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26號
TYDM,92,訴,426,200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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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9歲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戊○○ 男 30歲
指定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偵字第1113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字第1457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確定在案,自86年10月5 日起算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 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7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 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之,竟與 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8 日下午 1 時24分32秒以後之某時,在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53號4 樓住處樓下,由丁○○出面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價格,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04公 克)予己○○牟利。嗣於91年6 月11日下午3 時45分許,己 ○○因涉有搶奪案件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3 巷巷口 處查獲時,另查悉己○○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再經己○ ○於翌(12)日下午4 時14分25秒,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內撥打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 ○虛以2,000 元要購買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後,始 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戊○○上開住處樓下,逮捕 出面賣出及交付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予己○○, 並已自己○○處收受取得現金2,000 元之丁○○本人,並在 丁○○身上扣得上開門號、MOTOROLA牌之P768 9型行動電話 1 支,及己○○所假意交付之上開現金2,000 元,己○○並 將購得之海洛因1 包交付承辦本案之員警(該包海洛因與嗣 後在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合併秤重,淨重為25.89 公克



),再循線自戊○○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戊○○其餘所有之 海洛因11包(毛重29.8公克,與上開1 包毛重0.4 公克之海 洛因合併計算後,其總淨重為25.89 公克,總包裝重4. 91 公克,純度百分之22.11 ,純質淨重為5.72公克)、電子秤 1 個,如附表三所示之分裝袋總計728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同時另扣得總毛重
167. 806公克之不明粉末4 包,惟經鑑定後,均不含毒品成 分)。
二、戊○○另行基於上開意圖營利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1年8 月 1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2 號旁巷內 ,以2,500 元之價格,賣出海洛因1 包(淨重0.76公克,包 裝重0.18公克)予乙○○(另行偵查)牟利。嗣因警員張江 榮、黃福榮2 人巡邏行經上開巷口,發覺有異,而上前臨檢 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遭其因一時情急而丟棄在上 址處旁水溝內之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6公克,包裝 重0.18公克),及戊○○所有現金82,000元(其中僅2,500 元為賣出上開海洛因1 包之所得)。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己○○於警訊中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係指此項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缺少之證據,但並 非以其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為必要;亦即排除 該項證據,其犯罪事實即不能得到完全、充分之證明者, 該證據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至於, 除此證據之外,尚有其他證據與之相互佐證、補強時,不 得即謂此項證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㈡證人己○○於警訊中稱:「‧‧‧,我要向警方提供販賣 毒品海洛因給我之男子,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是 何人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經警方 所查該人為戊○○,93年12月8 日生,住桃園市○○○街 53號4 樓」、「(警方所調出之口卡相片是否為販賣海洛 因毒品給你之男子?)就是該人沒錯」、「(戊○○是如 何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交易地點在何處?價錢如何計算



?)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約在桃園市○ ○○街53號前交易,每公克海洛因以2,000 元向其購買」 、「(你於91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 ○○街53號前,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戊○○聯絡 ,是何人將海洛因毒品販賣給你?數量多少?價值多少? )是戊○○的小弟叫丁○○64年7 月1 日生,住雲林縣林 內鄉清水溪1 之4 號,海洛因毒品毛重0.4 公克,價值2, 000 元」、「(警方當場查獲之男子並與你現場交易海洛 因毒品是否就是丁○○無誤?)就是丁○○本人沒錯」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138 號卷 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毒品是跟『阿水 』買來的,『阿水』不是被告二人,我在警局所述不實在 ,我當時迷迷糊糊的,我沒有跟被告輝買過海洛因,也沒 有跟被告儀買過海洛因,‧‧‧」、「警訊內容所述當時 我因為吃海洛因、安眠藥,迷迷糊糊的,法院所講的才是 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99頁、第15 5 頁)。經查,證人己○○係另涉有搶奪案件,經警於91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3 巷巷口處查獲後,始查悉己○○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 於91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製作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再經己○○於當日下午 4 時14分25秒,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撥打被告 戊○○所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虛以 2,000 元要購買上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後,而 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53號4 樓住處樓下,逮捕出面賣出及交付海 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予己○○,並自己○○處收受 取得現金2,000 元之被告丁○○本人,嗣後證人己○○為 警攜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於同日下午5 時至5 時50分止,製作第二份偵訊(調查)筆錄,此經證 人即承辦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75頁),復有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見上開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堪認證人己○○於91年6 月11 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至翌(12)日下午5 時許 製作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止,均係警方戒護之下,難 認此段期間內,證人己○○有施用海洛因之可能。另證人 己○○於上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中自承,其為警查 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91年6 月11日凌晨2 時許( 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且陳稱第一次偵訊(調查) 筆錄係屬實在(見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頁),



