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132號
SCDM,93,交易,132,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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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
字第4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8月7日晚間,在新竹市 東區○○○路14巷6號住所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許, 明知駕駛人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且已因飲 用酒類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 車牌號碼W7─0237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兜風,嗣於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建功1路12號前路段東向車道處,終因前揭時間飲用酒類之 作用力繼續延伸導致意識不清,而未注意車道上所停放車輛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該車 道上停放之車輛,未能遵行車道行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闖入 對向即西向車道內,不慎撞及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YID─537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足踝骨骨折及脫臼 、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側鎖骨中段骨折 、頭部外傷及臉部、左膝、左下肢多處撕裂等傷害,復於撞 擊甲○○之重型機車後,又連續衝撞停放路邊之魏辰燁所有 車牌號碼WP─8149號自小客車,林翰任所有車牌號碼3955 ─HG自小客車及林月娥所有車牌號碼2L─1809號自小客車, 乙○○亦受有左腳擦傷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1分許,測試乙○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 告訴人甲○○致受傷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受傷情節,及證人魏 辰燁、林翰任、林月娥證述被告駕車肇事情節相符,復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 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超 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已達於酒醉而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亦有被告乙○○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附卷為 憑。再佐以被告駕車肇事之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㈣、復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亦當注意前揭規定,況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被 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未遵行車道行車,貿然跨 越雙黃線闖入對向即西向車道內,不慎撞及對向由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ID─537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見 其確有未確實遵守注意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 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乙○○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肇事,並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惟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造成告訴人之受傷,並考量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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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