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4年度,5號
PCDV,94,簡抗,5,200503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杜金鴻即宏興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聲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89年度重簡字第377 號判決確定, 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抗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因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杜金鴻即宏興工業社以其經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 度民執字第3894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及93年度重再簡字第5 號給付貨款再審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於相對人即債務 人提供債權額全部新臺幣295,000 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3年 度重再簡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已提供足額之 擔保,且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