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話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以訴外人鍾政倫之名義,
代理其向原告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惟因鍾政倫已向原告切結未委託被告辦理申裝電話事宜,
該代理行為係無權代理,被告對善意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自9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時止,共積欠電話費用計新臺
幣11,972元,迭經催討迄未繳付,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電話號碼係於被告任職於報社時,報社老闆 徐春福交付鍾政倫之
申請上開電話號碼,徐春福為取信被告,曾在被告面前電詢 過鍾政倫本人,並亦經其同意後方去申請,是被告聲請上開 電話號碼之行為係有權代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及催費函各乙 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徐春福業於93年5 月22日死 亡,有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復不能舉證已實其說 ,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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