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丁壽律師
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 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一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3年9 月27日拒絕 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3年 度國賠字第2號 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吳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 治一年,經台北戒治所以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戒 治必要,於92年9 月15日報請檢察官裁定停止戒治,鈞院群 股書記官於92年11月19日收案,卷面蓋用最速件請優先處理 ,承辦法官旋即於翌日裁定(92毒聲字第3633號)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告並於同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 以吳秋明年高體弱,請迅賜裁定保外就醫,承辦法官於同年 12月1 日於聲請狀上批示裁定正本儘速送達,承辦書記官陳 君偉亦簽載11月20日法官裁定,仍遲未送達正本,遲延至92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始完成送達,檢察官於同日上午9 時 56 分 以傳真簽發釋票,惟吳秋明已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 因「肝硬化合併消化道出血」死亡,群股書記官陳君偉明知
本件是最速件,吳秋明已有二次病危紀錄,生命垂危,竟怠 於注意,遲未送達正本,致檢察官未能於92年12月5 日、92 年12 月20 日發病前釋放吳秋明,延誤治療並缺乏完善治療 ,不治身亡,吳秋明早於92年6 月12日因肺炎併肝硬化及高 血壓,送桃園敏盛醫院第1 次戒護就醫,復於92年10月12日 因敗血性休克酒精性肝硬化第2 次戒護就醫,再於92年12月 5 日因胃潰瘍、肝硬化合併脾種大及腹水第3 次戒護就醫, 再於93年12月20日因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第4 次戒護就 醫,若書記官依法送達,吳秋明之重病,應能獲得較佳時效 之急救,穩定病情,故陳君偉之送達過失顯與吳秋明知死亡 有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及法定扶養費500,000 元,及殯葬費67,000元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7,000 元及自93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經向台北戒治所函查本件受處分人吳秋明自送入 該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其死亡時止,該所有無其身體檢查、罹 患疾病、服用藥物及保外治療紀錄之結果,該所函復稱:「 ...二、查受戒治人吳秋明於92年5 月20日入本所執行戒 治處分,當日經醫師行健康檢查自述除腹部手術後留下疤 痕外,無其他疾病或傳染病。三、該犯於同年5 月22日因 右肩痛及消化性潰瘍,由特約醫師投藥治療,6 月9 日因 發燒39.9 ℃ 併有咳嗽症狀,經特約醫師診察後(時值 SARS疾病傳播期間),簽囑隔離觀察於病舍觀察室,並每 日定時測量體溫3次 ,同月12日經值班醫師診察後,發現 肺部有異音,建議立即外醫,經戒送桃園敏盛醫院發燒篩 檢站檢診後,轉送負壓隔離病房,並做胸部X光及抽血檢 驗,翌日因其檢驗結果呈異常,疑為SARS疑似病例,同日 上午2 時許,醫師將該犯轉診桃園敏盛醫院三民院區( SARS專屬醫院)處理,復經PCR 檢測結果為『肺炎併肝硬 化及高血壓』等疾病,經醫院治療後於6 月26日出院返所 ,並由本所安排特約醫師持續觀察治療。四、92年10月13 日因發燒,經醫師診察後,建議立即外醫,旋戒送至桃園 敏盛醫院急診,經醫師治療後並診斷為:『敗血性休克、 酒精性肝硬化。』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返所,由本所特約 醫師持續追蹤診治。五、92年12月5 日因上消化道出血, 經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檢診,診斷:『胃潰瘍;肝硬 化合併脾腫大及腹水。』住院治療至同月10日出院,復因 肝、肺病變,於同月20日經特約醫師簽請戒護外醫治療,
經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急診並收住院治療,22日因病情轉 危醫師將該犯轉加護病房診治並開立病危通知單通知其妻 ,翌日9 時52分該院醫師宣告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肝硬 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六、收容人在所執行戒治期間,本 所安排特約醫師及醫護、戒護人員悉心照顧,並依病情需 要安排就診及戒護外醫診治、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皆由該 醫院主治醫師評估病情,待病情穩定後,通知本所辦理出 院手續。」等語,此有台北戒治所93年9 月3 日北戒衛字 第0928600133號函及函附之吳秋明病歷紀錄資料影本在卷 可查,可見原告之配偶吳秋明應係在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期間,本件裁定停止戒治前,已因不明原因疑似感染 SARS疾病,並因而導致矸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而延至 本件裁定停止戒治後始不治死亡,至為明顯;且由前揭台 北戒治所於吳秋明發病後至其死亡間,對其之悉心照顧及 戒護外醫、住院治療之過程為客觀的審查,吳秋明已受有 良好之醫療照顧,故其縱能提早釋放自行就醫,應仍無解 於因上開原因致死之事實發生。易言之,本院刑事庭群股 書記官遲延送達本件停止戒治之裁定正本予檢察官,致使 吳秋明未能早日釋放乙節,與吳秋明之死亡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不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有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然原告請求非財 產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其應受之法定 扶養費500,000 元部分,均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得請求各 該金額之理由。