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 竟仍在民國94年1月7日19時許起,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小吃店 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蔘茸酒共4杯後,於同日20時許,酒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況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袁建文所有車牌號碼5H-841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 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300巷東西向快速道路匝道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 ,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78毫克而查獲。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見偵查卷第7、22頁) 。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 14頁)。
(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8毫克, 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有酒精濃度測試 單一紙在卷足參,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用筆在兩同心圓間 0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等檢測結果不合格,有上開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 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
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 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 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 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 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