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丁○○
戊○○原姓名:徐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丁○○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准許發還。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C○一五七四○A、C○一五七四一A、C○一五七四二A)及現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合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共同蓄意損害聲請人 之債權為由,前後二次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裁全宿字第3781號、86年度裁全新字第 2674號(聲請狀誤載為89年度裁全新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乃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分別以85年度存 字第3473號及86年度存字第2360號辦理提存,並就相對人乙 ○○、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就本院 86年度存字第2360號之提存物聲請變換,改以本院89年度24 48號提供擔保物在案。茲因兩造間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 而告確定,聲請人並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本院85年度裁全宿字第3781號民事裁定、86年度裁全新字第 2674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3473號提存書、89年度存字 第2448號提存書、89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85年11月5 日85年度民執宿字第2621號函、87年8月6日86年度民執新字 第1781號函、87年9月1日86年度民執新字第1781號函、86年 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 9號民事判決、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聲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暨送達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等影本各1 件、存證 信函影本1份暨回執原本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分別於民國85年10月15日、86年8 月19 日以85年度裁全宿字第3781號、86年度裁全新字第2674號民 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分別提供擔保物於本院85年度存 字第3473號、86年度存字第2360號後,聲請人並分別據以聲 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6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 ○○、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以86年度執全字第1781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聲請人就86年度存字第2360號之提存物聲請變換,改以本院 89年度存字第2448號提存擔保物;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字第149 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806號判決確定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781號暨85年度執全字第2621 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宗、86年度裁全字第2674號暨86年度 1781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宗、85年度存字第3473號擔保提 存卷宗、89年度存字第2448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聲請人並已於93年3 月3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乙○○、丁○○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丁 ○○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 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丁○○部分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戊○○(原姓名:徐智枰) 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丙○○、戊 ○○(原姓名:徐智枰)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 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 ,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
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 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 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 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 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 分即相對人丙○○、戊○○(原姓名:徐智枰)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