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
第一八七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第二二四五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 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
(二)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 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上開(一)所示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餘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之刑期與(二)所示案件之刑期合併執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與新園街口,見實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全公司 )所有車號KS—三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該 車鑰匙插在車門鑰匙孔上,即持該插在車門上之鑰匙竊取 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四 號產業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二支。(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三四六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車 號V六—四三七三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將
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觀音鄉育仁國小附近工地內。(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二一三九號建物旁以鐵皮搭蓋之車棚內,敲破庚○○所有 車號Z六—一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竊取庚 ○○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駕駛執照、健保卡、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證各一張,及劉高寶鳳所有,由庚○○持有之健保卡 二張。
(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八七號前,因見辛○○所有車號二D—0三八六號自小 貨車臨時停放路邊,尚未熄火,趁辛○○不注意之際,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二 一之五號,徒手竊取其妹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 手後變賣供給花用。
(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 二一之五號前,見丁○○所有車號L九—一一二七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該車上之國民(七)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一二六九號住處,竊取其父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腳踏車遭他人竊取,並為 丙○○發覺,乙○○為賠償其父,竟於上開腳踏車遭竊後 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後方巷道,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同梯」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將該車置於其上址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上揭(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即實全公司人員 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並 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前卷第十八頁)。(二)上述(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己○○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車輛協尋通報單二份可 資佐證(見前卷第十七、十八頁)。
(三)上開(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庚○○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至二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 憑(見前卷第十四頁)。
(四)前述(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辛○○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 稽(見前卷第十六頁)。
(五)前揭(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
(六)上述(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0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份可資佐證(見前卷第二十頁)。
(七)上開(七)所示之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 情節相符(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0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數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 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 ,所餘殘餘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刑期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少連 易字第五八號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期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智識程度非高,本件犯罪情節 、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扣案之鑰匙二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雖係被告 供前述事實欄(一)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鑰匙係插在 車門上之鑰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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