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91號
PCDV,94,聲,291,200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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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下同)361 萬8253元為相對人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 ,惟相對人受領遲延,聲請人乃辦理清償提存,並經鈞院以 93年度存字第2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亦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12號提存書、93年 度存字第289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均影本)、
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687 萬6516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共計831 萬4982元。惟 因相對人受領遲延,聲請人乃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以93 年度存字第289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 1 月25日以本院93年度取字第288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完 畢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並 已於93年12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814 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3年12 月 2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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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