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政錩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李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12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政錩以被告李志洋涉 犯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 字第14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 1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 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6 年2 月3 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 106 年2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 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略以:
㈠、本案緣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被告見聲請人與其母 親從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採完竹 筍,欲至新安路,行經跨越492 、493 、532 地號土地間之 既成道路,即喝斥稱聲請人等不能路過被告所有之492 、49 3 號地號土地,嗣再過約半小時,聲請人外出必須再經過該 處,被告見狀即衝向聲請人,猛撞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誤載為被告)胸膛,致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誤載為 被告)踉蹌倒地,更放話要回去放狗咬人及拿鐮刀前來拼命
云云,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落荒跑走,並趕至警察局報案, 以免不測,凡此由被告不否認其有找鐮刀及由卷內錄音錄影 顯示被告確有稱「我鐮刀在哪,要拚來跟你,我不會輸你? 」等語,及由聲請人因此而驚恐不安至警察局報案,暨從被 告於口出上開言詞前,已有以猛撞胸膛方式攻擊聲請人之舉 動,參以被告屢有阻撓聲請人通行之凶惡行徑,同時自承其 當時與聲請人吵得很厲害等情,可見被告在情緒激動之情形 下,於出手毆打聲請人後,復又對聲請人口出加害生命之上 開言詞,依此情狀,確足以使人感受威脅、心生畏懼,已非 單純之「出言表示欲持鐮刀自衛等詞」可比擬,檢察官拒不 調查本案詳情始末,又置上開被告恫嚇聲請人等語罔聞,徒 謂難認被告有恐嚇之意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實不足以使人 信服。
㈡、案發時,聲請人並未拿刀在手,蓋聲請人所陳述係:「當天 約3 點半左右,我打算鋸樹木,到仰德大道要找朋友借用電 鋸,我還沒有說話,李志洋就衝過來撞我,我有錄影……」 等語,被告卻於104 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 因為郭政錩手上有棍棒我才會有不安全感……」云云,已然 得證被告所辯不實。聲請人既未拿刀在手,檢察官竟有:「 被告……乃係見聲請人拿刀在手」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並基此而推認:「被告辯稱係為自保始出言表示欲持鐮刀自 衛等詞,洵非無據」乙節(參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 號處 分書第2 頁),自有昧於事實並偏袒被告之可議。㈢、聲請人遭受被告恐嚇而至警察局報案之情,業經聲請人於10 4 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認為他去拿鐮刀跟我 拼命這個動作就令我非常害怕,我趕快報警並且作筆錄」等 語,可見被告向聲請人恫嚇:「放狗咬人」、「拿鐮刀來跟 你拼命」等語,確實已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而有強烈不安全 之感覺,然檢察官對此等經緯棄置不採,反以聲請人未生畏 懼作為被告脫罪之詞,採證認事顯然偏離真相,如此但憑被 告片面狡辯之詞,即謂無證據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殊 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並與經驗暨論理法則有違,不足以 昭人信服。
㈣、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 號)之土地與聲請人所管理之532 地號土地間之交界處,乃 通往新安路之既成道路,並為聲請人外出所必經之通路,則 被告基於妨害聲請人自由之故意,百般阻撓通行,動輒恐嚇 聲請人,無所不用其極,使聲請人以該路徑通行之自由及安 全飽受威脅,然檢察官對此竟視若無睹,不加以任何調查, 復未置一詞,自有應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率為被告
為有不法之認定,當亦未洽,亦不足以使人信服。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聲請人行經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與被告之母李翁玉葉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交界處時 ,與被告因聲請人所行之處,究否係案外人即被告之母李翁 玉葉之私人土地,抑或為屬於既成道路而可供公眾通行等節 ,發生衝突糾紛,此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下稱 偵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81頁正面),並有臺北市士林區地政 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2403900 號函暨 所附士林區新安段三小段492 、49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表各1 份(見偵卷第45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 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 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 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 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 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 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 定。查: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前開時、地,於渠等衝突過程中,有以 胸膛撞擊其之胸部,因而導致聲請人踉蹌倒地情形云云(見 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 頁),並執其所製作之衝突過程對話譯文資為佐證 (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堅詞否認有何以胸膛撞擊被告身體之情形(見偵卷第60 頁),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衝突過程對話譯文,雖載有被告「
