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53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甲○○ 男 47歲
(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11788號、92年度偵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游美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陸塊(其中捌塊合計淨重貳捌陸伍點捌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柒點玖零,純質淨重貳伍壹玖點零陸公克;另捌塊合計淨重貳捌伍陸點肆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零陸,純質淨重貳伍壹伍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牛皮紙袋壹拾陸個(總包裝重伍捌零點陸柒公克)、餅乾紙盒肆個、化妝品紙盒肆個及行李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丁○○、乙○○(丁○○及乙○○係夫妻)均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 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運輸。因丁○○前曾積欠甲○○近新臺幣(下 同)三百萬元債務,甲○○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與丁 ○○相約至臺北市○○○路某餐廳談判,甲○○要求丁○○ 、乙○○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一次以二十五萬元之代 價清償債務,並應允支付渠等二人之旅費,甲○○、丁○○ 、乙○○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丁○○向甲○○表示同意偕其妻乙○○同至柬埔寨輸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藉以還債,並由甲○○收取 丁○○、乙○○之
子,該名陳姓女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丁○○、乙 ○○之
辦理出團之人員丙○○後,甲○○與丁○○相約在柬埔寨假 日飯店見面交貨,丁○○及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按甲○○之安排跟隨臺北市天祐旅行社旅行團出團至柬埔寨 ,甲○○亦於同日搭乘飛機飛往柬埔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塊,以牛皮紙袋包裝,每 二塊分裝一個餅乾紙盒、化妝品紙盒(餅乾盒、化妝品盒各
四盒),於並於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至丁○ ○、乙○○住宿之柬埔寨假日飯店房間內,將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付予丁○○、乙○○,要求渠等二人依約將該毒 品運輸回台,並告知回臺後再由以電話聯絡取貨,丁○○及 乙○○遂將前開毒品,以每人二盒餅乾盒、二盒化妝品盒( 即各八塊海洛因)之分裝方式,分別裝置在各自的登機箱內 ,攜帶上開毒品隨旅行團搭乘長榮航空BR-二六六號班機 返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中正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辦理通關手續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人員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塊(其中八 塊合計淨重二八六五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九零 ,純質淨重二五一九點零六公克;另八塊合計淨重二八五六 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零六,純質淨重二五一五 點四三公克),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牛皮紙袋十六個、餅乾紙 盒及化妝品紙盒各四,及丁○○、乙○○所有供運輸海洛因 所用之行李箱各一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自柬 埔寨運輸毒品第一級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甲○○則 不否認丁○○前曾積欠伊近三百萬元之債務,伊於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有至柬埔寨等事實。惟被告丁○○辯稱:我會運毒 是因為積欠甲○○近三百萬元債務,甲○○恐嚇脅迫我運毒 ,且甲○○交付海洛因予我時,是告訴我這是「安」(即安 非他命之俗稱),我以為是安非他命,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因為九十二年六、七月間SARS疫情造 成丁○○駕駛遊覽車的生意停擺,我就跟著丁○○趁空閒到 柬埔寨玩,我完全不知道是要去運毒,也不知道丁○○放在 我行李箱中的餅乾盒、化妝品盒內有毒品,丁○○只說這是 甲○○要他幫忙帶回臺灣送人的特產,我並沒有拿起該等餅 乾盒、化妝品盒,我只是將我的衣物直接放入行李箱,所以 我不知道行李箱中裝有毒品云云。甲○○則辯稱:我沒有要 求丁○○、乙○○運輸毒品,我去柬埔寨是要與他們夫妻二 人一起去玩,我與丁○○、乙○○並無仇恨,丁○○、乙○ ○供稱是我要求他們運毒係因渠等二人為求減刑而誣攀,且 渠等二人所供不相符合之處甚多,足見渠等二人之證詞不可 採信云云。經查:
(一)1、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甲○○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如何約定?)張進
豐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柬埔寨假日飯 店內,用餅乾盒包好毒品交給我,他說他隔天會回台 ,再找我拿...並告訴我這是「號仔」(即海洛因之 俗稱),我當時知道是毒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 三十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交付 毒品給我時,是跟我說那是「安」(安非他命之俗稱 ),(問:為何你在偵訊時說甲○○跟你講那是「號 仔」?)我對毒品並不瞭解,我關進監所後裡面的人 才跟我說「號仔」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重 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由被告丁○○前開供述可知, 被告丁○○既對毒品不瞭解,也不知海洛因之俗稱, 其應不可能在該次偵訊時說出「甲○○是告訴我這是 『號仔』」一語,況且該次偵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距離被告甲○○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丁○○之 時點(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僅相距約三月餘,被告簡 尚宏對於被告甲○○當時交物毒品情節之記憶,應較 距離案發時點約一年半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理 期日時為清晰,故應以其上開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 應認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被告丁○○時,應係告知 被告丁○○該等餅乾盒、化妝品盒內之毒品為「號仔 」,且被告丁○○當時亦知該物品係毒品,從而,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是告訴我這是「 安」,所以當時我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並不可採。 