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31號
SLDM,106,聲判,3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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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育志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李嘉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瑋為聲請人之子 何○昇(民國93年9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就讀於新北 市○○區○○街000 號新興國小時之五年級導師,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故意,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新興 國小五年一班教室,當著全班同學面前,質問何○昇何以將 傅○軒(未滿16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打成腦震盪 ,並要求何○昇承認此事,致何○昇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云云。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 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業 已觀看105 年5 月13日下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瞭解何 ○昇未用手打傅○軒頭部並致傅○軒腦震盪,竟仍於105 年 5 月16日下午上課時,當眾要求何○昇承認把傅○軒打成腦 震盪;經何○昇否認後,被告即找來5 位同學指認,何○昇 在被告之脅迫下,不得不承認有將傅○軒打成腦震盪。嗣後 被告更以LINE通訊軟體對聲請人傳達不實內容。被告明知為 不實之事,竟強令何○昇在課堂上承認,貶抑、減損何○昇 之名譽,致何○昇因而害怕、恐懼上學,已逾老師分際。次 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新興國小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王筱婷書寫之電子郵件,認 被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然上開文件之收件人並非被告, 作成時間亦在本件案發後,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並無誹謗故意 。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4日偵查庭時,即請求調閱105 年 5 月13日下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何○昇與傅○軒之 衝突經過;嗣亦於105 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函調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聲請傳喚證人即新興國小總務主任張瓊烽, 待證事實為被告、傅○軒之母及伊均已於105 年5 月16日上



午依序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惟檢察官竟未予調查,亦 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於105 年12月14日為不 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且置聲 請人權益於不顧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 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 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 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 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 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42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1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 於106 年2 月16日因寄存送達而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乃於106 年2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 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 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 識,因具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定免責事由,自不成立誹謗 罪。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何○昇之國小級任導師,且有於上開時、 地,就何○昇與傅○軒於105 年5 月13日下午體育課發生肢 體衝突乙情,詢問何○昇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全班同學詢問當天體育課發生何事 ,並提醒學生打球要注意安全,未質問何○昇何以將傅○軒 打成腦震盪,亦未要求何○昇須承認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聲請人之子何○昇就讀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 新興國小時之五年級導師。何○昇於105 年5 月13日週五下 午最後一堂體育課時,因與同學傅○軒搶球,雙方發生肢體 衝突,進而互毆,惟被告斯時不在衝突現場。嗣傅○軒於10 5 年5 月16日即隔週週一上課時,即請假未到學校上課,其 他同學亦曾轉知被告稱傅○軒身體不適,被告遂於同日某時 許,在五年一班教室,向全班同學詢問105 年5 月13日何○ 昇與傅○軒之衝突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誤(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23 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6 至7 頁),並經證人何○昇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59頁),復有新興國小105 年8 月29日、10 5 年9 月26日、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21日民眾陳情 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至3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
㈡惟就被告有無當眾質問何○昇何以將傅○軒打成腦震盪,甚 或要求何○昇承認此事乙節,依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係於105 年5 月16日上課時間,當著全班面前說何○昇毆打 傅○軒導致腦震盪,此事為傅○軒之母向伊陳述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11頁),顯見聲請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於課堂 上有何言論,純係嗣後聽他人單方面轉述,其中實已參入轉 述者個人之解譯、詮釋,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殊屬有疑, 遑論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傅○軒之母確有在課堂 上聽聞上情。次細觀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載:「○昇(即何○昇)手舉高的那一下有打到○軒( 即傅○軒)頭部左側,眼鏡被打歪了,小朋友有看到那一下 很大力,後來○軒跑開的影帶中也有去扶眼鏡的畫面。(訊 息時間16:20)」、「無論如何,○昇確實有打到,○軒也 確實腦震盪,道義上,家長也應該關心,想想如果是○昇因 此而受傷,您是否也希望對方家長來致意呢……」等內容,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77頁) ,僅可知被告有於與聲請人間之私下對話過程中,向聲請人 表示何○昇曾打到傅○軒頭部左側,嗣傅○軒發生腦震盪, 並希冀聲請人能向傅○軒之家長致意等事,惟要難據以反推 被告在課堂上,確有當眾指摘甚或要求何○昇承認將傅○軒 打成腦震盪之情形。再徵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國小教育科王筱婷105 年10月6 日電子郵件所載:「經瞭解 ,該校業於105 年9 月23日(星期五)下午召開親師協調會