自證人己○○於91年6 月11日凌晨2 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海 洛因之時起,至翌(12)日下午5 時許製作第二次偵訊( 調查)筆錄之時止,期間已經過39小時,海洛因之藥效應 已消退,其於91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製作第二次偵訊( 調查)筆錄時之精神狀況,應屬良好,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稱:「警訊內容所述當時我因為吃海洛因、安眠藥 ,迷迷糊糊的」等語,即屬有疑。此外,證人即製作第二 次偵訊(調查)筆錄之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他在警訊供出毒品來源,我對己○○沒有不法刑求是 他主動提供給我們,‧‧‧。」(見本院卷一第75頁), 從而,應認證人己○○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 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 斷,本院認證人己○○於警訊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再者,本件證人己○○於警訊中之陳述,為被告 等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之必要證據。從而 ,證人己○○於警訊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 ,而其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業如前述,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 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 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渠等於警訊製作筆錄時,所述均係自由陳述,並無不法 刑求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戊○○於警詢中所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大致相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意旨 ,應認渠等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輝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一、及二、之犯行,



辯稱:丁○○遭查獲當天,伊並不在現場,亦非丁○○所稱 「表哥」該人,且伊之前已未住在家裡,伊未曾販賣海洛因 因予己○○施用過,當天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亦非伊所有者 ;至於伊與乙○○一同遭警查獲,則係乙○○約伊要借8 萬 元購買機車,伊當天並未有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扣案之 海洛因1 包予乙○○施用云云;訊據被告丁○○亦知口否認 上揭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遭警查獲當天係戊○○之母 親要求伊前往搬家,當時在場還有一位「表哥」之人,扣案 之海洛因1 包是「表哥」叫伊拿下去給己○○,伊當時並不 知道該包之物係海洛因,之前亦未接到己○○之電話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
⒈本件查獲係因己○○先另涉有搶奪案件,經警於91年6 月11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3 巷 巷口處查獲後,始查悉己○○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 再經己○○於翌(12)日下午4 時14分25秒,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撥打被告戊○○所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虛以2,000 元要購買上開海 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後,而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樓下,逮捕出面賣出及 交付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予己○○,並自己○ ○處收受取得現金2,000 元之被告丁○○本人,當場扣 得上開現金2,000 元,再循線自被告戊○○上開住處房 間內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1包(毛重29.8公克)、電子秤 1 個、分裝袋728 個,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1年6 月12日16時許接 到己○○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他需要2,00 0 元的海洛因,我們便約5 分鐘後在桃園市○○○街53 號前交易,當時我拿了海洛因(毛重0.4 公克)給己○ ○,且向他收了2,000 元後,己○○便叫我趕快跑,‧ ‧‧,我就拔腿跑了,但後面就追來一人並追呼不要跑 如再跑我就開槍打你,不久追我那一人就說我是警察不 要跑,並對空鳴槍,我就停下來了,警方在我身上查獲 我和己○○交易的2,000 元,後我帶同警方至桃園市○ ○○街53號4 樓我暫住的地方,當時屋主林甲○○在家 開門讓我們進去,警方在我房間內查獲吸食器(安非他 命)2 組及電子秤1 個,另在戊○○房間內查獲海洛因 (毛重30.2公克)、不明粉末(毛重168. 4公克)等物 、行動電話P7689 型(MOTOROLA牌、0000 000000 )是



