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98號
PCDV,94,訴,298,200503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丁○○於民國91年5 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AYU- 100 號之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汽機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 兩年,詎於93年3 月25日22時43分許,被告丁○○無照騎乘 前揭機車行駛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06 號處,不慎撞擊騎 乘自行車之謝梅枝,致謝梅枝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台北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韋聖明警員處理在案,被告丁○○ 應負全部肇責,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可稽。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 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受害人謝梅枝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共 計新台幣(下同)1,410,167 元,有理賠計算書及汽車肇事 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影本可稽。
㈢查被告丁○○無照騎乘機車致生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極為明 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 向加害人求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而駕車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由於被告 丁○○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戊○○丙○○



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 條第1 項前段:「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訴之聲明: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410,1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丁○○部分:
㈠坦承系爭機車係登記於其名下,對於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沈 默不答。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被告戊○○部分:
㈠本件被害人謝梅枝家屬除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10,16 7 元之理賠外,我們又另外付了和解金650,000 元,因為我 們經濟上有困難,所以要分期給付。再者,系爭機車係丙○ ○簽名同意以被告丁○○名義購買,被告戊○○係事後才知 情,於監督上應無過失。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3月25日22時40分許,無照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AYU-100之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 路106號前,因過失撞擊騎乘自行車之謝梅枝,致謝梅枝傷 重不治死亡,及被告丁○○係75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戊○ ○、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 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並無 駕駛執照,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不得駕駛車牌號號AYU-100 號重機車,該項規定係為 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騎乘系爭重機車於使用中 肇事,致謝梅枝傷重死亡,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應負賠償 責任。復查被害人謝梅枝之配偶胡文除受有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之1,410,167(其中1,400,000元為死亡給 付,其餘10,167元則為醫療費用給付,有理賠計算書一件在



卷足憑)外,被告戊○○自認另以650,000元與被害人謝梅 枝家屬達和合解,堪認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為2,060,167元,是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保險契約 賠付被害人謝梅枝之夫胡文1,410,167元後,自得依修正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代位行行被害 人謝梅枝之夫胡文對於被告葉勝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六、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 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丁○○係75年8月22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達法定考駕年齡,本不得騎乘 重型機車,惟被告丙○○仍同意以被告丁○○名義購買,被 告戊○○於知情後亦採取放任態度,對於被告丁○○之教養 與監督自有過失,而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0,167元,及自 94年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1/1頁


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