2、關於被告所稱係受到被告甲○○之恐嚇、脅迫,始將 其所交付之毒品運輸入境一節,不僅無何可資證明被 告甲○○確有恐嚇、脅迫之事證,且被告在警訊、偵 查中,亦未以此情置辯,乃遲至本院審理中,方以上 開情詞置辯,則其真實性顯非無疑。況被告丁○○在 柬埔寨機場、飛機上及其回臺通關時,不乏要求警方 或航空公司人員協助之機會,但被告丁○○不但從無 此一舉措,反利用行李箱將毒品運輸入境。再者,走 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 且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 貲,基此,被告丁○○如非自願,被告甲○○當無可 能任被告丁○○攜帶毒品闖關,而不虞其報警,甘冒 空受損失甚或失風被捕之風險。故被告應係自願本於 與被告甲○○之謀議,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至為明 瞭,其所稱受被告甲○○恐嚇、脅迫云云,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二)1、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 稱:我原任職鴻展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因 車子老舊,公司將車賣掉,我無車可開,致我無業迄 今,家中還有三個小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二頁 背面),且被告丁○○前亦供陳其積欠被告甲○○近 三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乙○○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是家庭主婦,丁○○開遊 覽車,我偶而隨車幫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 背面),足見被告丁○○、乙○○均無收入來源,尚 有欠債,其經濟狀況非佳。而被告丁○○、乙○○均 坦承相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二日至泰 國旅遊,又於同年七月四日至同月八日相偕至柬埔寨 旅遊,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被告丁○○ 、乙○○二人之經濟狀況非佳,卻於短短十餘天內, 密集二次出國旅遊,況且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因SARS 疫情,出國旅遊人數銳減,一般人非有必要均避免搭 乘飛機,被告丁○○、乙○○卻於此時密集搭機出國 ,益見其與一般常情有異。
2、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乙○○為何跟你一 起去柬埔寨?)我要她跟我一起去玩,我跟她說帳先 由甲○○出,回來在慢慢還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 第四十四頁),雖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乙○○不知本次去柬埔寨是甲○○出錢,我騙她說是 我們自己出錢去玩,並向乙○○拿錢,拿了三萬多元 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審判筆錄第 九頁),惟被告丁○○對於其向被告乙○○所拿取柬 埔寨旅遊費用之金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訊問時及偵查中前後所述均不相符,其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陳:團費是一人一萬六千餘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於偵查中又改稱 :我跟乙○○拿了很多次錢,一共拿了一萬多元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而被告乙○○對於 被告丁○○究竟向其拿取柬埔寨旅費之金額,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審中前後所述均不
相符,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陳: 團費是一人一萬四千五百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 十一頁),於偵查中又改稱:一共拿了三萬一千元或 三萬二千元給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十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柬埔寨這次我拿約 二萬多元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六三號卷宗所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 頁)。被告丁○○、乙○○歷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審中所供前後不符,且渠等二人 所供相互間亦不相符合,難認被告丁○○有向被告游 美莉拿取柬埔寨旅遊之旅費一節為真實,應認被告簡 尚宏於偵查中所稱:伊有跟乙○○說前先由甲○○出 ,回來在慢慢還他等語較為可採,故被告乙○○應知 悉本次柬埔寨旅遊係由被告甲○○所墊款。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柬埔寨時,曾在某 飯店大廳見到甲○○,但沒有跟他打招呼,也沒有跟 丁○○說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 號卷宗所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 ,被告乙○○既知悉被告甲○○係墊款供其夫妻出國 旅遊之人,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又與被告甲○○ 同遊泰國,應不可能在國外偶然巧遇被告甲○○之情 況下,尚且裝作不認識,且不將此事告知其夫即被告 丁○○,被告乙○○故作不認識被告甲○○之反應, 應認其知悉非與被告甲○○偶遇。
4、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問我說餅乾 盒、化妝品盒裡面裝什麼,我叫他不要多問... (問 :餅乾盒看起來很特別?)不會很特別,一看就知是 裝餅乾,(問:既然一看即知是裝餅乾,為何乙○○ 會問裡面裝什麼?)因為乙○○有摸到那東西重重的 ,而一般餅乾是輕輕的,所以她有問(見本院九十二 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卷宗所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 筆錄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乙○○確有觸碰被告張進 豐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餅乾盒、化妝品盒,且感覺重量 與一般餅乾重量不同,而向被告丁○○詢問盒內物品 為何。故被告乙○○辯稱:整理行李時,並沒有觸碰 餅乾盒、化妝品盒,所以不知裡面裝何物云云,並不 可採。
5、又被告丁○○、乙○○均坦承本件海洛因分別在渠等
