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3號
SCDV,94,竹簡,3,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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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 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 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積欠之票款共1,561,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然均經提示不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97條 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本票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 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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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票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種類│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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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BX0000000 │860,000元 │930810│ │9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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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BX0000000 │701,000元 │920108│930910│93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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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