在我身上查獲的,‧‧‧,其餘皆是綽號表哥的。」、 「當時己○○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綽號表哥時, 因表哥在幫林甲○○整理物品沒有空接電話,所以就由 我幫忙接聽,因己○○我有認識,他說要向表哥購買海 洛因2,000 元,所以表哥便拿了海洛因1 小包叫我下樓 拿給他,且向己○○收取2,000 元,表哥說事成後將給 我500 元作為佣金。」、「(據己○○稱他向你購買3 次海洛因是否有此事?)我只有和他交易過2 次,連今 日這一次,上次交易時間已不記得了」、「(91年6 月 12 日 在桃園市○○○街,你是否持海洛因0.4 公克與 己○○交易?)是我朋友託我交給他的」、「(有拿到 己○○的錢?)有」、「(0000000000是你的電話?) 是一個叫『表哥』的」、「(為何會跟戊○○住在一起 ?)因我剛上來台北,他叫我先留在他那,幫忙整理家 俱」、「(己○○跟你拿了多少次海洛因?)之前『表 哥』有叫我交付給他1 次,另一次即昨天91年6 月12日 下午3 、4 點左右」、「(之前那一次表哥託你拿多少 給他?)不清楚,但金額亦是2,000 元」、「(上一次 交給他海洛因之時間為何?)約1 、2 個星期前,也是 下午3 、4 點左右」、「(交易對象也是己○○?)是 ,所以我這次才會認得他」、「(91年6 月初那一次的 交易地點為何?)桃園市○○○街53號前」、「(你收 了多少錢?)2,000 元」、「(為何都由你出面?)不 知道,因我剛好也在那邊」、「(秤是誰的?海洛因是 誰的?)應該都是『表哥』的」、「(本案送毒品給己 ○○是怎麼回事?)連案發這次我總共拿2 次東西給己 ○○,第1 次是我去向被告戊○○買毒品時,他叫我順 便拿東西給己○○,第2 次就是本案查獲這次,‧‧‧ 」、「(這2 次地點都在何處?)都是在被告戊○○泰 昌一街住處樓下」、「(戊○○除了叫你拿給己○○外 有無拿給其他人?)沒有」、「(你拿東給己○○,有 無幫戊○○把錢帶上去?)沒有,‧‧‧」、「我只有 拿2次 東西給己○○,6 月8 日那次就是我第1 次拿東 西給己○○,6 月10日我沒有拿東西給己○○,第2 次 就是6 月12日被查獲當天」、「(第1 次拿東西給己○ ○時表哥是否在場?)我沒有看到他」等語明確(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138 號卷第5 頁 至第7 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367 頁至第372 頁);不僅核與證人己○○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要向警方提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給



我之男子,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是何人販賣海 洛因毒品給你?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經警方所查該人 為戊○○,93年12月8 日生,住桃園市○○○街53號4 樓」、「(警方所調出之口卡相片是否為販賣海洛因毒 品給你之男子?)就是該人沒錯」、「(戊○○是如何 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交易地點在何處?價錢如何計算 ?)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約在桃園市 ○○○街53號前交易,每公克海洛因以2,000 元向其購 買」、「(你於91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帶同警方前往桃 園市○○○街53號前,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戊 ○○聯絡,是何人將海洛因毒品販賣給你?數量多少? 價值多少?)是戊○○的小弟叫丁○○64年7 月1 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清水溪1 之4 號,海洛因毒品毛重 0.4 公克,價值2,000 元」、「(警方當場查獲之男子 並與你現場交易海洛因毒品是否就是丁○○無誤?)就 是丁○○本人沒錯」、「(和輝拿過幾次海洛因?)1 、2 次,有時打電話給輝都不在,是儀下來」、「(時 間?)5 、6 月」、「(地點?)他們家樓下」、「( 為何與警詢的筆錄內容不符?)‧‧‧,我是因為搶奪 案件先被抓到,我在警察局有配合警方抓毒品來源的上 手,當天我有打過電話,號碼忘記了,我打電話過去接 電話的是被告丁○○接的,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人不舒 服,要他弄一些海洛因給我,我也有打電話給阿水,也 是要向他弄一些海洛因來用,阿水沒有聯絡到,我跟丁 ○○要了1 針、2 針的量,‧‧‧,丁○○當天有把這 些量的海洛因給我,‧‧‧,丁○○給我的東西是海洛 因,電話中我有跟丁○○提到東西就是海洛因,當天去 跟丁○○見面時,有一位警員假裝是我的朋友站在我的 旁邊,其他的警員都埋伏在附近,等我拿到海洛因時, 警員就上前抓人,當天有抓到丁○○,‧‧‧」、「( 警察如何知道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提供的,我 跟警察說要買毒品就打這支電話,名字不是我提供的是 本來就輸入在手機裡面」、「(每次買毒品多少量?) 每次都買2,000 元,每次可以施用3 、4 次的量,‧‧ ‧」、「(是否買2,000 元就是如被告儀交給你的量? )是,但買幾次我忘記了」、「(每次交易是否都是打 0000000000這個電話?)是的」、「(是否不止一次向 被告儀拿藥?)是的」、「(上次是在何處拿?)都是 在被告輝住處樓下」、「(上次與91年6 月12日隔多久 ?)7 、8 天前的6 月初」、「(為何警詢說3 次?)



