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83號
SCDM,93,易,283,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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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晏公司)之負責人,其 於民國90年6 月15日以信晏公司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怡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新公司)訂 購2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其承包台灣高鐵C230 標之 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依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約定,2 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總價金共為新台幣(下 同)2972萬5000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灣高鐵C230標之 頭份工地及後龍工地,付款方式為1 、訂金款於簽約後時付 總價款30%現金。2、交貨款於貨到工地時付總價款30% 現金 。3、安裝款於安裝試車完成時付總價款30% 現金。4、尾款 於試車完成後一個月時付總價款10% 現金。且於信晏公司未 付清貸款時,該等設備之所有權均屬於怡新公司所有,信晏 公司僅有使用權,信晏公司除就該設備須妥為保管外,不得 將該設備出售、出借、質押、出租、轉讓或典當。怡新公司 並於簽約前之90年4月30日提前將該2套設備交付甲○○使用 ,甲○○乃取得該2套設備之持有。詎甲○○明知上開2套設 備之價款均未全部繳清,竟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10 月9 日,先向不知情之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 峰公司)佯稱信晏公司為上開2 套設備之所有權人,並在彰 化縣北斗鎮○○路122 巷26號權峰公司處,以動產抵押之方 式,將上開2 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並在上開權 峰公司處填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進而於同日即90年10月9 日檢具上開 資料及信晏公司、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上 開2 套設備之動產抵押登記,使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



名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就動產擔保交易 資料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及怡新公司。甲○○於90年10月26 日,復因信晏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另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信晏公司仍未繳清上開2 套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 套設備予以侵占入己,並 以合計1210萬元之價格售予權峰公司,並將所得款項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嗣因怡新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二、案經怡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信晏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怡新公司訂購2 套3M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其承包 台灣高鐵C230 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且於該2套設備之 價款均未全部繳清前,於90年10月9 日,將該設備設定動產 抵押予權峰公司,並於90年10月9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 公室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於90年10月26日,復因信晏公司 經營不善,再將該2 套設備以合計1210萬元之價格售予權峰 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 行,並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更無任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信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0年6 月15日代表 信晏公司,向怡新公司以總價金2972萬5 千元且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2套3M 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 其承包台灣高鐵C230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並訂定契 約。依據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於甲 方(即信晏公司)尚未付清貸款(包括甲方所簽發之票據 未完全兌現)前,本設備之所有權仍屬乙方(即怡新公司 )所有,甲方僅有使用權。甲方除就本設備須妥為保管外 ,不得該設備出售、出借、質押、出租、轉讓或典當」等 旨,有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參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偵查 卷第6 至24頁)。又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簽約後,雖陸續 就此2 套設備支出款項,然迄未付清全部款項之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信晏公司與怡新 公司於90年8月16日之商討協議事宜、於91年1月31日之協 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買賣交易說明、信晏 公司代工款扣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參92年度他字第818 號 偵查卷第32頁至37頁、第40頁至50頁),是觀諸信晏公司 與怡新公司所訂定之上開契約真意,怡新公司仍為上開 2 套設備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明知上開2 套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怡新公 司,卻於90年10月9 日,先向不知情之權峰公司佯稱信晏 公司為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人,並在彰化縣北斗鎮○○路12 2巷26號權峰公司處,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該2套設備設 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並在權峰公司處填妥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 進而於同日即90年10月9 日檢具上開資料及信晏公司、權 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 ,據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2 套設備之動 產抵押登記等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 於94年2月1日之工中字第094050720080號函所附之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 書暨信晏公司及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證(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至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交易,並 未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經濟部工業局既無所悉真正所有   權為何人,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主 管機關就申請事項本有實質審查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 係規定:「登記申請有不合法令,書表內容欠詳,附件不 全或其他手續不備等情事時,登記機關應即限期令申請人 補正之。但顯有無法補正之情事者,得附理由駁回其登記 之申請。」之旨,並無明文賦予登記機關就申請事項有為 實質審查之權限。且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 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   權利之擔保,故登記機關僅有形式上之審查,而非實質上 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 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等旨,有經濟部 工業局上開函文在卷足證,揆諸上開函文,益見主管機關 就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僅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該 管機關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無真實判斷與否之實 質審查權。至所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善意 第三人」,當係指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言。換言 之,基於法令而依人民之申請就一定事項為登記之行政機 關自非該法所規範,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就法律文義容有誤 會,尚無足採。故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 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 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 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 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行為。本案被告甲○○於90年6 月15日與怡新公司就 上開2套設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取得該2套設備,卻 於90年10月26日,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復未經怡新公司同 意下,以合計1210萬元之價格將該2 套設備售予權峰公司 之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有買賣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3 張可佐(參上開發查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甲○○就其持有之該2 套設備,顯有變異為所有而侵占 處分之意思,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四)綜上,本案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出售上開2套設備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甲○○ 持有上開2 套設備係基於與怡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 係而持有,並非基於業務上所持有,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2 罪間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論以牽連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更正。爰 審酌被告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動機 及手法,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怡新公司購買該2 套設備,於未付清價款前,即擅將該 2 套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權峰公司之行為,另涉犯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 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者,處:::」之罪,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 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



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 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 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查本件附條件買賣交易之債務人,依上 開2 份買賣契約內容觀之,係信晏公司,而非被告甲○○,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 非動產交易法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尚無單獨成立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之餘地。故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甲○○自 亦無從成立該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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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