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暫名,即
兼法定代理 丙○○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即乙○○於民國93年9 月21日5 時57分在長庚紀念醫院出生之男嬰)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4 月1 日結婚,嗣 雙方於93年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92年9 月間因感情 破裂而分居,原告並於離婚後之93年9 月21日生下被告甲○ ○,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惟實際上甲○○ 係原告與訴外人朱益明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方面:兩造於離婚前自92年8 月間就已分居。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 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兩造離 婚前於92年9 月間即已分居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 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0年4 月1 日結婚,嗣雙方於93 年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92年9 月間因感情破裂而分 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惟實際上甲○○係原告與 訴外人朱益明之子女(原告與訴外人朱益明已於93年12月21 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出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譜型分析報告書影 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實驗室索取DNA血緣鑑 定受鑑人資料表影本二份、被告甲○○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參,又依前開鑑定單位報告單鑑定結果,認被告甲○ ○與訴外人朱益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矛盾 ,存在親子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以上, 亦有上開DNA基因譜型分析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甲○○ 與訴外人朱益明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
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 告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93年9 月21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 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 DNA基因譜型分析報告書鑑定結果,被告甲○○與案外人 朱益明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93年9 月21日出生 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