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蕭龍生、池天輝職務報告書各一在卷 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健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