另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67,000部分,其僅 提出「收條」影本一紙為證,惟該「收條」為私人名義所 出具,且其內容並無支出殯葬費明細表或清單之記載,本 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無所依 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吳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5 月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台灣台北 戒治所(下稱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台北戒 治所以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乃於92年9 月15日報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本院( 群股)於92年11月19日收案,卷宗封面蓋用「最速件,請 優先處理」之章,承辦法官於翌(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 第3633號)裁定:「吳秋明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述:「吳秋明年 高體弱,已有兩次病危紀錄,生命垂危,請迅賜裁定,准
保外(返回台北地區醫院)就醫」,經承辦法官於12月1 日在聲請狀批示:「裁定正本盡速送達」,書記官亦簽載 「11月20日法官裁定」,惟遲未將上開裁定正本檢送達檢 察官,台北戒治所因未獲檢察官之釋放函而延續禁戒吳秋 明至92年12月20日,因吳秋明多處重疾復發,經台北戒治 所緊急送至桃園敏盛醫院就醫,旋於92年12月23日上午9 時52分即告死亡,經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到場相驗死亡原因:「肝硬化合併消化道出血」,而本院 群股書記官係於同日上午9 時許始完成送達裁定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 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 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受戒治人吳秋明於92年5 月20日 入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當日經醫師行健康檢查自述 除腹部手術後留下疤痕外,無其他疾病或傳染病。雖於同 年5 月22日因右肩痛及消化性潰瘍,由特約醫師投藥治療 ,同年6 月9 日因發燒39.9℃併有咳嗽症狀,經特約醫師 診察後(時值SARS疾病傳播期間),簽囑隔離觀察於病舍 觀察室,並每日定時測量體溫3 次,同月12日經值班醫師 診察後,發現肺部有異音,建議立即外醫,經戒送桃園敏 盛醫院發燒篩檢站檢診後,轉送負壓隔離病房,並做胸部 X光及抽血檢驗,翌日因其檢驗結果呈異常,疑為SARS疑 似病例,同日上午2 時許,醫師將該犯轉診桃園敏盛醫院 三民院區(SARS專屬醫院)處理,復經PCR 檢測結果為『 肺炎併肝硬化及高血壓』等疾病,經醫院治療後於6 月26 日出院返所,並由台北戒治所安排特約醫師持續觀察治療 。92年10月13日因發燒,經醫師診察後,建議立即外醫, 旋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急診,經醫師治療後並診斷為:『 敗血性休克、酒精性肝硬化。』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返所 ,由本所特約醫師持續追蹤診治。再於92年12月5 日因上
消化道出血,經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檢診,診斷:『 胃潰瘍;肝硬化合併脾腫大及腹水。』住院治療至同月10 日出院,復因肝、肺病變,於同月20日經特約醫師簽請戒 護外醫治療,經戒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急診並收住院治療, 22 日 因病情轉危醫師將該犯轉加護病房診治並開立病危 通知單通知其妻,翌日9 時52分該院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死亡原因為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出血。吳秋明在台北戒治 執行戒治期間,台北戒治所安排特約醫師及醫護、戒護人 員悉心照顧,並依病情需要安排就診及戒護外醫診治、住 院治療,住院期間皆由該醫院主治醫師評估病情,待病情 穩定後,通知本所辦理出院手續等情,有台北戒治所93年 9 月3日 北戒衛字第0928600133號函及函附之吳秋明病歷 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查,綜上可知,吳秋明應係在台北戒 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本件裁定停止戒治前,已因不明 原因疑似感染SARS疾病,並因而導致肝硬化合併上消化道 出血,而延至本件裁定停止戒治後始不治死亡,且由前揭 台北戒治所於吳秋明發病後至其死亡間,對其之悉心照顧 及戒護外醫、住院治療之過程為客觀的審查,吳秋明已受 有良好之醫療照顧,並未因書記官遲未送達裁定正本而疏 忽對於吳秋明之醫療照顧,易言之,本院刑事庭群股書記 官遲延送達本件停止戒治之裁定正本予檢察官,致使吳秋 明未能早日釋放乙節,與吳秋明之死亡間,顯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不應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國家 賠償,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承辦書記官遲延送達本件停止戒治裁定 等事實,並不爭執,故無再傳訊證人任儀璋、康媛及本院群 股書記官陳君偉、法官談虎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向台北戒治 所函查吳秋明於92年5 月20日至92年12月23日間,戒護就醫 之病症與治療紀錄,用以證明吳秋明之病危情況及即時治療 之必要性部分,惟被告已提出之台北戒治所之函覆資料,已 如前述,似再行重複函查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