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3號
PCDV,94,訴,183,200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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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六樓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甲○○
            八號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七一二地號,面積五一二三.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七一,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七一二地號,面積五一二三.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七二之土地,及兩造共有其上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二三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八九巷二弄八號五樓之建物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土地部分按原告五四三分之二七一,被告五四三分之二七二,建物部分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台北縣土城市○○段712 地號, 面積5123.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100000之土地,被告 則持有前開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00之土地,其上台北縣土 城市○○段第23 99 號建物即門牌碼號台北縣土城市○○路 ○ 段89巷2 弄8 號5樓 之房屋,兩造各持有二分之一,因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是系爭土地及房屋已無維 持共有之必要,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求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變 價分割,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所有得價金等語。二、被告對於兩造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1/100000、272/ 100000,系爭建物各1/2 ,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 滅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依國防部定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而配售取得,依 該眷全之使用目的,在被告退、除役之前,不應准許變價分 割。
㈡原告無權就變價所得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系爭眷 舍係被告於87年7 月9 日至88年6 月4 日,以入股金10,000 元,自備款1,375,929 元另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辦貸款3,050, 000 元,合計總價4,425,949 元購得,其中土地部分於89年 8 月2 日,房屋部分於88年10月4 日為所有權之登記。被告



於89年11月間始將系爭房地一半贈與被告,系爭眷舍之自備 款1,375,929 元及迄今已繳中國農民銀行本金利息2,460,12 5 元,原告則分文未付。
㈢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出,而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者,對於他共有人,得按其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取得共有物之價金及按月應 繳之銀行貸款本金、利息,被告已支出3,836,054 元,已逾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其中半數即1,918.027 元,被告自得於 變賣所得請求原告償還。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1/10 0000,被告持有系爭土地272/ 100000 ,及兩造共有系爭建 物,持分各為1/2 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在卷 足憑,又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亦據被告不爭執,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 法尚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據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而配售取 得,於被告退、除役前不得准許變價分割云云,惟前揭處理 辦法及作業要點並無分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於配售人退、 除役之不得分割或變賣之規定,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徒托 空言,不足採信。
四、次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 判決意旨參看)。而系爭建物係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部分 ,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自明,故原告請 求就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請 求合併分割,因系爭建物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法分割,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請求 合併變價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其就共有物之支出已逾應分擔之部分1,918,02 7 元,自得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於共有物變賣價金請求原 告償還云云。惟查民法第822 條係規定:「①共有物之管理



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②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 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 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乃就因共有物之管理費用或其 他性質相同之擔負所為支出加以規定,而購買系爭土地與建 物之資金,或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擔保銀行貸款之清償,均非 屬共有物之管理費用或其他擔負,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 822 條就變賣所得請求原告還償1,918,027 云云,於法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與建物均以變賣分割為適宜,並 分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土地部分按原告271/543 , 被告272/543 ,建物部分兩造各按1/2), 分配價金。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2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與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 -1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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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