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11號
SCDV,91,訴,911,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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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乙○○部 分自民國91年3月22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91年3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佰零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被告乙 ○○部分自民國91年3月22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91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羅仕丞搭乘訴外人翁德良駕駛車號AH-3376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89年3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4公里處 (新竹縣關西鎮),先與被告甲○○(原為本件被告嗣於94 年2月17日撤回起訴)所駕駛車號T5-769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碰撞。A車乃失控橫向停放於前開路段84.1公 里處附近之內側車道上,B車撞擊A車後,失控旋轉橫越三 線車道後,逆向靜止停放於該路段最外側內線道。嗣被害人 羅仕丞與訴外人翁德良下車察看車輛狀況。被害人羅仕丞則 持三角故障標誌於南方位置欲擺放時,適有被告乙○○駕駛 車號DG-11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處,原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處雖無路 燈,但是視線良好,路面乾燥,且被害人羅仕丞當時亦握有 三角反光標誌,竟疏未注意,先撞及被害人羅仕丞後,復撞 及A車車輛左側尾端,致A車發生旋轉,導致站立於A車北



向位置之訴外人翁德良遭該車之推擠而彈起,掉落於前開路 段84公里處,站立於該車南向之被害人羅仕丞則遭A車車頭 擦撞而倒臥於同路段84點1公里處。嗣又有被告丙○○駕駛 車號ZB-08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亦行經該路段, 先碾壓被害人羅仕丞後,再度撞及A車之右側後車廂,並將 A車推擠至前方,雖經警發現上情並迅豎立反光錐,將被害 人羅仕丞及翁德良送醫,惟該二人均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羅仕丞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羅仕丞之父母親。被害人羅仕丞死亡後,喪葬 費用共花費五十萬元,由原告丁○○支出。另以車禍發生之 日89年3月29日,按8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戊○○ 之平均餘命為26.66年,原告丁○○為36.71年,依據89年度 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新台幣(下同)74,000元計算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扶養費用325,926元、原告丁 ○○423,934元。又原告等二人壯年喪子,受有錐心之痛, 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200,000元,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25,926元、丁○○ 1,82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 91 年3月22日起、被告丙○○自9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其前之陳述略以:被告 二人均否認本件車禍有過失,認因被害人羅仕丞著黑色衣褲及 A車為黑色,橫於車道上,無任何發光部分,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A車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處
㈠A車與B車於民國89年3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發生碰撞,嗣後A車停於內線車道,羅仕丞與訴外 人翁德良下車察看車輛狀況,被告乙○○駕駛C車,碰撞A 車,A車遭撞擊後,旋又遭被告丙○○駕駛D車撞擊。 ㈡原告之子被害人羅仕丞遭撞擊而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及全身 多處骨折死亡。
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二人是否撞擊站立在車外之被害人 羅仕丞?㈡被告二人之撞擊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乙○○行駛於內線車道,A車於遭被告乙○○撞擊前, 是橫向停於內線車道,於遭被告乙○○撞擊後,被告乙○○ 之C車向右偏移,跨越三線車道,最後停留於外側路肩水溝 內,有被告乙○○之警、偵訊筆錄、交通道路現場圖附於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187號可考。依據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於89年5月23日之現場勘查暨證物鑑驗報告,A車 之前擋風玻璃僅有二處蜘蛛網狀之同心園形撞擊痕跡(鑑識 報告第3頁),因此,可判斷羅仕丞所乘坐之A車在第一次 發生撞擊時,羅仕丞等人尚在車內,並未因撞擊而拋出車外 。故羅仕丞係在與B車發生撞擊後下車。駕駛或乘客於車禍 後下車,不外乎察看車損情形,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因此 ,活動之範圍應在A車輛附近,而被告乙○○所駕駛之C車 車頭幾乎全毀(鑑識報告第5-6頁),及撞擊A車之部位則 在A車之油箱車尾(鑑識報告第25頁),故被告乙○○所駕 駛之C車正面撞擊A車之車尾,且撞擊力道之強,使C車之 車頭全毀之情況下,在A車所在之內線車道附近所有活動或 靜止之物品均不可能不被C車撞擊或被A車因遭C車撞擊所 產生之移位所撞擊,且被告乙○○所駕駛之C車失控橫越中 線道及外線道停於路肩之水溝,在中線道及外線道之物體及 人,亦均不可能不被撞及。因此,被告乙○○撞擊停放在內 線車道之A車時,定同時撞擊在A車附近活動之羅仕丞。 ㈡依據鑑識報告所附之編號91、98之照片(相片第46頁)被告 丙○○所駕駛之D車左側門下緣留有血跡,該血跡經鑑識之 結果為羅仕丞之血跡無誤(鑑識報告第25頁),且依據上開 照片,D車左側側門之血跡並非噴濺式之血跡,故應非D車 碾過血跡所沾附,而該血跡為摩擦附有血漬之物品,所遺留 下之痕跡,且除該血跡外,並有與該血跡方向相同之黑色摩 擦痕,因此D車車體除撞擊A車外,其左下車門部分應有擦 撞附有羅仕丞血跡且為黑色之物體,始會留下血跡及黑色摩 擦痕。此對照羅仕丞發生車禍前係趴臥在內線車道,並且著 有黑色衣物觀之,D車左後車門下緣應曾經擦撞羅仕丞。 ㈢高速公路上之最高速限為100公里,而駕駛人應視路況、天 候及能見度,隨時調整車速在安全駕駛之狀況,並非在任何 狀況下均可以100公里之高速行駛。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現 場並未有照明,有道路交通現場報告圖可證。警員張明光於 偵查時所證,其開車巡邏之速度為60公里左右,並且開遠光 燈照明,其在12、3公尺左右才發現A車,並且差點撞上去 等語(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偵續38號第17頁、91年度偵續 一第10號第33頁參照)。顯見該路段在黑夜中之能見度甚低 。以此能見度而言,本件車禍現場之安全速度絕對不可能在 100公里,甚至應該是在與員警巡邏車相同之速度下,被告 乙○○丙○○於偵查及警訊所自承之車速為100公里及 93-95公里(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一第10號第33 頁),其等僅未超過限速而已,並未依照該路段無照明能見 度不佳之情況下減低速度,其未注意安全車速,僅是行車速



