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
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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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號
被 告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 年1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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