竊?)93年5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 段540 巷1 號發現遭竊。」、「(被竊 何物?價值多少?)我被竊鋁窗2 片,‧‧‧,3,500 元。」、「(你如何發現遭竊?過程如何)保全警報器 發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
⒉證人即保全人員甲○○於警詢時稱:「我於93年5 月7 日上午10時8 分許,接獲台北管制中心通報稱龍潭鄉○ ○村○○路○ 段540 巷1 號警報器在響,我就立即駕車 到場,下車時就看到戊○○持鐵鎚在敲540 巷1 號左側
鐵門,隨後又到後方拿下2 塊玻璃(建築物廁所),放 在地上,後來就看到戊○○從540 巷1 號後方草欉進入 ,要進入停在三和村楊銅路540 巷1 號後方空由劉港龍 所駕GJ-8637 號自小貨車,我趕緊駕保全3D-5175 號自 小客將GJ-8637 號堵住,警察並立即到場。」、「(你 當時到場時是否發現GJ-8637 號自小客車已停在楊銅路 540 巷1 號後方空地?)是的,當時就發現劉港龍坐在 GJ-8637 號小貨車駕駛座上把風,及負責接運。」、「 (你當時看到戊○○在敲鐵門及竊窗戶時,你的位置如 何?)我當時在楊銅路2 段540 巷1 號前監視著,距離 約有15公尺,所以屋內動靜我都看的很清楚。」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復於偵查時稱: 「我趕到現場時,已看到戊○○已在屋裡拿鐵鎚在敲鐵 門,後來又隨手取2 塊玻璃,鐵門沒有敲下來,鋁窗直 接拿下來,後來他就把偷得的東西放在屋外,先把鐵鎚 拿到丁○○所開的貨車上,後來我們看到我就趕快把東 西放下直接開車走了,我就堵住他們的去向,警員也趕 來了。」、「(所以當時東西還沒有拿走?)是。」( 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現在任職何處?)任職中興保全。」、「(案發的廠 房是你的管轄區域嗎?)是的。」、「(93年5 月7 日 上午,你有到現場去嗎?)有。」、「(為什麼會到現 場去?)因為有觸動到警報器,我們那邊會顯示,管制 中心通知我過去。」、「(你去到現場時看到的情形如 何?)我到現場時看到,有一個人在門那邊,拿鐵鎚在 敲廠房的門。」、「(你看到的時候距離有多遠?)距 離約二、三十公尺。」、「(那個人有看到你去嗎?) 我到現場時,躲在電線桿後面觀察,他當時應該沒有看 到我。」、「(你認的出敲門的人是誰嗎?)是被告謝 。」、「(敲門之後的情形?)被告謝發現不對勁之後 就上了被告劉的車,打算開走,我們趕快把勤務車開去 擋小貨車,後來警察就來了。」、「(你有看到鋁窗被 拆下的情形嗎?)我們的保全主機有顯示鋁窗及後門被 觸動,後來我們看的情形是被觸動的鋁窗就是被拆下的 鋁窗。」、「(5 月7 日你有看到被告劉下車嗎?)被 告劉沒有下車,他在車上手拿著行動電話。」、「(5 月7 日你確定被告是拿著鐵鎚進去?)我到現場被告謝 是剛好要上車,看到被告謝拿著鐵鎚順手放到車後斗。 」、「(被告謝有無拿其他東西?)只有拿鐵鎚。」、 「(你有無看到被告謝拆窗戶?)窗戶的警報器有響,
我只有看到他在敲大門,而且他敲鐵門的聲音很大聲驚 動到隔壁的廠房,所以他就不敢把拆下的窗戶拿走。」 、「(5 月7 日被告劉有無下車?)沒有下車。」、「 (拆鋁門窗是否須進入屋內?)一定要進入屋內,因為 鋁門窗的鎖都有鎖上,而且要進入屋內打開鎖才能拆的 下,又現場有破碎的玻璃片所以研判是打破玻璃後進去 的。」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 11 頁)。
⒊自告訴人丙○○依據93年5 月7 日之監視錄影帶所製作 之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93年5 月7 日上午10 時6 分,一人自前揭廠房鐵絲網處進入,此核與被告戊 ○○自稱:93年5 月7 日上午有進入廠房內上廁所一情 相符,雖被告戊○○否認竊取氣窗等物,惟依監視錄影 帶翻拍之照片顯示,上開進入廠房之人,於10時12分進 入屋內竊取氣窗(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故被告戊○ ○之辯解,不足為採。被告丁○○辯稱,當時伊在車上 休息,並未下車云云,惟其既搭載被告戊○○至上開廠 房,且渠等甫於5 天前即93年5 月2 日上午至前揭廠房 竊取鋁門窗等物得逞,被告戊○○並持被告丁○○所有 之鐵鎚進入廠房,焉有不知被告戊○○進入廠房作何目 的之理?綜上,應認被告丁○○係在上開自小貨車上為 被告戊○○把風。又被告戊○○所竊取之氣窗2 扇,仍 置放於地上,尚未取回至被告丁○○所駕之自用小貨車 上,應認上開2 扇氣窗尚未置於被告2 人之實力支配之 下。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 29頁)、照片6 幀(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附 卷可查,故被告丁○○、戊○○共同於93年5 月7 日上 午10時6 分許,攜帶兇器無故踰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 侵入丙○○興建中之廠房,並竊取氣窗2 扇未遂一情, 堪以認定,被告2 人前揭辯解,亦無為採。
㈣綜上,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以鐵絲網 、玻璃窗戶阻隔外人進入者,亦屬之;次按同條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2 人於93年5 月7 日持 以行竊之鐵鎚1 支,係以金屬材質製作、重量非輕,客觀上 即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末按行
