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聖財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張藝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強盜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聖財部分:
被告黃聖財固然經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認定有涉犯重罪嫌 疑,但並無逃亡之虞。從臺灣偷渡出境最可能前往大陸或東 南亞,但本件大陸、越南都有審判權,被告黃聖財自不可能 逃亡到這兩個重點國家。被告黃聖財於案發後,在住所定居 6個月之後才被逮捕,如果要逃亡的話,不可能在住家等警 察上門。縱使本件有羈押原因,仍無羈押必要。被告黃聖財 現已籌到一定金額,鈞院如果裁示交保金額為新臺幣200萬 元甚至以上,被告黃聖財也願意盡全力籌措,請求在本件審 結前先行交保,被告黃聖財必定隨傳隨到,不可能棄保潛逃 等語。
㈡被告陳濬承部分:
被告陳濬承遭羈押到現在超過1年,本件相關證人、證物已 經充分保全,被告陳濬承家人都在臺灣,沒有逃亡的必要, 且本案發生地為中國大陸,被告陳濬承應為中國公安緝拿之 要犯,焉有逃亡至中國大陸甚至東南亞之動機。被告陳濬承 於民國105年3月23日遭拘提前,一直住在固定的住所,有固 定的經濟來源,因遭羈押至今,家中生計出現經濟拮据的狀 況,所經營的公司也沒有辦法正常營運,與客戶間有一些違 約賠償所衍生的問題,需要被告陳濬承親自處理。被告陳濬 承長期在看守所內服用抗憂鬱及躁鬱症等藥物,對身體造成 不小負擔。懇請鈞院以交重保、限制住居、至警察機關報到 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三、查被告黃聖財、陳濬承係經本院以其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執行羈押,並 自106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黃聖財 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濬承有期徒刑12年,足見其等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 附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黃聖財於103至104年間有多達 19次出境紀錄,其並自承有親友在中國大陸、越南,加以其 原與林千創(即本案被害人之同居人)在越南合夥經營公司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在在可徵被告黃聖財於海外具有相 當之人脈及熟悉度,被告陳濬承亦自承其兄在中國大陸經商 ,衡情皆不難安排海外落腳處所,被告2人現又受本案重刑 之諭知,其等逃亡海外之誘因必然也隨之增加,本件自有相 當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不論法院以限制住 居(含出境、出海)、具重保或定期命被告2人至警察機關 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皆難避免其等在面臨上訴審審判程序 與日後可能受重刑執行之心理壓力下,為謀求一己之人身自 由,而選擇以偷渡方式潛逃出境之高度可能性,為期確保後 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並參 諸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故被告2人確有羈押之 必要。被告2人聲請意旨謂其等自本件案發時起至遭警逮捕
時止,約有半年時間均定居於住所,且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 云云,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 之心證。至於被告陳濬承聲請意旨所述家庭生計、公司營運 狀況等,並非法院審酌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主要事 項。又被告陳濬承稱其於遭羈押期間,因長時間與外界隔絕 ,導致有躁鬱、失眠、記憶力明顯降低情形,目前需透過藥 物方可控制病情一節,前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函查結果,據覆被告陳濬承經醫師診察後簽註:「查該員於 入所後始使用精神科用藥,環境壓力造成憂鬱情況,已予適 當處置及治療」,有該所106年6月27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8 470號函在卷可參,是未見被告陳濬承有何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對被告2人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 被告2人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