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7284號、90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偽造之本票、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卯○○(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將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丑 ○○之
示「丑○○」及編號㈡所示「台暘企業社」印章交給酉○○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於民國88年11月9 日,持往桃園 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丑○○」名義為該 商號負責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㈤所示切結書二紙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並於其上偽造「丑○○ 」、「台暘企業社」印文於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㈥、 ㈦所示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
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桃營登字第8805169 號 ),足以生損害於丑○○及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 性;其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1 號5 樓之1 ,設立台暘 企業社,實際由卯○○負責,酉○○則擔任總經理一職,負 責協助卯○○辦理公司財務、會計及私人帳務之工作。一切 籌備就緒後,召募甲○○、辰○○、寅○○等人加入企業社 成為員工,打算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惟因銷售 成果不佳,適89年2 、3 月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釋股消息傳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得依其年資 長短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而一般社會大眾預期股票上漲而 亟欲認購,惟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得認購數 量多寡之情況下,卯○○遂與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 89 年3月間將「台暘企業社」改為「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台暘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召 募員工,仍由酉○○任總經理、甲○○(本案無罪判決理由 詳後述)升任協理負責訓練新進,卯○○並透過不知情之廖 耿達(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經由知情之地○ ○、林國立二人(2 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 日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 000元向郭清和、 天○○2 人購得偽造中華電信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即俗稱 股條)34份,卯○○、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謀議偽造卯○○購入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 轉讓之相關文件(即俗稱股條),藉由招募進來台暘公司員 工認購或代為銷售,藉以圖利,並以酉○○彰化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販賣股條過程中相關詐 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並由卯○○以每張(1000股) 120,000 元之價格,要求員工戌○○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 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員工於認購後,須 先將股款繳交給酉○○,其後再由甲○○交付認股憑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台暘公司員工戌○○等人均不疑有他,紛 紛出資購買認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股條張數,繳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卯○○總計販售其台暘公司員工戌○○ 等人共182 張股條,詐得21,735,0 00 元。卯○○、酉○○ 2 人明知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南區分 公司臺南營運處、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中華電信北區分 公司花蓮營運處、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臺灣省 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 臺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律師曾泰源、林幸郎、陳 守東、黃健弘、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副經理江萬 睿、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經理許敦錫、南區分公司金門營 運處經理黃志榮、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經理胡文 郁、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主任吳況、臺灣省臺南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淑葉、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 務所主任李張曹、臺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黃金 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員工庚○○、子○○、 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員工丁○○、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 員工童才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員工戊○○等 人之同意或授權,卯○○、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卯 ○○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彩色影印處,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其購 得之上開34份股條,擅自偽造下列文件:㈠律師證明書、㈡ 買賣契約書、㈢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㈣出 賣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下稱在職證明書
