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3年度,6號
PCDV,93,金,6,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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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065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其中編號1475含1475-1、1475-2、1475-3,編號2003含2003-1、2003-2、2003-3、2003-4)如附表一第1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36 至1177及編號2036至204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如附表一第2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58 至2035及編號2050至2065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其中編號1475含14 7 5-1、1475-2、1475-3,編號2003含2003-1、2003-2、2003-3、2003-4)如附表一第3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分十之八;餘由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065「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該項原告供擔保後;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所示236 至1177及編號2036至2040「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該項原告供擔保後;被告丙○○乙○○○丁○○以附表一所示編號558 至2035及編號2050至2065「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該項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訴 請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04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於93年8 月11日擴張、變更訴之聲請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丙○○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0 65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賠償金額並減縮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但應否裁 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 ,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被告以其所涉 內線交易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被告丙○○乙○○○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丁 ○○係違反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經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5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 00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 丁○○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000,000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件、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 稽(本院卷㈠第42至62頁、本院卷㈢第14至33頁背面、外放 證物),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於兩造提出之證據, 依職權獨立認定,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 自無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被告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 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 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



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係依投保法第7 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機構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而附表二所 示陳淑蘭等人業已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予原告等情,有法人 登記證書影本1 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 月 10 日 台財證3 字第09200000111 號函影本1 紙、訴訟及仲 裁實施授與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2 、163 頁、外 放證物-附件3 「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被告 對此並無爭執,是以,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附表一所示授 與訴訟實施權人陳淑蘭等2065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提出業經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提起本件訴 訟之文書,原告自應提出系爭文書以證明其當事人適格云云 ,顯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係訊碟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簡稱「訊碟公司」) 之董事長,其實際並負責訊碟公司業務之經營;乙○○○丙○○之配偶,並為訊碟公司之董事,均係係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另 被告丙○○擔任其以個人名義投資之巨阜投資有限公司(民 國87年12月底成立,下稱「巨阜公司」)、訊阜投資有限公 司(85年5 月底成立,下稱「訊阜公司」)之負責人,乙○ ○○則擔任巨阜公司、訊阜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乙○ ○○等2 人於89年8 月19日開始起,即陸續獲悉下列訊碟公 司之營收狀況惡化之消息:
⒈全球DVD 市場未如原預期樂觀並需求趨緩,同時DVD 光碟 片主要訂單來源華納先進媒體公司(Warner Advance d M edia Operation,下稱「華納先進公司」),於本年度擴 增生產後,竟將部分訂單移轉至其歐洲子公司,使訊碟公 司之供貨順序由第二變為第三,致占訊碟公司營業收入達 七成五之主力產品DVD 光碟片實際出貨量不如預期。(以 下簡稱「重大消息一」)
⒉訊碟公司於89年7 月及8 月,DVD 光碟片之產能利用率僅 五至六成左右,實際出貨量已連續二月落後預估出貨量, 累積落後預估出貨量已達56﹪以上,該2 月之營收狀況與 往來相較亦有落後情形。(以下簡稱「重大消息二」) ⒊訊碟公司前8 月稅前純益實際數額與89年7 月29日公布之 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所列稅前純益預估數額比較結果,差 額已超過3,000 萬元、稅前損益變動比例至八月底時已達 15﹪等情形。(以下簡稱「重大消息三」)




