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技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 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 9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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