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寄存 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 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該卷內可稽。是 再審原告於94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 期間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在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解 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後,其回應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而 簽發支票,自係填補損害之賠償金,該賠償金係對於社區公 共設施瑕疵部分,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再審被告就簽發支票 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主張係因保留款才簽發之原因,自應 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竟以公司曾失火,無法提出任何證明 ,而其所舉證人陶泗華係其公司經理,有僱傭關係,其證詞 難免偏頗,否則再審原告亦可舉配偶即訴訟代理人丙○○證 明係賠償金。是本案未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即判決再審原 告敗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公共設施瑕疵之處理係通案處理, 不可能為差別處理,而認系爭支票與其他住戶相同,均係保 留款,惟其他住戶均有簽發本票交付再審被告,若再審原告 亦係相同之處理,何以並未相同簽發本票,也無其他足以證 明係保留款之證據。況眾所皆知,一般購屋者均較建設公司
弱勢,豈有可能簽給保留款之支票,而未要求出具文件以為 擔保之理,此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㈢原確定判決誤認係就修繕部分而為找補,認公共設施已完成 ,顯與卷證不符,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案公共設施確有瑕疵未改善,僅以依據 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瑕疵部分已因金錢找補 之方式完成,惟該規約並未明載公共瑕疵部分已因金錢找補 而完成,事實上所謂找補,係就管理費...等而言,此從 規約第2 條所載再審被告代墊之各項費用...,所謂代墊 之費用,自與再審被告因修繕所應支付之費用不同。蓋若係 修繕費用則理應由再審被告僱工發包施作而逕自付費,自無 應由管委會支付,由其先行代墊之理,原確定判決誤認係就 修繕部分而為找補,認公共設施已完成,顯與卷證不符,亦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未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即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陶泗華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6 至7 頁),並參酌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其與其他買受人吳梨華 等39人,曾共同委由陳銘偉律師於87年10月12日發函就大樓 公共設施部分提出13項重大瑕疵,請求上訴人改正、修補,
此並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提出之律師函可佐(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而依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被告與其 他買受人田純菁、盧淑卿、黃迎、曾光子等人之協議,均係 以保留部分尾款之方式處理,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再 審被告主張面對同一爭議之客戶,不可能為不同之處理,僅 因再審原告之貸款已經撥付,乃由再審被告另行簽發支票暫 退款,而有不同之作業方式而已,應屬可信。況再審原告亦 不爭執,再審被告同時交付另紙面額9 萬元支票,係再審原 告承購房屋室內工程之折讓款;則果若系爭438,000 元亦為 再審被告同意之折讓款或賠償金,再審被告何須簽發2 張支 票?且面額438,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為88年1 月30日,早於 面額9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88年2 月28日,果如再審原告所言 再審被告分2 張支票簽發,係因再審被告表示伊資力不佳云 云,則何以面額較高之支票竟兌現在先?再審原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因而認定應以證人陶泗華證述稱:9 萬元之支 票係折讓款,系爭438,000 元之支票則係保留款,約定於公 共設施完成後,由再審原告給付等語為可採。」(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7 至8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既已基於上開證據, 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438,000 元係買賣價金保留款, 因為當時再審原告向銀行之貸款876 萬元已經整筆撥付再審 被告,故由再審被告另行簽發面額438,000 元之支票交付再 審原告作為保留款,約定於公共設施完成後,由再審原告如 數給付」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已盡舉證 責任,原審自無再命再審被告舉證,或對再審被告闡明應就 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再負舉證責任之必要。因之,原確定判決 並無「未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甚者,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亦不影響裁判結 果。至於證人陶泗華之證詞是否有偏頗,而不可採,應有具 體之事證加以證明,尚非徒憑再審被告所舉證人陶泗華係再 審被告公司經理,具有僱傭關係,即得逕認其證詞有偏頗而 不可取,更遑論證人陶泗華證詞是否可取,核屬原審依職權 所為上開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殊非屬適用法規之錯誤 (縱令證人證言確屬虛偽陳述,要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同條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未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即判決 再審原告敗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殊乏依據,顯不足 採,應予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438,000 元係買賣價 金保留款,因為當時再審原告向銀行之貸款876 萬元已經整 筆撥付再審被告,故由再審被告另行簽發面額438,000 元之 支票交付再審原告作為保留款,約定於公共設施完成後,由 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事實為可採,其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 顯見再審原告之所以未與其他住戶一樣簽發本票交付再審被 告,而係由再審被告以另行簽發面額438,000 元之支票交付 再審原告作為保留款,約定於公共設施完成後,由再審原告 如數給付之方式為之,係因再審原告向銀行之貸款876 萬元 已經整筆撥付再審被告,而付清購屋(含公共設施)價款( 且再審原告對於其係於價款付清後,始與其他住戶共同委由 陳銘偉律師於87年10月12日發函就大樓公共設施部分提出13 項重大瑕疵,請求上訴人改正、修補,經協調以保留款方式 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待公共設施完成後再為支付等情並不 爭執)所致,並非無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公共設施 瑕疵之處理係通案處理(即再審原告以保留款方式與再審被 告達成協議,待公共設施完成後再為支付),不可能為差別 處理,因而認再審被告以系爭支票之交付再審原告作為保留 款,約定於公共設施完成後,由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被告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 至8 頁),並無認定事實有悖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由,僅涉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核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是再審原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殊乏憑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簽發並已兌 領之438,000 元支票,係保留款,且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 瑕疵已經完成亦即兩造約定之保留款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是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保留款價金438,000 元之本息 ,因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 再審原告應付再審被告438,000 元之本息(見原審確定判 決書),則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抗辯為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同
之諭示,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顯有誤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原確定判決書所載,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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