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蔡佳秀即宏容企業社
被上訴 人 汎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3年訴字第1822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
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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