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五樓之五
被 告 乙○○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760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080 號),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華美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 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六樓之三)、「豐 田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國際公司,設 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一四八號三樓之九)負責人, 乙○○係「豐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五二號六樓之一)負責人, 甲○○另又擔任豐田公司副總經理,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 之聯絡,明知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及豐田公司之公司營 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與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 理顧問業等業務,皆未經財政部核准,依法不得從事經營證 券買賣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三九八號十六樓之三,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招募 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不知情之 施美月(以施雅心名義)等人擔任業務員,由乙○○、甲○ ○提供未上市(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報紙簡介、網路訊 息等資料,指示丙○○、施美月向丁○○、周思妤、江福安 等不特定客戶推銷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 )、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鈞公司)、實健醫療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丁○○、周思妤以支票支付股款予豐田公司及豐田國 際公司,江福安則將股款匯入豐田國際公司之帳戶內,乙○ ○、甲○○取得投資客戶之股款後,先後以乙○○名義購買 聯鈞公司股票、以豐田公司名義購買至上公司股票、以豐田 國際公司購買實健公司股票,再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原 委託辦理股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股務代理公司辦理股票
交割,之後再將至上公司股票三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 、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丁○○,將至上公司股票二萬 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周思 妤,將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江福安,以此方式從中賺 取股票價差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至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執行 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證人丙○○、施美月於桃園縣調查站時證稱:受僱於華美 公司及豐田公司,依據甲○○、乙○○之指示向親友推薦未 上市上櫃股票等語(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 頁)及證人丁○○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周思妤、江 福安於偵查中均證稱:係透過丙○○購買至上公司、聯鈞公 司或實健公司之股票等語相符(偵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 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至上公 司、聯鈞公司、實健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為未上市 上櫃公司,有上開三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本院 卷二),此外復有聯鈞公司、至上公司股票影本、未上市股 票繳件明細表一冊、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存摺影本、豐 田公司代客操作業績表一冊、證人丙○○、施美月豐田公司 薪資明細二頁、至上公司財務報表資料、實健公司公開說明 書及至上公司、聯鈞公司、實健公司投資訊息資料等件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以華美公司、豐田公司及豐田國際 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行紀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再者,被告 甲○○分別擔任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負責人、被告乙○ ○擔任豐田公司之負責人,三家公司所營事業僅有投資顧問 與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皆 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證券業務,除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外, 亦有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經商六字第○九三○二一九一六二○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一
五二○○一號函(本院卷)可參,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或代理,為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投資顧問公司如有 招募客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情事,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刑責,有上 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回函足稽,是被告二人為負責 人之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 券業務犯行明確,被告二人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亦參與本 件行為,應依法論科。
三、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 布後施行,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同法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 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 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一百七十五條與修正前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相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第一百七十五條僅將 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亦列為處罰範圍外,刑度並無改 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華美公司、豐田公司 及豐田國際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 ,而被告甲○○為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負責人、被告乙 ○○為豐田公司負責人已如前所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 負責人」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乙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 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 八八四號裁判要旨),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 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 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方法、所得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二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丙○○(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之名 義,推由丙○○向告訴人丁○○等不特定客戶推銷至上公司 、聯鈞公司、實健公司、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德公司)、百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涵公司)之股 票而佯稱準備上市上櫃等利多訊息,使丁○○、周思妤不疑 有他而交付股款,嗣實健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興櫃市場掛牌後 ,旋於九十年十月因財務危機被迫下櫃,聯鈞公司之股票至 今未上市上櫃,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可參。㈢併案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無非以 共犯丙○○的自白、告訴人丁○○的指述、告訴人丁○○之 證券存摺明細、聯鈞公司、實健公司、至上公司公司基本資 料為其論據,惟被告二人固坦承:指示丙○○向客戶推薦購 買未上市上櫃股票,而告訴人丁○○、被害人周思妤表示要 購買至上、聯鈞、實健之股票並繳付股款,以乙○○名義購 買聯鈞公司股票、以豐田公司名義購買至上公司股票、以豐 田國際公司購買實健公司股票後,再由上開未上市(櫃)公 司原委託辦理股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股務代理公司辦理 股票交割,之後再將至上公司股票三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 萬股、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告訴人丁○○,將至上公 司股票二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 過戶予被害人周思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
均辯稱:伊等只是根據公司蒐集到的資料判斷至上、實健、 聯鈞等公司前景看好而推薦予客戶,並無保證穩賺不賠,且 伊等亦有購買上開公司股票,並無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丁○ ○有多年買賣股票經驗,不可能陷於錯誤,告訴人丁○○並 已實際拿到股票等語。㈣經查,告訴人丁○○指述:透過丙 ○○之介紹購買至上、聯鈞、實健之股票,此部分與被告二 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證券存摺明細、至上、聯 鈞公司之股票影本可稽,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 :丙○○有保證所買的公司股票很穩,公司不會倒,且保證 至上、聯鈞要上市上櫃,否則會退還原金加利息,被告甲○ ○有保證至上業績很好不會倒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 ,且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稱不認識被告甲○○與乙○○等語(偵卷第二二三頁),與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已有歧異,而告訴人提出「 至上轉換大傳方案」(扣押物清冊第二十二項)及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偵卷第一一四頁)欲證明被告二 人有保證其所購買的股票穩賺不賠,惟「至上轉換大傳方案 」上均為電腦打字,並無被告甲○○實際簽名,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及於桃園縣調查站時均供稱:該方案係參考 告訴人丁○○之意見做的,惟僅適用至上公司與大傳公司合 併之前提,而目前二家公司並未合併,無法適用等語,顯難 依此認定被告甲○○、乙○○確有保證告訴人丁○○購買至 上股票穩賺不賠,而上開「會議紀錄」亦僅提及至上公司股 票與大傳公司股票如何轉換等討論內容,並註明未達成共識 ,亦難以此認被告甲○○、乙○○有何保證股票價格情事, 再觀全卷有關至上、聯鈞、實健公司資料,均僅為剪報、股 市行情、公司簡介、財務報表等資料,縱被告二人持此等資 料推薦股票,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投資股票有所風險等語,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丁○○自八 十五至九十年間之股票買賣資料,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有多次買賣股票 之記錄,有該查詢資料可稽,告訴人丁○○對於股票投資本 有風險一事,應知之甚深,縱本件所買者為未上市上櫃股票 ,亦為相同道理,自難認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末查,告訴人丁○○亦已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至上、聯鈞 、實健股票,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縱股票價格事後 有所漲跌,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未據起訴,又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罰則 (九) --法人之處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