)、㈤出賣人簽發之保證本票、㈥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正本、 ㈦出賣人之全戶
賣人之
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等份文件(上開㈠至所列文件以下總 稱為「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至少182 份(每份1000股)以 上,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足以生損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 運處、各戶政事務所、曾泰源律師及丁○○等公眾及個人之 利益。迨卯○○偽造完成中華電信股條後,交由甲○○發放 予如附表一所示台暘公司認購之員工。嗣於89年6 月間,戌 ○○等人互相比對手中股條,發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戌○○、申○○、辰○○、己○○、寅○○、丙○○告 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酉○○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坦承於右揭時、地,由卯○○提供資料,向 桃園縣政府以丑○○之名義申請台暘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暘企業社由卯○○負責,其後擔任台暘公司總經理,台 暘公司員工認購中華電信股條之款項均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 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等犯行,辯稱:㈠伊於88年11月1 日進入台暘企業社 任總經理職,係聽從被告卯○○指示將丑○○之 章轉交給會計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該等證件均由被告卯○ ○所提供,伊就未經丑○○同意而以其名義辦理台暘企業社 之事並不知情。㈡伊僅係掛名為總經理,並未實際擔任此一 職務,故完全不知股條為假,亦未與卯○○共同詐欺,且伊 自己亦認購五張而同受損失;另卯○○曾向伊借款共六十萬 元,並書立六十萬元之借據交由伊收執,嗣卯○○並以十五 張面額均為四萬元之本票(已遺失一張)換回上開借據,因 而伊於其後認購中華電信股條時,以伊對被告卯○○之六十 萬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故伊實與以現金繳付股款無異;且 被告卯○○亦有向公司員工告訴人寅○○借錢,並以中華電 信股條抵償債務之情形;至伊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號 帳戶,係依被告卯○○指示而開立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 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均係由被告卯○○保管,支領程序係 由伊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條交給被告卯○○核可用印後,由 伊至銀行辦理領款或轉帳作業,伊僅係擔任財務會計工作而 經手領款或轉帳作業;且伊就當時為被告卯○○提領金額較
大時,亦均要求被告卯○○簽立收據予伊。伊係因被告卯○ ○告稱台暘企業社負責人丑○○人在大陸不方便回台開戶, 而被告卯○○本身復積欠國稅局債務,為恐自己帳戶內存款 遭扣押,才同意開戶供台暘企業社使用,伊絕未自其上開帳 戶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卯○○以伊帳戶開立之本票四 紙,其中金額2,700,000 元,係被告卯○○支付天○○購買 中華電信股條34份之款項,與伊無關;另外票面金額1,190, 000 元、及892,500 元之二張銀行開立之支票,係由辛○○ 交付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做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 之股款,該項金額確非歸屬於伊,辛○○復表示不認識伊, 足見該二張支票金額款項之支出與伊無關。且上開支票依被 告卯○○指示在上開銀行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被告卯○○, 當時曾以現金支出傳票列明票號金額,要求卯○○簽名捺指 印確認其已收到該二張支票,足證該二銀行支票係交付卯○ ○持以使用。且上開面額1,190,000 元之銀行支票,兌領人 為亥○○,足見該1,190,000 元之支出與伊無關。且被告卯 ○○亦曾書立收據簽名捺指印確認其已收到該銀行支票,足 證該支票已交付被告卯○○持以使用。又被告卯○○自始即 向伊騙稱其係「陳正楠」,自不可能讓伊知悉其詐騙之內情 ,直至公司同事發現股條有假,向調查局報案,經調查站查 出「陳正楠」另有其人時,伊始知受諞。再者,伊與被告卯 ○○並無如告訴人寅○○所指之男女關係,且告訴人寅○○ 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庭訊中稱:我本來要買臺灣大哥大股票 ,已經將錢交給公司,但卯○○叫我轉買中華電信股票,所 以我認購中華電信股條十張等語,惟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調查站訊問時稱:陳正楠向我借貸,共欠我一百二十 萬元,我離職後,陳正楠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拿給我十張中 華電信股條作為清償代替,並強迫我接受云云,顯見告訴人 寅○○供詞前後矛盾,應不足採。㈢依告訴人戌○○、申○ ○、辰○○、丙○○四人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偵訊中指稱 ,渠等進入台暘公司時,公司係以台暘企業社名稱應徵招募 員工,足證伊並沒有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員 工之情事,且縱被告卯○○有以台暘公司聘任法律顧問,亦 係被告卯○○之個人行為,與伊僅作內部財務會計之工作無 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酉○○自白,被告卯○○如何將丑○○之 佺及台暘企業社印章交給伊,如何於上開時間,持往桃園縣 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如何以證人丑○○之印 章蓋用印文在「丑○○」名義為商行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二 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 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桃營登字第88 05169 號)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府建登字第0910012476 號函暨所附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二紙 、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
