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132號
SCDV,94,竹簡,132,200503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經 提示後均遭拒付,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1/1頁


參考資料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