以胸部撞郭政錩」等字句,惟聲請人所製作之前開譯文,性 質上係聲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在評價上與聲請人之指 述無殊,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2 片光碟內容,乃關於另案公 共危險罪嫌部分之照片及錄影檔案,均與被告本案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關,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足 稽(見偵卷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反面),而無從作為聲 請人所提前開譯文之補強證據,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 訴,遽指被告確有以胸膛撞擊聲請人身體之強暴舉動。 2、被告與聲請人於衝突過程中,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聲請人稱 :「好!你講的喔!你講我不可以從那裡過嘛!」被告稱: 「我的土地。」聲請人稱:「喔好!你講的喔!」被告稱: 「我講的。對!」聲請人稱:「你妨害自由成立了!」被告 稱:「好啊!好,好,好,好,好啊!」聲請人稱:「妨害 自由喔!你今天又恐嚇我喔!」被告稱:「好啊!我哪有恐 嚇你?我恐嚇你什麼?」聲請人稱:「你說要放狗咬我!」 被告稱:「狗在哪?」聲請人稱:「你試試看!」等情,有 前開衝突過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 是由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觀之,可徵被告並無主動向聲 請人恫稱欲放狗咬聲請人之言論,反係聲請人單方面指稱被 告有以此恐嚇,而被告聽聞聲請人此言後,亦立即反問聲請 人狗在何處而加以質疑,且觀諸渠等後續爭執及談話之內容 ,亦未見被告有何放狗咬聲請人之情形,是單憑聲請人所提 上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以放狗咬聲請人之言詞恐 嚇聲請人之舉措。
3、又被告固確有於衝突過程中對聲請人稱:「我鐮刀在哪?要 拼來跟你拼!我不會輸伊!」之情,有上開衝突過程對話譯 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正面)。然稽之被告與聲請人之 前後衝突經過,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前,已與聲請人就渠所通 行之道路所有權歸屬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聲請人並屢向被告 指稱其所為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等刑事責任,雙方衝突甚劇 。且細繹渠等對話內容,由被告於衝突過程中頻向聲請人稱 :「那你手裡拿那一枝要幹什麼?你手裡拿那一枝要幹什麼 ?」、「你拿一枝刀在,我現在把你照起來。」、「喔!你 拿那枝關刀要殺我!」等語,及聲請人回應被告稱:「你管 我要幹什麼?我從這過你有什麼權力?」、「那是你在講的 ,我挖竹筍不行喔?我挖我的竹筍不行喔?」、「你說瘋話 !我挖竹筍不可以是不?」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正面、第12頁正面),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手 中確持有長形工具乙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當時因為聲請人手上有棍棒,我有不安全感,才會去找鐮 刀。當時我與聲請人的確在吵架,我只是認為我們吵得很厲 害,他有拿棍棒,我應該拿個東西在旁邊,我也沒有要拿鐮 刀殺他等語(見偵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反面、第59頁正面 至第60頁正面),尚非無稽,堪信為實。而綜合被告及聲請 人衝突過程、彼此對話內容及案發經過全貌等情狀探究以觀 ,可認被告前開所稱「我鐮刀在哪?要拼來跟你拼!我不會 輸伊!」等語及尋找鐮刀之舉動,僅係因其與聲請人在衝突 劇烈、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因見聲請人持有物品傍身而自己 並未持物,故為壯大自身氣勢,表達自己有與對方相衡之實 力而為,要難逕指被告前揭所為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 犯意。再者,被告上開所言並無明確告以其取得鐮刀後所欲 採取之行動,亦無具體傳達將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脅,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等話 語僅係為言論者在衝突過程中所為出於情緒性之言語,依該 言論字面上之文義,復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 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聲請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實際 上被告找完鐮刀有回來,但他沒有找到鐮刀等語(見偵卷第 59頁),是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有心生畏佈之主觀感受,而對 被告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
㈢、而被告與聲請人本件衝突之起因緣由,係渠等就聲請人所通 行之處,究係被告之母所有之私人土地,抑或屬於可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有所爭執,業如前述。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私有土地如成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而土地所有 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並歷經久遠年代而未曾中斷, 且現況必須為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者, 始得認該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查本案發生 之處並無明顯之土地界線範圍,此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69頁至 第70頁、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所通行之處,究竟屬於 何地號之土地、歸屬於何人所有,並非一望即明,甚且該處 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亦屬須經 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被告及聲請人並已就該處是否 為既成道路乙節,迭生衝突齟齬,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7640號、第941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4728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主觀上因認聲請人所通 行之處乃其母親私有之土地,且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因 而要求聲請人勿從該私有土地通行,進而與聲請人發生本案 爭執,難認係基於強制犯意而為,且客觀上被告禁止聲請人 通行前開土地,除與聲請人發生前揭言語衝突外,依照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使用何強暴或脅迫手段,以 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自無該當 於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之餘地。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 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 述,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六、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聲請人未敘明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具體指明無從認 定被告所為有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情事,經核卷證資 料,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 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