卷足憑(見90年偵字第16470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 而證人丑○○之
業社等情,亦據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酉○○持被告卯○○交付 丑○○之
業社之設立登記,未經證人丑○○之同意,擅自以被告卯○ ○偽刻之證人丑○○印章蓋用印文在辦理台暘企業設商號設 立登記之相關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證人丑 ○○既無授權或同意以其名向主管機關義,辦理台暘企業社 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上。是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酉○○是否 明知未經證人丑○○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被告卯○○共犯行 使偽造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登載犯行,理由詳後述。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戌○○、申○○、辰○○、丙○○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進入公司後公司有印名片給渠等,公司的名 稱是「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有台暘公司的律師顧問 證書掛在公司入口櫃檯後方等語(見90偵字第16470 號偵查 卷第40頁背面),經核與被告酉○○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供 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戌○○ 、申○○、寅○○及丙○○於本院92年9 月17日審理時並證 稱,渠等是向台暘企業社應徵工作,過沒幾天即89年3 月間 被告卯○○跟渠等宣布公司改名為「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並將台暘公司之法律顧問證書掛在牆壁上等語明確,而 台暘公司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11月15日經(89)中辦3 字第8909 2257號函在卷可稽(見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63頁),且 有「台暘公司」聘任法律顧問之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 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96頁)。
㈢被告卯○○、酉○○招募他人認購中華電信股條之情形如下 :
⒈被告卯○○於89年2 、3 月間,以中華電信釋股消息傳出,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藉由招募進來台暘 公司員工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以被告酉○○彰化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販賣股條過程中相關詐
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由被告卯○○以每張(1000股) 120,000 元之價格,要求員工戌○○、申○○、辰○○、丙 ○○、寅○○、己○○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 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台暘公司員工戌○○等人如何認 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條,並如何繳付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卯○○總計販售其台暘公司員工戌○○等六人共 147 張股條,詐得17,640,000元等情,迭據告訴人戌○○等 六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被告酉○○ 、甲○○供承在卷,且有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憑證(詳 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六之資料、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 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卷卷二第206 頁至212 頁),以及繳 件流程表、領取簽收單、繳款憑證、訂購契約書(詳見桃園 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八之資料)可稽。
⒉又被告甲○○為其弟王呈瑞友人未○○、癸○○、壬○○等 七人,認購中華電信股條35張,均以支票支付存入被告酉○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先支付定金認購價款10%為455,00 0 元,未○○並簽發其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支票,壬 ○○並簽發其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午○○簽發其彰化縣 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乙○○簽發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 社帳戶支票支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明確,核 與被告酉○○供述,被告甲○○有認購股條,並以支票給付 股條價款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癸○○、壬○○於93年8 月17 日到庭結證屬實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171 頁至第180 頁)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3年9 月17日中和美字第307 號函檢送發票人未○○簽發面額65000 元支票影本、93年11 月11日中和美字第465 號函檢送發票人未○○簽發面額1,l1 7, 000元支票影本、94年2 月14日中和美字第09406800073 號函檢送發票人未○○簽發面額130,000 元支票影本(見本 院卷卷三第283 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 、第86頁至第87頁)、第七商業銀行93年9 月17日七彰新字 第8650號函檢送發票人壬○○簽發65000 元支票影本、93年 11月11日七彰新字第10258 號函檢送發票人壬○○簽發585, 00 0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卷三第286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 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93年9 月16 日彰六信代字第1536號函檢送發票人午○○簽發100,00 0元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卷三第288 頁至第291 頁)、彰化縣第 六信用合作社93年9 月16日彰六信代字第1537號函檢送發票 人乙○○簽發65,000元支票影本、93年11月9 日彰六信代字 第1537號函檢送發票人乙○○簽發585,000 元支票影本(見
