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代 理 人 林廷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面額新台 幣4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13次4年期債票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91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2年 度執字第2402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3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未為證明,將依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 91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92 執月字第24020 號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祺民執十 字第83號公告、桃院興執92年執十字第83號函、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 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於 假扣押標的物係經他案執行及領回完畢之情形,如假扣押債 權人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其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縱 由他案調假扣押卷執行,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表仍應將其假 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自難認訴訟已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 53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 全正字第25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泰揚資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揚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 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020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 請人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縱由他案調假扣押卷執行, 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仍應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而於執 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於實行分配前 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泰揚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是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泰揚公司因假扣 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 故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泰揚公司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泰揚公司部 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至另一相對人甲○○ 部分,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 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應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3 項之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毋庸裁 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92年 2 月6 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 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 ,故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 提存物,即無必要向本院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甲○○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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