⒋被告丙○○乙○○○二人進而獲悉訊碟公司至89年度9 月底依法結算申報第3 季財務報告時,訊碟公司之財務預 測稅前損益變動比率,會因達「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 料公開體系實施要點」(下稱「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 18條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 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 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司 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之標準,而需依法 調降訊碟公司財務預測之事實勢必發生。(以下簡稱「重 大消息四」)
訊碟公司於89年11月1日及11月8日始公告停止適用財測及「 財務預測每股盈餘由更新前12.30 元調降為8.26元」之調降 財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惟被告丙○○、乙○○ ○於前述訊碟公司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於89 年8 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間,指示不知情之訊碟公司之協理 林季樑透過櫃檯買賣市場,將被告丙○○乙○○○、訴外 人巨阜公司、訊阜公司名義所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大量出脫 ,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被告丁○○乙○○○ 之兄,其於89年8 月25日左右,從訊碟公司之內部人丙○○乙○○○處獲悉前揭公司調降財測對股票價格重大影響之 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連續自89年8 月25日起至10月24日 止,指示不知情之訊碟公司協理林季樑透過櫃檯買賣市場, 將其負責之訴外人頂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豐公司 」)及以其父陳永堅名義所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予以出脫。 是以,被告丙○○乙○○○所為,係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同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經鈞院92年度金重訴第2 號、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在案。 ㈡被告3 人於訊碟公司調降財測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公告 前,分別於89年8 月19日至9 月8 日(8 月20日、8 月23日 、8 月26、8 月27、9 月3 日股市休市)、9 月14日、9 月 20日、9 月21 日 、9 月27日至10月3 日(10月1 日股市休 市)、10月6 日、10 月7日、10月4 日及10月26日等29個特 定日交易日賣出訊碟公司股票,附表一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人陳淑蘭等2065人,係於被告3 人從事內線交易期間買進訊 碟公司股票之人,該當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所稱「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要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3 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擬制內線交易行為人 應負之損害賠償額:⑴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於消息未公開前 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減去「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乘上其買賣股數所得之數 額,為其應負之賠償額,⑵以訊碟公司調降財測之內線消 息公告後10日之平均收盤價78,55 元,與內線交易當日被 告等人利用人頭戶賣出訊碟公司股票之價差,乘上其賣出 之股數,再乘上三倍,為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額。 ⒉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以其相反買進或賣出之股數 ,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之比例,計算之。授 與訴訟實施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原證10-「 訴訟實施權讓與人求償表及交易帳明細」㈠、㈡、㈢(外 放證物)所示。
㈣為此,請求判決:
 ⒈被告丙○○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2065之訴訟實施權讓與 人陳淑蘭等人(其中編號1475含1475-1、1475-2、1475-3 ,編號2003含2003-1、2003-2、2003-3、2003-4)如附表 二第1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36 至1177及編號2036至2040之訴訟實 施權讓與人張採蘭等人如附表二第2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55 8 至2035及編號2050至2065之訴訟實施權讓與人張貴珠等 人(其中編號1475含1475-1、1475-2、1475-3,編號2003 含2003-1、2003-2、2003-3、2003-4)如附表二第3 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並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五、被告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㈠本件是否有證交法第157條之所謂之重大消息? 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重大消息」,應考量「重大性 」、「具體性」及「確實性」等三項標準,證交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指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之事項而言。原告所主張之4項 事實,均非為證交法第157 條之1 所稱之「重大消息」:



⒈原告主張之重大消息一:原告係以未經查證之市場傳聞, 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因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有「華納 先進公司將對訊碟公司之供貨順序由第二變成第三」之事 實。原告主張之重大消息一,並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 條 或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 條所列之事項,故應非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之「重大消息」。 ⒉原告主張之重大消息二:證人李淑暖於92年6 月26日刑事 案件開庭證稱:產能利用率低到什麼程度才會影響毛利率 並沒有具體的數額云云,可知所謂「訊碟公司在89年7 月 及8 月DVD 光碟片之產能利用率偏低,接單量不如預期」 云云,顯不具「具體性」及「確實性」。該重大消息二, 並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 條或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處理程序 第2 條所列之事項,故亦非證交法第157 條之1所 稱之「 重大消息」。
⒊原告主張之重大訊息三:財測本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因此 ,實際營收超前或落後,乃是正常現象,除非已達法令所 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故在此之前,尚難認為 有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因此,原告主 張訊碟公司至8 月底時稅前損益變動已達15%,已屬「重 大消息」云云,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重大消息四:參照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及 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不包括財測在內。每年上 市公司調降財務預測者比比皆是,因此「正當投資人」並 不會以此作為投資決定之依據,要難認為「調降財務預測 」係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所謂之重大消息。 ㈡本件如有所謂之重大消息,則該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確 定?何時公開?
⒈依證交法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公司對於「證券價格 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 ,因此,證交法第157 條之1 所謂之重大消息應亦有明確 之成立或確定時點。又按「上櫃公司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 (簽約日、付款日、委 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 象及交易金額之日,以孰前者為準)或 傳播媒體報導日之 次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處理程 序第3 條訂有明文。可知該規定亦認為該程序第2 條所規 定之事項,必須已確實發生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 額之日,上櫃公司才有申報公告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所