本院卷卷三第292 頁至第296 頁、本院卷卷四第30頁至第31 頁)、以及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檢送其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被告甲○○確有認購中華電信股條35張,應堪認 定。
⒊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94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於89 年間透過一位住中壢的張德明介紹認識當時自稱陳正楠的被 告卯○○,同年2 月至4 月間,陸續共向被告卯○○購買52 張中華電信股條,每張價格從89到95元不等,總共花了 4,500,000 元,開了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4 張即期支票, 4 張都有兌現等語(見90年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第32頁至 第36頁、本院卷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張德明於 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 第4 頁至第5 頁、90年偵字第16470 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 第82頁),並有證人巳○○簽發予被告卯○○之支票簿封面 及四張支票票頭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11285 號偵查 卷第38頁)。又證人巳○○於本院94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 ,係向被告卯○○認購股條,沒有看過被告酉○○、甲○○ 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59頁),又依照證人巳○○提供其購 買股條之上開合作金庫支票簿票頭日期,與上開彰化銀行檢 簽發之支票並未存入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故尚 難證明被告酉○○有與被告卯○○以偽造股條詐騙證人巳○ ○之事實。綜合上述被告卯○○與酉○○販賣予台暘公司員 工之股條數目147 份,以及被告卯○○販賣予證人巳○○股 條數目52份,加上被告甲○○認購之股條35份,被告卯○○ 販賣股條數目最少224 份。
㈣又被告卯○○由不知情之廖耿達仲介,經由知情之地○○、 林國立二人,以2,700,000 元向郭清和、天○○2 人購得偽 造中華電信股條34份等情,亦據證人天○○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93年7 月21日審理時證述甚明(見90年偵字第16470 號 偵查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卷㈢第134 頁至第138 頁),證人地○○於本院93年8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 本院卷卷㈢第180 頁至第183 頁)。而廖耿達另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 本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另地○○、林國立2 人均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上開判 決電腦列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卯○○向上手郭信和、天 ○○購得之中華電信股條34份,遠少於被告卯○○、酉○○ 向台暘公司員工及被告卯○○向證人巳○○募得之股條199 份,另外還有被告甲○○向被告卯○○認購之中華電信股條
35份,參以告訴人戌○○等人均證述,後來聽到新聞報導說 中華電信股條有假,拿出認購之股條,才發覺股條是彩色影 印的等語,另依告訴人等所提供「庚○○」、「子○○」、 「戊○○」、「童才昌」、「丁○○」等人出具之認股憑證 ,其中竟有多份係全然相同之文件,重覆影印後分售給不同 員工,再經核閱被告酉○○提供「童才昌」、「戊○○」之 彩色影印認股憑證文件(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三之資 料)及證人巳○○提供「童才昌」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詳 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二之資料),亦屬同一股條文件彩 色影印複製而來,足認被告卯○○係以其向上手郭信和、天 ○○購得之股條,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變造。 ㈤又查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童才昌、王豫春、李國華於調查局 調查時均證稱,並未將股條讓予他人等語(90年偵字第1128 5 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證人 即中華電信員工子○○於調查局調查時時證稱,讓售中華電 信股條5 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背面),證人丁○○ 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讓售45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 背面),另證人戊○○稱:係見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對方要 求提供證件,對股條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足認上開憑證均屬 虛偽不實之憑證甚明。另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庚○○於本院 93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並未將股條讓售予他人等語(見 本院卷卷三第259 頁),何況被告卯○○係以自上手購入之 股條加以彩色影印加以偽造、變造。
㈥再者,證人寅○○於本院92年9 月17日審理時證稱,關於購 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基本上是由被告卯○○與酉○○去 談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由他們二人上台北去找人談購 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曾經在公司聽他們提起過,伊有聽 卯○○跟酉○○講說要變成投顧公司才可以作更大的事業, 就是要將台暘企業社改名為台暘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顯見被告酉○○確實參與被告卯 ○○使台暘企業社員工認購股條,並以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 台暘公司營業之情事。證人寅○○又證稱,伊看過好幾次被 告酉○○跟被告卯○○一同進出伊居住大樓的大門,就只有 他們兩人,而且是一大早約上班的時間,大約是89年4 至6 間,常常看到他們一同進出大樓大門,覺得他們出門是剛睡 醒要上班的樣子,被告卯○○當時確實與伊住在該同一棟大 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顯見被告酉○○與被告卯 ○○那時係屬過從甚密的親密事業伙伴,對於被告卯○○向 台暘企業社招募認購股條並如何向上手購買股條之情事均知 之甚詳,被告酉○○並以其上開彰化銀行開立之本票支付向