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係 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刑事庭總會第2 次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戊○○於93年5 月7 日攜帶兇器踰越鐵絲網之安 全設備進入廠房建築物查視後,並著手竊取鋁窗2 扇,並置 放於窗戶下方之地上,惟因觸動警報系統,經證人即保全人 員甲○○及時趕至並報警,而未竊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係屬未遂犯,亦堪 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與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 罪間,因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一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 遂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毀越安 全設備及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丙○○住居、人身安 全危害甚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被告戊○○前 有事實一、所述之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丁○○ 所有、供其為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圓柱物體,被告丁○○否認為 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17 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3 日傍晚,共乘車 牌號碼GJ-8637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168 之1 號乙○○之空屋,無故侵入毀損窗框,足以生 損害於乙○○後,竊取鋁門框7 組,迄當日下午6 時15分許 ,正欲載離之際,經鄰居發現通知乙○○及時趕至並報警後 ,始當場逮獲2 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5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自始即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查獲相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其論據。然細繹告 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我到達現場時二名歹徒還正在 搬運,鄰居可能有人向警方報案,我上前制止時,警方也 隨即趕到現場,將歹徒逮捕。」、「我只看見他們徒手將 鋁框搬至GJ-8637 號小貨車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11217 號卷第13頁背面);復於偵查 中指稱:「我趕到時他們兩人已把鋁框拆下來搬到小貨車 上。」、「我到時是看到他二人一起在搬。」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93年7 月3 日案發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早上鄰居打 電話給我說有人在拆我的鋁門窗,我就開車過去看,剛好 看到他們二人在搬已經拆下的鋁門窗,車子離我的房子約 三、四十公尺遠,我看到的時候先用照相機把他們照起來 ,我看到的時候姓藍的在搬鋁門窗,另外一個男子坐在駕 駛座上,車子有無發動我沒有很注意。」等語(見本院94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實則未目擊被告丁○○有 何竊盜之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93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獨自一人至中壢市○ ○里○○路168 之1 號空屋內,將房內鋁窗的框框,以徒 手方式拆下,共拆下二組後,放置於門外約一百公尺處後 ,我再步行至龍慈路以公用電話撥0000000000給友人丁○ ○【大約是93年7 月3 日18時左右】,我他來幫忙載,相 約到我竊取物品的地點,然後丁○○駕駛GJ-8637 號自小 貨車,他並沒有下車,我就把竊得的物品放置貨車後方要
離開時被屋主發現制止,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時將我 與丁○○兩人逮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有搬鋁門窗否?)沒 有。」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 徵被告丁○○辯稱:其未侵入告訴人乙○○上揭房屋後, 竊取鋁門窗7 組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現存證據 ,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丁○○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自難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06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