謂重大消息不須有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只要該消息在特定 時間勢必成為事實即可云云,顯不可採。
⒉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四項重大消息,分別舉證證明各 項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確定。
⒊本件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確定?
⑴原告主張之重大消息一、二、三:非證交法第157 條之 1 所稱之「重大消息」,縱如原告認為其屬「重大消息 」,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重大消息於何時成立或確定 。
⑵原告主張重大消息四:依證人李淑暖92年6 月26日之證 詞、櫃檯買賣中心「對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 查核報告」、櫃檯買賣中心89年9 月30日(89)證櫃上 字第36741 號函,訊碟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人員李淑暖 於89年「9 月20日」赴公司查核時,依法並無須更新財 務預測,是以在89年9 月20日以前,根本沒有無所謂重 大消息存在。且據89年間適用之「財務預測實施要點」 之規定,在計算公開發行公司稅前損益是否有實際數與 預測數差異達百分之20以上時,至少應俟公司自行結算 前一個月稅前損益數額後,才能核對比較公司稅前損益 是否未達預測數額之百分之80,此時方知公司是否有調 降財務預測之必要。依證人李淑暖之證詞,本件最早應 至89年10月13日時,才能確定是否有所謂應更新財務預 測之重大消息存在。另證期會92年12月24 日 台財證3 字第0920157706號函認為亦認為訊碟公司內部人最早應 於89年10月中(即訊碟公司自結89年第3 季財務報表後 )才會知道是否應調降財務預測之重大消息,因此,本 件之「重大消息」最早亦應俟訊碟公司於89 年10 月13 日結算出其1 到9 月份之財務報表,並與預測數字兩相 比較以後,才能確定成立,實至為明確。
⒋本件之重大消息,係於何時公開?
⑴原告主張之重大消息一:如認為原告主張之重大消息一 ,係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重大消息」,則該消 息既經經濟日報89 年9月14日報導,可知該消息於89年 9月14日即屬公開。
⑵原主張之重大消息三如謂訊碟公司89年1月至8月底之稅 前損益變動達15%,係屬所謂之重大消息云云,該消息 亦應於訊碟公司公告申報89年1 至8 月之稅前損益時, 即屬公開。
⑶原告主張之重大消息四訊碟公司係於89年11月1 日「公 告停止適用本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更新之財務預測」



,故此一重大消息係於89年11月1 日公開。 ㈢被告「是否」獲悉重大消息及何時獲悉之事實,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4 項重大消息,分別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被告等是否有藉該內線交易而避免損失之意圖? 依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該條之罪,除在客觀上 須有在公司重大要消息公開前買賣股票之行為外,在主觀上 更須有「圖利」之不法意圖,始該當於該條之構成要件。訊 諜公司於89年7 月間曾辦理現金增資,而被告等2 人曾 以其本身、巨阜公司、訊阜公司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及 親友借款共計為2,095,146,576 元,以繳納該現金增資 之股款,因上開短期借款之利率約為百分之7 、8 ,每 年光是利息支付即高達1 億5 、6 千萬,每月利息為上 千萬,財務負擔沈重,因此被告等出售訊碟公司股票, 係為了償還借款以減輕財務上之壓力,而截至89年底, 被告丙○○乙○○○及巨阜公司、訊阜公司合計償還 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共計972,161,374 元。又被告丙 ○○、乙○○○及巨阜公司、訊阜公司,自89年10月13 日起至同月31日止,合計「淨買入」訊碟公司股票350 仟股。綜上,足證被告等並無利用訊碟公司之未公開消 息,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指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 之交易相對人,或是「內部人等從事內部交易之當日,所有 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且其成交價格與內部人等之 成交價格相當之人」。且「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要件,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應一一舉證證明其附表所列之 「訴訟實施權讓與人」,均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㈥依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在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證明⑴所謂的「重大消息」何時成立或確定,何時公開 ;⑵內部人在消息成立或確定後至公開期間內,其買賣數量 ;⑶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⑷並以前述之⑵乘以⑶之數額,計算 損害賠償額。原告主張之重大消息共有4 項,原告除應「分 別」證明各項消息均符合證交法第157 條之1 之構成要件外 ,亦應在依上開方式一一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額。 ㈦本件會計師係於89年10月25日核閱完畢,被告等並未故意以 特別手段延緩內部消息之公開,而於該期間內大量買賣訊碟 公司之股票。被告等人於89年8 月至10月間出售訊碟公司股 票係為清償金融機構及親友之貸款。且被告丙○○、乙○○ ○及巨阜公司、訊阜公司,自89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31日止 ,合計「淨買入」訊碟公司股票350 仟股,足證被告等人並



