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32號
SCDM,93,交聲,132,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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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合併應處罰鍰新台幣肆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 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 、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 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上所載JQ2—978號重型機 車固為異議人所有,惟伊並無沒有裁決所指闖紅燈及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伊並未收到舉發單,裁決書上所指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四點四十二分違規時間,因時間太久 伊不記得當時人在何處,伊機車沒有借人,伊平常上班上二 休二,不知道那時是上班或是休假,伊上班時間是早上七點 半到晚上七點半,公司是在二重埔,除非請假,否則上班時 間都在公司內,上班時也是騎車去,伊不記得有因為闖紅燈 而拒絕警察攔檢的事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JQ2—978號重型機車確於本件裁 決書所載時間、地點,有駕駛人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一節,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 員周明星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正好是春安工作期間,我執 行金融機構防搶的勤務,當天下午四點到五點我一人在西門 郵局(地址為新竹市○○路四七一號)盤查可疑人車,我看 到JQ二─978號機車從中山路與北大路路口右轉北大路 ,該輛機車違規紅燈右轉,我就鳴笛攔停,那輛機車置之不 理還是往前騎離開,我就先將車號、廠牌、顏色記載告發簿 上,等到五點勤務結束的時候返回派出所查電腦終端機確認 我抄的車號、廠牌、顏色是否正確,是否為贓車,本件經確 認車號、廠牌、顏色正確也不是贓車,所以我就舉發。事隔 太久忘記騎車的人是男性或是女性,無法確認騎車的人是異 議人,當時狀況突然無法拍照,而且交通量很大‧‧‧‧中 山路沒有無紅燈可以右轉北大路的號誌。」,而證人為執法 之人員,與實際違規人及異議人並無怨隙,當無誣攀之可能 及必要,足見異議人所有之JQ2—978號重型機車之駕 駛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闖越紅燈且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證人周明星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之規 定逕行舉發,尚無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由 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 )、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固非無據,然按於應 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通 知單係寄至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三三號之二, 由警衛代收,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三00二一五六四號函暨檢送之偵查 報告、委外公司告發建檔清單及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等在



卷可稽,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即遷移至新竹市○ ○路九三號四樓之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 得資料一份附卷為憑,是異議人既已未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 ○○里○鄰○○○路三三號之二,該處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 ,本件舉發通知單送至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三 三號之二由警衛代收,非屬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因此認為 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而裁處合計一萬五百 元之最高額罰鍰,顯有違誤,加以闖越紅燈、拒絕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分別予 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原處分機關漏未加計違規點數亦有 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不 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之JQ2—9 78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 款之事由,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裁處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共四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 四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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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