度未超交通規則規定之限速,不能認為其等無過失。 ㈣又被告乙○○丙○○辯稱因為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係橫 向停於車道,車體黑色,被害人羅仕丞亦著黑衣、黑褲,並 無法發現而應變云云。然查,A車雖橫向停於車道,其車身 大部分為黑色,但A車之車身自前門與車頭銜接處,連接到 後門部分均有銀色護條及輪胎鋼圈部分為紅色可供反光(鑑 識報告相片第2頁),A車並非全黑而毫無反光之物體。被 告等辯稱因A車車體全黑及被害人身著黑衣黑褲,而無法及 時發覺云云,應非可採。另且依據員警張光明於偵查中證稱 其在100公尺的距離即隱隱約約看見有東西在前方內側車道 、警察巡邏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偵續38號第17頁、91年度偵續一第10號第32頁背面)。以當 時警員行使在外側車道,其視野應在外側車道最清楚,其次 為中線車道及內線車道,警員行使在外側車道在100公尺前 即發現內側有東西,而被告乙○○丙○○均坦承其等行駛 在與A車停放之相同車道(內線車道),其應比警員更易發 現前方停放有車輛,並採取應有之安全措施,如放慢速度、 變換車道閃避等等。其辯稱當其發現A車時,已無法閃避等 語。其主要之原因並非A車之車體顏色,其實應為天黑無照 明路段,車速過快,以致於未及注意車前狀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所陳 ,被告乙○○丙○○因未依據實際路況保持安全車速以便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上開規定,致羅仕丞因受撞擊而受傷死 亡,被告乙○○丙○○就本件之車禍應有過失。且羅仕丞 因受撞擊而發生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乙○○丙○○之過失 行為有因果關係。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之2條、第 185條第1項、第192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羅仕丞死 亡,則依前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訴外人羅仕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計5 00,000元,但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及收據十紙,總金額為 440,980元,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故原告丁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至其餘部分之請求,並未見其 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資料以資證明確有支出該部分之喪葬費用 ,且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是原告丁○○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440,980元。 ㈡扶養費: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若不能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權 利。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告丁○○92 年之股利、薪資、利息及權利金所得172,323元,名下並 有土地65筆、投資三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1,085,1 76(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戊○○部分股利 、薪資、權利金及利息所得共711,907元,土地部分200 筆,公告現值之價值共1,866,723元。 ⒉依上所述,原告二人之財產應均足以維持生活,即與受 扶養之要件未合,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與 法未合,不能准許。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害人羅仕丞死亡時為新力高 級職業學校二年級學生,本有大好前程,父母亦對其寄望 甚深,家庭幸福美滿,現羅仕丞因被告駕車肇事致死,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無可言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丁 ○○及戊○○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亦有利息所得,而訴



外人羅仕丞即原告之子死亡時為17歲,為原告之次子,正欲 展開人生精華階段,原告二人辛苦撫育兒女長大成人,卻突 遭生離死別之痛苦,其等心中之憾,可想而知;而被告乙○ ○肇事前擔任公務人員,被告丙○○之職業則為軍人等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創傷程度,認原告精 神上損害賠償均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陳,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40,980元,原 告戊○○部分則為600,000元。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 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 連帶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數車共同肇事時不論受害人所受損害若干 ,至多只得領有強制責任保險一份保險金額之保障,不因被保 險人有多數而異,且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領得之 保險金依該法規定,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視為有損害賠 償之一部而請求扣除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計1,200,000元,並由原告二人 平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被 告自得請求扣抵之,故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1,040,980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0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等請求自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91 年3月22 日起、被告丙○○自9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丁○○1,040,980元、原告戊○○600,000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丁○○及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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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