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借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 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 」事項,是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嘉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光電公司)於 民國90年3月6日邀同被告楊嘉祥、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 年3月6日起91年3月6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6日繳納 利息一次,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又依借款約 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5條 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嘉祥光電公司於91年3月6日屆期, 未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本金8,383,825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承認為其所書寫乙○○ 字樣之簽名,夾雜繁體、簡體草寫,書寫方式變化不一致 ,難以詳確鑑定其異同,僅能研判不排除同一人書寫之可 能性。反觀被告委託中興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以肯定之言 詞(非出自同一人手筆)表示鑑定結果,但究細其2精密 鑑定黃字、于字、倉字比對鑑定分析,如黃字其字體即不 下十種如標的乙、丙、己1、己5、己6、己7、己8、庚3、 庚4-1、庚6-1、庚6-3、庚7-1,于、倉二字書寫字形亦不 下十種,各式書寫方式亦不相同,如何能認定原告處所書 寫乙○○字樣非為被告乙○○另一種書寫方式,且鑑定結 果一、本案送鑑定同形字跡資料太少。鑑定單位認為被告 所提送鑑定之字形變化多樣,無法準確鑑定。
(三)參照我國金融商業往來行為實務,不論存款、放款均以往 來客戶之印章作為提款之依據,並不以簽名為要件,素有 認章不認人之稱,假設被告否認簽名屬實,但印章又為真 正,而判原告敗訴,將引起廣大存、借款人對金融機構提 出返還存款、否認債權之訴,其影響足以動搖國本,導致 國家破產。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辯稱:
(一)被告任職於嘉祥光電公司期間,從未應邀於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不知公司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之事。按依 一般銀行授信實務,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均須經銀行與本 人當面對保,方能核准貸款,然查,就原告所主張之本次 借款,原告從未與被告本人為對保手續。且原告放款承辦 人員鍾泰安承認約不到被告本人,係透過財務部給總經理 簽,確定沒有當面對保,再經本院委請中興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筆跡,結果借據 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被告本人之親筆簽名不符,被告自 不應負責連帶保證還款之責。
(二)又查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提款之時,公司財務人員不等 總經理已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出差回台,堅持當天要提款 ,足見公司隱瞞借款一事,不讓被告知悉。
(三)再則原告於91年7 月25日,以被告擔任嘉祥光電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而嘉祥光電公司未還為由,擅將被告於原告所 開立私人帳戶之號碼00000000000帳戶中存款1,727,764元 予以抵銷,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 如前述。倘被告明知自己擔任嘉祥光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嘉祥光電公司又欠款不還,被告豈有將高達1,727,76 4元之存款留於原告銀行之上述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借款
一事完全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嘉祥光電公司於90年3月6日邀同被告楊嘉 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0年3月6日起91年3月6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 月6日繳納利息一次,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惟 訴外人嘉祥光電公司於91年3月6日屆期,未將借款一次清 償,計仍尚欠本金8,383,82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 約書、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楊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對被告楊嘉祥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嘉祥光電公司之邀,而於上開借 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乙○○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被告乙 ○○固不否認印章為真正,惟否認有為嘉祥光電公司作保 之事實,並辯稱:印章是其擔任嘉祥光電公司總經理時公 司得其同意刻的,平常由其保管,不在時印章則交給副董 事長陳富山或職務代理人如蘇振旗、趙偉忠、王滿生、黃 淑蓉等人,借款契約書上其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印章亦遭 盜用,且原告未向其對保,借款之事其一無所知,不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卷22頁),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 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用印章代替者 ,其與簽名生相同之效力,亦為民法第3 條第1、2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乙○○固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連 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請求本院就 簽名之真偽為鑑定,經本院將被告乙○○所提出日常書信 、印鑑卡、授權書等親自簽名文件併同前揭借款契約書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以現有資料,難以詳確鑑定 其異同,僅能研判不排除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有該局93 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3001166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卷80頁)。而再將前揭相同資料送請中興鑑定公司鑑定
結果,覆以本案送鑑定同形字跡資料太少,僅能就現有資 料做一對一之資料比對,鑑定困難,就現有資料認為非出 於同一人手筆,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前揭二鑑定機關 鑑定結論雖有不同,然認鑑定困難,而未能確切認定二者 是否為同一人書寫並無二致,是尚無法確認系爭借款契約 書連帶保證人欄非被告乙○○所親簽。退一步言,縱認上 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乙○○之簽名非其所親自 簽名,但查其上被告乙○○之印文既屬真正,則由他人代 簽之簽名即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至被告乙○○主張印 章係被盜用,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被 告乙○○雖舉證人游恒一之證言,證明其於90年3月5日至 同年月9日均有在嘉祥光電公司上班(卷157頁),惟此與 其印章是否遭他人盜用無涉,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證 明。此外,被告乙○○迄未能就其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尚難憑採。
2、被告乙○○又抗辯:原告未就本件保證契約之簽立向其為 對保行為,並經證人鍾泰安到庭證述屬實(卷23頁)。惟 按對保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係債權人在無法確定 保證人之真實性時,為債權人之銀行之自保方法,非謂未 有對保行為保證契約即不能成立,是被告乙○○上開抗辯 ,亦無理由。
3、再被告乙○○抗辯原告於91年7月25日,以被告乙○○擔 任嘉祥光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嘉祥光電公司未還為由 ,擅將被告乙○○於原告銀行所開立帳戶存款1,727,764 元扣款抵銷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乙○○縱 未於原告行使抵銷前事先將其帳內存款結清,亦不能因此 推論被告乙○○不知嘉祥公司有前開借款或未擔任保證人 乙事,是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既已自承保證契約上印章為真 真正,而蓋章與簽名之效力同一,自不得以借據上之簽名 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所為,即認其上所蓋被告乙○○之 印章亦係遭人盜用。此外,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其印 章係遭盜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 ,並訴請被告楊嘉祥、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即有理 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楊嘉祥、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餘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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