我去找被告輝但都找不到他,我就是為了向他拿海洛因 施用,我聽朋友說他有海洛因」、「(去是否就是去泰 昌一街住處找被告輝?)是的,但沒有找到被告輝,只 有看到證人林丁與被告儀」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13 8 號偵查卷第14、15、74、75頁、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第264 頁至第266 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當時是埔子派出 所警員先抓到己○○涉嫌搶奪並在他住處搜出注射針筒 後來己○○移送分局我才製作他的筆錄,他在警詢供出 毒品來源,我對己○○沒有不法刑求是他主動提供給我 們,當時己○○說毒品是向被告輝買來的再由被告儀拿 給他,我們就讓己○○在分局打電話0000000000再約在 泰昌一街53號樓下交貨,當時己○○是假裝說要買2,00 0 元0.4 公克的海洛因,後來我們就帶同己○○到現場 埋伏,後來到現場交貨的是被告儀不是被告輝,等到被 告儀拿海洛因1 包給己○○後我們就上前抓到被告儀, 後來我們就帶被告儀到同址4 樓是被告輝的媽媽甲○○ 開門‧‧‧,當時被告儀是住在4 樓裡面,當天被告輝 沒有在場,可是有搜到扣案海洛因,並有發現被告輝的 日常衣物在4 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 頁)、證人亦承辦警員林錦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是因為證人胡另涉他案先被警員查獲,證人胡在警局 說他可以配合警方抓到上手,當時證人胡在桃園分局刑 事組時我不在場,我是後來支援到現場逮捕到被告儀, 當時被告儀是約對方在查獲地點樓下交易,我當時不知 道以多少錢買多少毒品,到場後先由證人胡下車聯絡對 方再留一位警員在車上開車,我們另外2 位警員就下車 在附近埋伏,我忘記證人胡如何聯絡對方,後來下來交 易的人就是被告儀,‧‧‧,後來我才跟我另一位埋伏 的同事衝出來抓住被告儀,海洛因是從證人胡身上搜出 ,交易時我沒有注意到這包海洛因外有無另外紙袋包著 ,但查獲時只有看到用透明塑膠袋裝著海洛因,2,000 元是從被告儀身上搜出,當我們衝出抓被告儀時,他逃 跑約2 、300 公尺才被我們鳴槍抓到,後來被告儀帶我 們上去被告輝泰昌一街53號4 樓住處搜索,當時被告輝 不在裡面只有他媽媽及他女兒在家裡,後來有搜到如起 訴書所述海洛因等物,被告儀沒有承認這些東西是他的 ,被告儀及證人丁有說搜出海洛因等物的房間是被告輝 使用的,證人丁當時說被告輝不在家但我們花了約10分 鐘左右時間才抓到被告儀這時間已足夠被告輝跑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1 頁),亦均 相符;復有當場在被告丁○○身上扣得之上開含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己○○所假意交付之上開現金2,00 0 元影本、電子秤1 個、分裝袋728 個、現場照片6 紙 及經證人己○○指認之被告丁○○之口卡相片及被告丁 ○○本人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警員雖於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於被告戊○○上揭住處 ,查獲海洛因12包,毛重30.2公克(見上開偵查卷第24 頁至第26頁、第30頁),惟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 稱:「(給你的海洛因?)被警察搜去了。」(見上開 偵查卷第74頁背面)。承辦警員林錦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可能在被告儀身上查到的那一包,包含在十二 包裡面。」、「(依據資料看起來是不是總共查獲的就 是十二包海洛因?)是的。」(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 ;警員癸○○證稱:「我們當初從被告儀身上及被告輝 被告輝房間查獲的海洛因是否都有用分裝袋分裝好?) 有。」、「(每一包有無分開秤重?)有。」(見本院 94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又據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3年10月28日出具之桃警分刑字 第0931055728號函稱:海洛因毒品乙包(毛重0.4 公克 ),已經包含在本案所查扣30.2公克海洛因(見本院卷 二第116 頁);本院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本件查獲之 海洛因,所扣得之12包海洛因包裝袋上,均貼有記載重 量之標籤,標籤上所載之重量分別為:2.0 、2.0 、2. 0 、2.0 、2.0 、2. 0、2.0 、2.0 、2.0 、2.0 、 0.4 、9.8 ,經計算後合計為30 .2 ,核與扣押目錄清 單所載毛重相符;其中1 包海洛因毛重為0.4 公克,顯 與其他11包之毛重不符,而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 :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毛重0.4 公克相符,應認被 告丁○○交付予證人己○○之海洛因,經己○○交付警 方後,警方將之與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查獲之海洛因 合併保管計算秤重,業據證人己○○、警員癸○○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應認該0.4 公克之海洛因已包含在 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12包海洛因當中,被告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於91年6 月12日交 付予己○○之海洛因1 包未據扣案云云,則屬誤會,從 而,警方在被告戊○○上開房間所查獲之海洛因數量應 為11包,毛重合計為29.8公克。上開為警於被告戊○○ 房間查獲之11包海洛因及自證人己○○交付之1 包海洛



