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 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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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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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業務侵占 │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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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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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05.31晚間8時許 │102年3月間某日 │102年3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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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3214號 │11306號 │113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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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3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5號 │
│實├──┼───────────┼───────────┼───────────┤
│審│判決│103.06.05 │106.06.07 │106.06.0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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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3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5號 │
│判├──┼───────────┼───────────┼───────────┤
│決│確定│103.06.05 │106.06.07 │106.06.3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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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得易科罰金、社勞 │得易科罰金、社勞 │得易科罰金、社勞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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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第1533號(已執行完畢)│11048號(尚未執行) │11048號(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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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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