上手認購股條34張之價款2,700,000 元,而台暘企業社員工 一共認購股條告訴人戌○○等人共147 張及被告甲○○35張 ,合計182 張,尚不包括巳○○認購之53張股條,顯見被告 酉○○知悉被告卯○○以向上手認購之股條以彩色影印後交 付公司員工告訴人戌○○等人。況且被告酉○○供稱,被告 卯○○於89年4 月21日以被告酉○○名義向全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73之1 號房屋一戶, 被告酉○○於90年3 月5 日售予王光華,頭期款及各期房屋 貸款均係由被告卯○○,出賣房屋剩餘600,000 元,被告酉 ○○用來抵償被告卯○○之前積欠之債務600,000 元等情, 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12日中地登字第0920 007405號函檢送上開房屋登記謄本及被告酉○○買、賣上開 房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56 頁至第 289 頁),被告酉○○、卯○○購買上開房屋,係在台暘企 業社員工認購股條繳納價款之後,被告酉○○、卯○○當時 又無其他收入,顯見被告酉○○、卯○○二人係以員工認購 股條繳納之價款購買上開房屋,其後新聞報導中華電信股條 有假,被告酉○○即將上開房屋出售,並得款600,000 元, 益足以證明被告酉○○與被告卯○○以偽造股條使台暘公司 員工認購,並以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台暘公司營業之情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酉○○於88年5 月間與被告卯○○都是亞美投資顧問公 司的員工,88年7 月離職後,被告卯○○即和酉○○聯絡表 示其要自己開公司,被告卯○○於88年10月間找到辦公處所 ,即要被告酉○○出面承租,隨後並由被告酉○○以「丑○ ○」名義申請設立台暘企業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濾水 器、淨水器及家用電器之銷售,但實際係以仲介未上市(櫃 )公司之股票業務為主,並於88年12月間台暘企業社員工仲 介販售亞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是(櫃)公司股票等情,業據 被告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90年偵字第11 285 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且被告酉○ ○從台暘企業社成立前即在投資顧問公司從事仲介買賣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之工作,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該知 道要申請商號設立登記,應經申請人之同意,然被告酉○○ 供稱,是被告卯○○拿丑○○之
理台暘企業社的登記,被告酉○○又未看到丑○○本人,或 有丑○○之授權書,被告酉○○逕自申請辦理台暘企業設立 登記,顯然不合常情,又被告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當時為何以丑○○名義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登記?)當
時被告卯○○說丑○○人在大陸,2 人有債務,說好要一起 成立公司。」等語(見90年偵字第7284號偵查卷第74頁), 被告卯○○與丑○○間既然存有債務,立場對立,顯難共同 成立公司,綜上,被告酉○○對於設立台暘企業社,被告卯 ○○未經丑○○之同意應該有所認識,況且如上所述被告酉 ○○與被告卯○○同居一處,關係密切,過從甚往,自88年 10月台暘企業社成立後不及半年,於89年3 月間招募台暘企 業社員工認購股條,被告卯○○並用員工認購股條繳納之價 款,以被告酉○○之名義購得上開房屋,其後被告酉○○並 獨自將該房屋出售。足徵被告酉○○與被告卯○○間對於未 經丑○○同意或授權,即以丑○○名義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 之設立登記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㈧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92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稱,88年 11月底看報紙應徵工作,打電話到台暘企業社應徵行政助理 的工作,是向台暘企業社員工寅○○應徵的,當時主管以會 計的職務來聘任伊,擔任會計工作,公司所有財務都是擔任 總經理的被告酉○○在處理,有關公司買賣中華電信股條的 錢都是交由被告酉○○處理,伊從事公司會計財務工作,公 司收入、支出大部分都用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認購股 條收入都是存進被告酉○○上開銀行帳戶,支出大筆的伊不 知道,小筆的都是酉○○拿現金交給伊,伊再彙整收據交給 被告酉○○,發薪水時一併給,薪水是用轉帳的,員工薪水 都是由伊先製成薪資表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審核過 再交給伊去辦理轉帳,伊就到台暘公司樓下彰化銀行從被告 酉○○的帳戶轉到員工的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 7 頁至17 8頁、本院卷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經核與證人 即台暘公司員工寅○○於本院92年9 月17日審理時證稱,被 告酉○○除了擔任培訓新進人員外,還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的 部分,就是有關公司帳目帳,包括公司瑣碎的開支及給付公 司員工招攬買賣股條的獎金,購買股條的錢都是她在負責管 理,她是負責財務部門,招攬股票的獎金都是從財務部門計 算出來的,當時財務部門還有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 二第6 頁),顯見被告酉○○實際參與台暘公司之經營,否 則如被告酉○○所言,僅擔任公司內部會計工作而已,則何 不如證人辰○○一樣單純擔任會計工作即可,何以被告卯○ ○會以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公司員工認購股條 交付價款存入之帳戶,是被告酉○○辯稱僅係掛名為總經理 ,並未實際擔任此一總經理職務,委無足採。
㈨被告酉○○辯稱,伊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號帳戶,係 依被告卯○○指示而開立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該帳戶之
