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9號
CYEV,106,朴簡,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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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勝東
      陳勝文
      陳勝興
      陳美珍
      鄭淑玲
      陳宜函
      陳宗隴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勝東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 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被告陳勝東未依約繳納,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40元,及其中138,138元自 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與3期違約金合計為4,500元。原告已就上 開欠款取得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04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 明書在案。查訴外人陳清水(即被告陳勝東之父)於102年9月 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 陳勝東陳勝文陳勝興陳美珍為被繼承人陳清水之繼承 人,而原為繼承人之陳勝南因早於陳清水死亡(於89年6月2 4 日死亡),因此由被告鄭淑玲陳宜函陳宗隴再轉繼承 ,則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應由被告陳勝東陳勝文、陳勝 興、陳美珍鄭淑玲陳宜函陳宗隴共同繼承,然被告陳 勝東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僅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竟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陳勝文陳宗隴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勝東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竟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勝文陳宗隴,對於原告債 權之受償顯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且被告陳勝 東、陳勝文陳宗隴等應將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勝東陳勝文陳勝興陳美珍鄭淑玲陳宜函陳宗隴就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1034建號即門牌為嘉義縣○○ 市○○里0鄰○○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 月2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0月2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陳勝東陳勝文陳宗隴於103年10月14 日就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0地號及同段1034建號即門牌為嘉義縣○○市○○ 里0鄰○○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陳勝東陳勝文、陳 勝興陳美珍鄭淑玲陳宜函陳宗隴名下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勝東陳勝文陳勝興陳美珍、鄭 淑玲、陳宜函陳宗隴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訴外人陳清水於102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配偶陳侯 玉寶及其子女陳勝南陳勝文陳勝東陳勝興陳美珍等 人,然其長男陳勝南先於89年6 月24日即繼承開始前死亡,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陳勝南之子女即陳宜函陳宗隴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被告鄭淑玲陳勝南之配偶,並非陳 清水之繼承人,原告請求撤銷陳清水之遺產分割登記,誤將 被告鄭淑玲列為陳清水之繼承人而為被告,依上開說明,自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予駁回。
(二)又陳清水之繼承人於103年7月15日簽立分割協議書,細繹分 割協議內容,乃將被繼承人陳清水之多數不動產歸由陳侯玉 寶所有,僅有部分歸由陳勝文陳宗隴共同取得,其餘繼承 人則未受分配取得不動產。蓋陳侯玉寶中風1、20 年,均由 陳勝文負責照護,亦支付所有醫藥、看護與一切生活費用。 且陳侯玉寶前經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受監護 宣告,選定由陳勝文之配偶吳淑瓊為監護人,並由陳勝文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此,陳清水死亡時,其繼承人間 乃協議將所遺多數不動產歸由陳侯玉寶所有,藉以保障母親 日後生活所需。另部分不動產歸由陳勝文陳宗隴共同取得 ,除係貼補陳勝文歷年照護母親之辛勞花費外,乃依照長孫 多分一份之臺灣習俗,分配予陳宗隴取得。是分割協議係繼 承人間考量陳侯玉寶日後生活所需、有無扶養陳侯玉寶之事 實與民間習俗後所為,並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 准予依分割協議處分陳侯玉寶所繼承之不動產,被告陳勝東



雖未能取得陳清水所遺不動產所有權,然卻因此減少其為扶 養陳侯玉寶所需之支出,得以抵銷分攤扶養費用所生債務, 顯非單純由被告陳勝東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其 他繼承人,其整體資力並未因此有所減損,難逕認有何詐害 原告債權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誤認陳清水之繼承人間分割協 議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淑玲部分:
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 水之長子陳勝南於89年6 月24日死亡,亡故日期早於被繼承 人陳清水(102年9月23日),故被繼承人陳清水死亡時,應 由陳勝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宗隴陳宜函代位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165 頁 ),足認陳勝南之配偶即被告鄭淑玲對於被繼承人陳清水之 遺產並無繼承權,亦未參與協議分割遺產甚明,詎原告仍以 被告鄭淑玲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被告鄭淑玲之遺產分割協 議,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勝東陳勝文陳勝興陳美珍陳宜函陳宗隴部 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 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特定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
2、經查,被繼承人陳清水於102年9月23日死亡,除遺留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外,尚遺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及同鄉灣南段497、499、500、509、512 地號土地等 不動產,暨門牌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各情,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等乃針 對被繼承人陳清水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協議,並非僅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至明。詎原告僅主張被 告等就特定遺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配協議有害 原告債權,並請求撤銷該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云云,顯未慮 及被告間就其他遺產亦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單獨請求撤 銷被告等一部遺產分割協議,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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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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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1202地 │全部 │75.04平方公 │
│ │號土地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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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市○○○段0000○號│全部 │108.02平方公│
│ │即門牌為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5 │ │尺 │
│ │鄰新埤214之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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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