因,合計12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5.89 公克,總包裝重 4.91公克,純度百分之22.11 ,純質淨重為5.72公克) ,此有該局91年7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80005439 號鑑定 通知書1 紙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時,不僅係因己○○前 於91年6 月11日下午3 時45分許,另因搶奪案件遭警查 獲,並遭警另案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經己○○自 行決意主動配合警方追查其所購入施用海洛因之來源, 業據證人癸○○、林錦昌2 人證述屬實,有如上述,方 能逮捕被告丁○○本人到案,並經己○○指認被告戊○ ○口卡相片及被告丁○○本人照片無誤,且本件己○○ 證述其曾向被告2 人以2,000 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2 次 施用等情,亦核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如上述,是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若 果未曾販賣海洛因予己○○施用過,則在己○○配合警 方追查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時,警員焉能在被告丁○ ○持交上開海洛因(毛重0.4 公克)1 包予己○○,再 自己○○處收受上開2,000 元對價後,即遭警方當場逮 捕到案之可能,更遑論本件警員事後確亦自被告戊○○ 上開住處房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1包(毛重29.8公克)、 電子秤1 個及分裝袋728 個,而己○○其人與被告戊○ ○原係國中同學之交誼,且自國中畢業後,即未再與被 告戊○○聯繫過,而己○○其人與被告丁○○於上揭時 地交易海洛因前,更未有任何往來,亦均據己○○及被 告丁○○到院證述明確,則衡諸一般常情,己○○其人 應無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及可能,且己○○上開證述之 詞,經事後其配合警方追查之結果,亦確有逮捕出面與 己○○交易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 )之被告丁○○本人到案,並自被告戊○○上開住處房 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1包(毛重29.8公克)、電子秤1 個 、分裝袋728 個可佐,再經本院檢視己○○所持有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己○○亦確曾於91年6 月8 日12時23分20秒及13時24 分32秒,與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密集通聯2 次(均 係由己○○主動發話),此亦有上開通聯紀錄1 份可稽 (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是綜上所述,己○○上開證 述之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另被告2 人上開犯行,不僅係經警當場逮捕被告丁○○ 本人到案,且經警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房內所扣得之