無利用內線消息,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更非所謂情節重大 。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3日、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本院卷㈣第11至23頁、第95頁) 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茲查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分別擔任訊碟公司之董事長 及董事,即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公司 內部人之事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堪信為真 正。
㈡被告丙○○乙○○○丁○○因違反證交法案件,業經鈞 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 1 年6 月,併科罰金2,5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0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丁○○有期徒刑7 月,併科 罰金1, 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 判決影本二件為證(本院卷㈠第42至62頁、本院卷㈢第14至 33頁背面),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從事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92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5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併 科罰金1,0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丁○○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0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 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影 本二件為證(本院卷㈠第42至62頁、本院卷㈢第14至33頁背 面),業如前述。查被告丙○○係訊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乙○○○丙○○之配偶,並為訊碟公司之董事兼發言人。 被告丙○○另擔任其以個人名義投資之巨阜公司、訊阜公司 負責人;乙○○○亦擔任巨阜、訊阜公司之董事。二人於89 年8 月19日左右,得知:⑴全球DVD 市場未如原預期樂觀、 並需求趨緩。⑵訊碟公司之DVD 光碟片主要訂單來源─華納



先進公司,於該年度擴增生產後,竟將部分訂單移轉至其歐 洲子公司,使得訊碟公司之供貨順序由第二降為第三,致占 訊碟公司營業收入達七成五之主力產品DVD 光碟片實際出貨 量不如預期。⑶89年7 月及8 月,訊碟公司DVD 光碟片之產 能利用率僅五至六成左右、實際出貨量已連續2 月落後預估 出貨量,累積落後預估出貨量已達%以上、該2 月之營收 狀況與往來相較亦有落後情形。⑷訊碟公司前8 月稅前純益 實際數額與89年7 月29日公布之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所列稅 前純益預估數額比較結果,差額已超過3,000 萬元、稅前損 益變動比例至八月底時已達%,故至89年度9 月底依法結 算申報第三季財務報告時,財測稅前損益變動比率會因達「 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18條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 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 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 千分之五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之 標準,必須調降該公司之財測,勢必發生對該公司股票價格 重大影響。竟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仍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訊息於89年9 月30日訊碟 公司因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之事實發生,並依前開要點於 89年11月1 日公告停止適用89年7 月29日第二次更新財測適 用(即調降財測)前,連續自89年8 月19日起至10月26日止 ,指示不知詳情之訊碟公司協理林季樑(現已離職)分別將 巨阜公司、訊阜公司、丙○○乙○○○名義所持有之訊碟 公司股票,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丙○○乙○○○、巨阜公司各有一股票交易帳戶,營業員蔡素娥)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巨阜公司有一股票交 易帳戶,營業員張麗娜)、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 司(巨阜公司有一股票交易帳戶,營業員張詩敏)、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分公司(巨阜、訊阜公司各有一股票交 易帳戶,營業員黃坤池),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予以出脫。 被告丁○○乙○○○之兄,於89年8 月25日左右,從訊碟 公司之內部人丙○○乙○○○處獲悉訊碟公司至89年度9 月底依法結算申報第三季財務報告時,財測稅前損益變動比 率會因達財務預測實施要點第18條規定之標準,必須調降財 測,勢必發生對該公司股票價格重大影響,竟在該訊息於89 年9 月30日訊碟公司因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



