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丁○○(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 月17日18時許,由丁○○騎乘甲 ○○之母鄭紅桃所有車牌號碼GIH-361 重型機車搭載甲○○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55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 SL5-598 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丁○○乃停車後並與甲○○ 下車,甲○○遂坐於前開輕型機車座墊上,丁○○則站在旁 邊把風,趁無人注意,推由甲○○徒手伸入該輕型機車座墊 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輕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 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 元、國民
駛執照1 紙及日盛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丁○○在旁邊見 甲○○已著手竊取財物,遂騎上前開車牌號碼GIH-361 重型 機車並先行發動機車引擎。甲○○竊得前開財物得手後即迅 速藏置於其衣服內,並隨即坐上已由丁○○先行發動之前開 車牌號碼GIH-361 重型機車欲離去,此時在該處對面見丁○ ○、甲○○2 人形跡可疑而監視多時之乙○○見狀乃衝上前 推倒該重型機車,並抓住丁○○,甲○○則將前開竊得財物 丟在地上而欲逃離現場,惟仍遭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及丙○○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丙○○財物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行竊,辯稱:當 時因丁○○手機響,丁○○乃停車接電話,其後丁○○去買 飲料,伊見到丙○○皮包露出一點在機車座墊外,遂下手行 竊,丁○○沒有偷,且所竊取之上開財物並非在伊與丁○○ 身上找到的,另證人乙○○、丙○○為父女關係,有串供之 虞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SL5-598 輕 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100 元、國民
款卡1 張),且被告甲○○於竊得前開財物得手後,嗣遭發 覺後始將該等財物丟置在地下欲逃逸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乙○○、丙○○結證屬實,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照片3 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
㈡查被告甲○○固辯稱:同案被告丁○○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伊行竊當時,丁○○去買飲料云云。惟查:1.就被告甲 ○○確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行竊乙節,證人劉家明於偵查 中即證稱:「有一個(即被告甲○○)坐在我女兒(即證人 丙○○)的機車上,另一個(即同案被告丁○○)在旁邊站 著,一個人把手伸進去,另一個人在旁邊發動機車等。」、 「另一個人(即同案被告丁○○)一直站在旁邊都沒有離開 過。」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力行路五五號是我的店,我當時在對面與我朋友聊天,被告 二人共乘一台機車到五五號那裡,一個站在旁邊看,一個坐 在我女兒機車上,我就開始注意了,我看到甲○○把手伸到 我女兒車子的座墊下,就把東西拿出來,塞在衣服裡面,兩 人就馬上上他們的機車,我就從對面衝過去,把機車推倒, 就抓到丁○○,另外在庭的被告(即被告甲○○)就跑,我 朋友去把他抓回來。」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 第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大概他們 (指被告2 人)要走的時候,我就看到甲○○有拿一個東西 藏到身上去... 我爸爸衝出去以後,我跟著衝出去追甲○○ ,我追到甲○○時甲○○說『東西不在我身上』,後來鄰居 在地上將我的包包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 6 頁)。查證人乙○○、丙○○前開證詞,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經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前後證述均一致,而證人乙○○、丙○○所證述情節亦 相符,參以證人乙○○、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丁 ○○並不相識,亦無怨隙,且遭竊財物已經證人丙○○領回 ,所受損害輕微,應無惡意誣陷之理,是證人乙○○、丙○ ○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甲○○空言辯稱:證人2 人為父 當時同案被告丁○○去買飲料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二人都沒有去買飲料,一下車就一個坐在我 這家飲料店是在力行路五五號對面,就是我朋友開的,他們 並沒有過來買飲料,而且被告二人被抓的時候手上都沒有拿 飲料。」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被告甲○ ○所辯,顯不可採。3.再者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抓到丁○○時丁○○有無說什麼?)... 我鄰居要 報警的時候,丁○○有求我們放他一馬,但是我認為這種事
情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4. 綜上,同案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乙○ ○、丙○○結證證述明確,參以同案被告丁○○遭證人乙○ ○抓住後有求情之反應,堪認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迴護 同案被告丁○○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 行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行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於竊得前開財物得手後,嗣遭發覺 後始將該等財物丟置在地下欲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既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2 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 人領回而所生危害尚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本院審理時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經由專業 人員之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與作為,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