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941號
PCDV,93,訴,1941,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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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中至90年2 月13日間向原告購 買機具數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14,092 元,原告 已完成交付,詎事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 為擔保上開貨款給付,被告遂於90年4 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社頭鄉○○○段土地5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 萬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惟事後迭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依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影本5 件、抵押權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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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