議,該校表示旨揭會議達成共識如下:……㈡該師在課堂上 並未表示係因此次肢體衝突而造成傅生疑似腦震盪……」等 語,有上述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73頁),亦 無從認被告曾於課堂上質問並要求何○昇承認將傅○軒打成 腦震盪之事實。又何○昇曾於105 年7 月21日、105 年10月 15日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身心科就診,經 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礙、懼社交症等症狀;何○昇復曾在社 群軟體張貼內有「501 」數字之圖片,並留言表示:「這個 數字就讓我頭皮發麻」等情,固有關渡醫院105 年10月15日 一般診斷書(見偵查卷第79頁)、社群軟體網路列印資料( 見偵查卷第81頁)附卷可參,然誠難執以率謂被告即有為聲 請人所稱之妨害名譽言論。另遍查偵查卷存其餘事證,猶無 證據可認有上述情事。是自無從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 謂被告確有當眾質問何○昇何以將傅○軒打成腦震盪,並要 求何○昇承認此事。
㈢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課堂中,有為聲請人 所稱指摘並要求何○昇承認將傅○軒打成腦震盪之舉。然: ⒈何○昇確於105 年5 月13日週五下午體育課時,與傅○軒發 生肢體衝突並進而互毆,且傅○軒於105 年5 月16日週一時 ,亦請假未到校上課,已如前述。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衝突隔日凌晨,接獲傅○軒之母傳訊息稱傅○軒身體不 舒服,經送醫診斷後,有腦震盪之跡象。傅○軒之母表示會 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則被告因 何○昇與傅○軒間確有互毆行為,復聞傅○軒之母指述傅○ 軒之病徵歷歷,按諸通常經驗法則,其於105 年5 月16日即 甫案發後之隔週週一課堂中,當有相當理由確信傅○軒係因 與何○昇衝突過程中遭何○昇毆擊,致生腦震盪乙節為真實 ,且不因何○昇客觀上有無擊中傅○軒之頭部、或傅○軒實 際上是否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異,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 誹謗罪相繩。
⒉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業已觀 看105 年5 月13日下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明知何○昇 未用手打傅○軒頭部而致傅○軒腦震盪云云。惟觀諸上開新 興國小105 年10月21日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明載: 「……導師詢問學生的時間點為雙方家長分別到校調閱監視 器影像之前,並非於調閱監視紀錄後仍刻意誤導學生……」 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及新北市教育局回覆聲請人之申 訴時撰書:「經校方表示,……導師詢問學生之時間點為雙 方家長分別到校調閱監視器影像之前,非於調閱監視紀錄後 仍刻意誤導學生」等語,有新北市教育局105 年11月8 日新



北教國字第1052103915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頁), 實無從認被告確於105 年5 月16日課間詢問此事前,即已觀 覽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依偵查卷存全部事證,亦無證據可 佐此情。是誠難獨憑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詞,率認被告明知何 ○昇未有足以造成傅○軒腦震盪之行徑,仍故意當眾為不實 陳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細繹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新 興國小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國 小教育科王筱婷書寫之電子郵件,真意僅係憑藉上開文件所 載之案發相關情節,佐證客觀上何○昇與傅○軒之肢體衝突 確甚劇烈,及被告係自傅○軒之母處得悉傅○軒疑似有腦震 盪等情,據以說明被告於為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言論時,依 其主觀上認知之衝突發生過程、傅○軒之母所云傅○軒傷勢 等節,應有相當理由信所述為真,非謂被告係於閱覽前述回 覆表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後,始有此認識。聲請人執上詞指摘 再議駁回處分書論理有誤,應有誤會。
㈣至聲請人以前情指摘原檢察官未予調查應調查之證據云云。 然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 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則即令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所指前揭證據,惟卷內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稱妨害何○昇名譽之犯 行,仍不能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次縱使被告確有為 聲請人所指言論,依被告斯時已獲悉之事證,其應有相當理 由確信傅○軒係因與何○昇衝突過程中遭毆擊,致生腦震盪 乙節為真實,已悉如前述,自不因實際衝突經過為何、傅○ 軒當下是否立即產生腦震盪反應而異。聲請人請求調閱105 年5 月13日下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無調查之必要。再考 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要求 何○昇承認有將傅○軒打成腦震盪。然事後經伊調閱學校監 視器影像畫面,方還原事故發生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 ),顯見聲請人並非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至學校觀覽 監視器錄影畫面,益徵聲請人指稱被告及其早於105 年5 月 16日上午即依序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一節,當非實在, 則聲請人聲請傳喚張瓊烽,待證事實為被告、傅○軒之家長 及伊皆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依序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 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前詞,皆無從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持理由 固與本院稍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此外,依偵查卷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此部分罪嫌不 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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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