二人之行李箱內查獲,即被告丁○○、乙○○之行李 內各有二包餅乾盒、二包化妝品盒,有查獲照片及贓 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被告丁○○與乙○○係夫妻, 若僅被告丁○○一人知悉要運輸毒品,而被告乙○○ 完全不知情,被告丁○○應知運輸毒品遭查獲者將受 重刑,應不可能將毒品一半放置在被告乙○○之行李 箱內,而本件被告丁○○與乙○○行李箱內均攜帶海 洛因,應認被告乙○○應知悉其攜帶之餅乾盒、化妝 品盒內確係毒品。
(三)被告丁○○於偵審中均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份,甲○○約 我到臺北市○○○路之某餐廳談判,因為我之前欠他近三 百萬元之債務,甲○○說給我一條路走,就要我去帶毒品 ,一次抵債二十五萬元,並且幫我與乙○○出旅費及幫我 們辦理出國手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 柬埔寨假日飯店內,用餅乾盒包好毒品交給我,他說他隔 天會回台,再找我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背面、第 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卷宗所附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且證人丙○○ 迭於偵審中證稱:是甲○○打電話跟我說丁○○、乙○○ 要去柬埔寨玩,問我最快何時有團,並表示他最近較忙, 沒辦法親自交證件給我,但說會託人拿證件給我... 後來 有一位陳小姐拿著團費跟丁○○、乙○○的證件給我,陳 小姐有說是甲○○叫他來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 至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甲○○確有收取被告丁○○、 乙○○之證件辦理出國至柬埔寨之事宜,並有與被告丁○ ○、乙○○共同運輸毒品。被告甲○○雖辯稱:我沒有要 求丁○○、乙○○運輸毒品,我去柬埔寨是要與他們夫妻 二人一起去玩云云,被告甲○○若真係欲與被告丁○○、 乙○○夫妻一同至柬埔寨遊玩,其既已幫被告丁○○、乙 ○○覓得旅行團,理應一同加入旅行團即可,何須自行搭 機前往柬埔寨,顯見其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甲○○另 辯稱:被告丁○○、乙○○之證詞互核不符,並不可信云 云,因被告丁○○、乙○○二人本件所犯係重罪,渠等二 人供陳本件事實經過時,均多有迴護自己或相互迴護之情 形,惟被告丁○○對於證述被告甲○○要求其運輸毒品之 經過所述均一致,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丁○○之證述不可 採,故被告甲○○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四)又扣案之十六塊白色塊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八塊合計淨重二八六五點八三公 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九零,純質淨重二五一九點零六 公克;另八塊合計淨重二八五六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 八十八點零六,純質淨重二五一五點四三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六七 五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無故販賣、運輸。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犯第四條第一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 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 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 減輕其刑(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文可資參 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 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 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 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 寬減。被告丁○○雖於偵、審中供出被告甲○○邀約其走私 海洛因等情,惟被告甲○○於本案中係居於共犯之地位,非 真正屬於毒品來源者,是以被告丁○○雖供出共犯被告甲○ ○,但其並非毒品來源者,尚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丁○○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共犯, 有可憫之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丁○○、乙○○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之 人為之傾家蕩產,為萬惡淵藪,我國政府為嚇阻輸入毒品犯 行,對運輸者均科以重典,並於機場等處多方宣導,呼籲國
人不得輸入毒品,被告丁○○、乙○○自難諉為不知,然其 竟仍為貪圖私利,甘冒罹於重典之危險,運輸毒品進入臺灣 ,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共計淨重五千七百二十二點三二公 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影響甚大,而被告丁○○犯後非但未供出共犯被告乙○○ ,反就被告乙○○所涉部分避重就輕,且辯稱是被告甲○○ 恐嚇、脅迫伊運輸毒品,又辯稱被告甲○○告訴伊所運毒品 是安非他命,而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難認被告丁○○ 、乙○○有何悔意,故由被告丁○○、乙○○之犯案情節、 犯後手段以觀,均無何可憫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毒品一物流毒無窮,然被告丁○○、 乙○○為圖償還債務之利,竟不惜以身試法,而其輸入毒品 海洛因之次數雖僅一次,惟輸入之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不難想像,其犯罪後被告丁○○並未坦承全部運輸毒品 犯行,被告乙○○、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被告甲○ ○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貪圖利益,邀約其朋友被 告丁○○、乙○○運輸數量甚鉅之毒品,不顧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三人無期徒刑,均並依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塊(其中八塊合計淨重二八六五點 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九零,純質淨重二五一九點 零六公克;另八塊合計淨重二八五六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 之八十八點零六,純質淨重二五一五點四三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 包裝海洛因之牛皮紙袋十六個(總重五百八十點六七公克) 、餅乾紙盒四個、化妝品紙盒四個,及放置海洛因之行李箱 二個均係供其運輸毒品之用,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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