物,除一般交易毒品所常見用以秤重、分裝之電子秤1 個、如附表三所示之分裝袋728 個,另亦有已分裝完畢 之海洛因12包等物,有如上述,查被告已有多年施用毒 品之習性,對於每次施用應使用多少份量之毒品,憑肉 眼及手感應該就可以判定,實無需使用電子秤用以錙珠 必較每次施用數量。況若確實僅供被告自己施用,亦無 須準備如附表三所示、不同規格、數量龐大之分裝袋。 再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若果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焉有 逕將海洛因分裝成多達「11包」之必要。雖被告戊○○ 辯稱其當時已不住在上址內,亦非被告丁○○所稱「表 哥」之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係前往幫忙搬家, 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云云。惟被告2 人上開犯行,不 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且證人即被告 戊○○之母林甲○○於警詢中證稱:「(丁○○你是否 認識?
我家桃園市○○○街53號4 樓,他是我兒子戊○○的朋 友」、「(桃園市○○○街53號4 樓是何人居住?丁○ ○居住多久?)桃園市○○○街53號4 樓現由我承租居 住,丁○○已居住10餘個月」、「(該房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我及丁○○、我兒子戊○○及2 名幼孫,實在」、「(桃園市○○○街53號4 樓房屋內 之房間位置分配如何?各何人居住?)有3 間房間,最 裡面左手邊有浴室之房間是我兒子戊○○居住,隔壁( 右邊最裡面)是我及孫子共同居住,浴室對面第1 間房 間(廚房旁)是丁○○居住,就如警方所劃附圖一樣」 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138 號偵查卷第20、21頁), 足見並無「表哥」之人居住於證人林甲○○前開住處, 並有經林甲○○確認過之警員所繪被告戊○○上開住處 配置圖1 紙可佐,且經本院檢視上開現場照片後,其內 物品擺設均散落一地,焉有「打包整理」之搬家情事? 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均不足 為有利其等2 人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⒋再者,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 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門號聯繫過,此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1 份可佐,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門號持用人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以前見過被告輝,沒有見過被告儀」、「(你有以 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聯絡否?)經我檢視通聯紀錄後 我在91年6 月間確曾與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聯絡過,



‧‧‧」、「(你認識被告儀否?)不認識」等語(見 本院卷93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儀我不認識,被告輝我聽過 ,我以前因為施用海洛因在服刑前認識被告輝的女友, 她綽號『豆豆』」、「(你有無用上開門號與00000000 00聯絡過?)是的」、「(你當時有無與被告輝聯絡過 ?)有,‧‧‧」、「(被告輝的住處是在那裡?)國 際路巷子走到底左轉彎過去泰昌一街」、「我有用過上 開門號找過被告輝,但大部分是找『豆豆』」、「(你 為何要找被告輝?)我當時毒品癮發作時,會找被告輝 調海洛因,意思就是借一點來用,不用錢,‧‧‧」、 「(對被告輝警詢照片有無意見?)他就是我所說『豆 豆』的男友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 第92頁)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 以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聯絡?)之前我有施用海洛因 ,可能是我弟弟己○○或他朋友拿我的手機撥打這個門 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明確,其等均證稱認識 或見過被告戊○○本人,而不認識或未見過被告丁○○ 其人,並分別在上揭時地與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聯絡過,均如上述,則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顯係由被告戊○○本人所持用,而被告丁○○所供 稱持交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表哥」 其人,應係被告戊○○本人,亦堪認定。被告戊○○此 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雖證人林甲○○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戊 ○○當時並不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3號4 樓1 址 內云云;證人己○○亦改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均係向 阿水其人所購得,而非被告2 人云云,惟其等2 人上開 改稱之詞,不僅分別與其等2 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均 相矛盾,且林甲○○身為被告戊○○之親母,並確實住 在上址內,則當警員詢問題有關上址內居住何人時,林 甲○○焉有誤述之可能;而己○○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 後,再配合警方追查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時,亦確有 在該處以2,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時 ,逮捕被告丁○○本人到案,並在被告戊○○上開住處 房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1包(毛重29.8公克)、電子秤1 個、分裝袋728 個,則己○○於警詢中證述之詞,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證人林甲○○、己○○2 人事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顯均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 ,自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認定之憑據,亦為灼然。



⒍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戊○○於91年 6 月12日下午有與她一起到烏來玩,他們係自91年5 月 底起至同年7 月止,都在被告戊○○烏來朋友家住云云 ,惟壬○○其人乃係被告戊○○之女朋友,其間關係原 屬密切,且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他們2 人 一起去(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云云,亦核與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起去烏來玩的另有其友人樂政 文,共有2 男2
庭,而壬○○既自92年5 月底起至同年7 月止,都與被 告戊○○一同住在烏來,時間長達2 月之久,則當時樂 政文其人有無一同前往烏來住及一起去烏來玩究竟共有 1 男1
誤認之可能,是證人壬○○上開所述之詞,顯亦係迴護 被告戊○○之詞,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認定之 依據,亦為灼然。
⒎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並居住 在被告戊○○上開住處內已有1 、2 個月之時間,而被 告戊○○上開住處房內亦確遭警扣得上開海洛因11 包 (毛重29.8公克)、電子秤1 個、分裝袋728 個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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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