影響金額達3,000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之事實發生 ,並依前開要點於89年11月1 日公告停止適用89年7 月29日 第二次更新財測適用(即調降財測)前,連續自89年8 月25 日起至10月24日止,指示不知詳情之訊碟公司協理林季樑, 將其負責之頂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頂豐公司」)及以其 父陳永堅名義所持有之訊碟公司股票,在元富證分建國公司 (頂豐公司、陳永堅各有一股票交易帳戶,營業員為張詩敏 ),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予以出脫。被告丙○○乙○○○ 因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丁○ ○係違反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經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500,000 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000,000 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丁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00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復有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被告雖 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否認其有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 1 之規定,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以,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 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理論究之爭點,在於:
⑴本件是否有證交法第157 條之1所謂之重大消息? ⑵本件如有所謂之重大消息,則該重大消息係於何時成立或 確定?何時公開?
⑶本件被告等是否於獲悉該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買賣訊碟公司股票?
⑷本件被告等是否有藉該內線交易而避免損失之意圖? ⑸本件之請求權人是否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⑹本件原告是否已就其所主張之重大消息,依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
⑺本件被告等是否情節重大,而應將賠償責任限額提高至3 倍?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本件是否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重大消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等二人於89年8 月19日開 始起,即陸續獲悉下列訊碟公司之營收狀況惡化之消息: ⑴重大消息一:全球DVD 市場未如原預期樂觀並需求趨緩 ,同時DVD 光碟片主要訂單來源華納先進公司,於本年 度擴增生產後,竟將部分訂單移轉至其歐洲子公司,使 訊碟公司之供貨順序由第二變為第三,致占訊碟公司營



業收入達七成五之主力產品DVD 光碟片實際出貨量不如 預期。
⑵重大消息二:訊碟公司於89年7 月及8 月,DVD 光碟片 之產能利用率僅5 至6 成左右,實際出貨量已連續2 月 落後預估出貨量,累積落後預估出貨量已達56﹪以上, 該二月之營收狀況與往來相較亦有落後情形。
⑶重大消息三:訊碟公司前8 月稅前純益實際數額與89年 7 月29日公布之第2 次更新財測所列稅前純益預估數額 比較結果,差額已超過3,000 萬元、稅前損益變動比例 至8 月底時已達15﹪等情形。
⑷重大消息四:被告丙○○乙○○○二人進而獲悉訊碟 公司至89年度9月底依法結算申報第3季財務報告時,訊 碟公司之財務預測稅前損益變動比率,會因達「財務預 測實施要點」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需依法調降訊碟公 司財測之事實勢必發生。
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42至62頁、本院卷㈢第14至33頁背面 )。被告雖不爭執有上開事實之存在,惟否認上開情事為 證交法第157 條之1 所稱之「重大消息」,辯稱:上開所 列重大消息一、二,均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 條或上櫃公 司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 條所列之事項。又實際營收超前 或落後,除非已達法令所規定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標準,否 則公司可以不更新財務預測,故在此之前,尚難認為有所 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故依原告主張訊碟 公司至八月底時稅前損益變動已達15%,已屬「重大消息 」云云,實不可採。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 條或上櫃公司重 大訊息處理程序第2 條亦未規定公司稅前損益變動達15% ,應依法為重大訊息公告,原告主張其屬重大消息云云, 亦屬無稽。至於財測(重大消息四)非證交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 ⒉於美國判例,是否為重大消息?傳統之見解係以是否影響 股票價格為限,惟此種以巿場交易之結果來推論是否為重 大消息,往往因為重大消息發布後,內線交易行為已於前 一段時期陸續完成,致消息發布後之股票價格並未明顯變 動,反而無法舉證內線交易人刑事責任。因此,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已分別於TSC v.Northway'Inc. 及Basic Inc.v. Livens等案件判決中確認,所謂重大消息係指合理投資人 有實質可能 (Substantial likehood) 因該消息隱匿結果 ,致改變原投資決策者,其範圍並不侷限於影響股票價格



,亦即,一項未經公開的消息,若為一位合理投資者所知 悉,在其為投資決定時,「非常可能」會認為此項消息, 對其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則此一消即為「重大消息」。 吾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同條第4 項對何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作定義性之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 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若依其種類來分析,約可 分成內部資訊、外部資訊、巿場消息。另外針對上述公司 內部資訊,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消息,可參考證交法施 行細則第7 條,針對證交法第36條第2 款所謂「發生對股 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指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 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三、嚴 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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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