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親字第1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三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92年11月15日出生)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8 月17日結婚,嗣 被告丙○○於92年1 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於離家 期間與訴外人唐啟澧在新竹等地共同生活,被告丙○○並於 92年11月15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 ○○所生。惟實際上被告乙○○係被告丙○○與訴外人唐啟 澧之子女,且原告與被告丙○○現已於93年12月13日離婚, 爰依民法第10 63 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也不知道小孩乙○○是否係其與原告 所生,被告丙○○係於被告乙○○出生後第二天打電話告訴 原告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0年8 月17日結婚,嗣被告丙○ ○於92年1 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於離家期間與訴 外人唐啟澧在新竹等地共同生活,被告丙○○並於92年11月 15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 ,惟實際上被告乙○○係被告丙○○與訴外人唐啟澧之子女 ,及原告與被告丙○○現已於93年12月13日離婚之事實,有 卷附
,並將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少護字第673 號卷宗查明。而本 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乙○ ○與原告甲○○二人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 別鑑定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各項DNA型別均矛盾,因此 認為原告甲○○不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94年2 月3 日調科肆字第09400054800 號鑑定通知書附 卷可參。原告甲○○既不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自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 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丙○○於92年11月15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 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 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乙○○既不具有 父女血緣關係,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 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乙○○92年11月15日出生後一年 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