印章、提款卡均係由被告卯○○保管,支領程序係由伊製作 支出傳票及提款條交給被告卯○○核可用印後,由伊至銀行 辦理領款或轉帳作業云云,惟被告酉○○與被告卯○○共同 以偽造之股條向台暘公司員工詐騙,且被告酉○○實際參與 台暘公司之經營,並非僅掛名之總經理,業如前述,另證人 即當時擔任會計之辰○○證稱,到彰化銀行匯款填寫轉帳員 工薪資匯款單的印章是伊要用的時候向被告酉○○拿,平常 都是被告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又台暘 公司員工認購股條,存入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 項,即高達上千萬元,縱屬至親或有深誼之友,亦不會存入 他人名義之帳戶內,是被告酉○○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㈩被告酉○○又辯稱,伊自己亦認購中華電信股條5 張而同受 損失,且被告卯○○曾向伊借款共600,000 元,並書立借據 1 紙交由伊收執,嗣卯○○並以15張面額均為40,000元之本 票換回上開借據,因而伊於其後認購中華電信股條時,以伊 對被告卯○○之600,000 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故伊實與以 現金繳付股款無異云云,惟被告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個人曾認購10張中華電信股條,每張120,000 元,總 金額為1,200,000 元,我將該款項存入我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北桃園分行之帳戶中,後來我依卯○○指示將其中五張轉售 予公司員工己○○。」等語(90年偵字第1128 5號偵查卷第 11頁至第14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已難盡信,且被告酉 ○○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借予被告卯○○借 款之資金來源,況且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卯 ○○欠伊之600,000 元借款,或謂向公司認購股條云云,或 供稱出賣上開房屋剩餘600,000 元,用來抵償被告卯○○之 前積欠之債務600,000 元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均難採 信,從而被告酉○○上開辯解,委難採信。又被告酉○○辯 稱,被告卯○○亦有向公司員工告訴人寅○○借錢,並以中 華電信股條抵償債務之情形云云,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酉○ ○有以被告卯○○對其之欠款來認購股條,是被告酉○○上 開辯解,尚難對之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酉○○又辯稱,被告卯○○以伊帳戶開立之本票四紙, 其中金額2,700,000 元,係被告卯○○支付天○○購買中華 電信股條34份之款項,與伊無關;另外票面金額1,190,000 元、及892,500 元之二張銀行開立之支票,係由辛○○交付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做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 款,該項金額確非歸屬於伊,辛○○復表示不認識被告,足 見該二張支票金額款項之支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台暘公司 員工認購股條繳納現金或轉帳至被告酉○○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而被告卯○○竟然將之做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 款,上開2 張彰化銀行之銀行支票發票日期均為89年3 月22 日,均在被告卯○○以2,700,000 元向上手郭清和、天○○ 2 人購得偽造中華電信股條34份,並以彰化銀行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89年3 月27日上開面額2,700,000 元的支票日期為早 ,顯見被告卯○○向上手購得股條之前,即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酉○○辯稱上開4 紙彰化銀行為發票 人之支票,均係被告卯○○自己使用與伊無關云云,惟上開 4 紙銀行簽發之支票,受款人均記載被告酉○○,若如被告 酉○○所言,均係被告卯○○要使用,則受款人即毋庸指定 被告酉○○為指定受款人,由彰化銀行直接簽發支票即可, 且被告酉○○與被告卯○○關係親密密切,且一同購買上開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均詳如前述,顯見被告酉○○與 被告卯○○一同使用上開票面金額1,190,000 元、及892,50 0 元彰化銀行為發票人之2 張支票,是被告酉○○上開辯解 ,顯與前開證據不相符合,是其辯稱其與被告卯○○並無犯 意聯絡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酉○○所辯各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 件被告犯罪後修正,於90年11月12日生效(僅修正民事部分 ,刑事部分並未修正),茲比較新舊刑法,修正後之公司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酉○○。⑵「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變造之僑委會(72)僑證照字第72122710號不 動產買賣華僑印鑑證明書及華僑
會華僑證照服務室主任於72年12月27日,本於職務所製作之 公文書,其中華僑
有僑居身分,與國民
法第212 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 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 條 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即上開兩種文書 ,均非屬於同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原審竟依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⑶ 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鍾○興、張○涵、劉○賜等人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部 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不無 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⑷「
務上製作之
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 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始 為相當。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和將原本予以影印 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 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 第492 號判決可資參照)。⑸「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 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 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