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75號
SLDM,106,聲,77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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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昶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15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
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以「偵查中被告之辯護人試圖騷 擾證人」云云,惟所謂「試圖騷擾證人」似無事證,被告亦 不知悉,更無從為此等行為;被告自偵查中即遭羈押,然未 禁見,可見偵查檢察官亦不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 焉有可能於起訴時突然又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尚有疑問,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 鈞院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6 月 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理及規避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歧異,而被告之辯護於偵查 中試圖騷擾證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 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06 年6 月20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 證可稽,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 敘明。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795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於106 年6 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 有證人楊丹彤、A1、A2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 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理及規避後續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高,且被告與相關證人之供述歧異,而被告之辯護 人於偵查中試圖騷擾證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 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理由, 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販賣 愷他命予楊丹彤,並將愷他命送至楊丹彤住處門外藏置於雨 傘內以為交付之情,有證人楊丹彤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4 頁),被告亦坦承有將夾鍊袋包裝物藏置於楊丹彤住 處門外之雨傘內之情(見本院106 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3 頁),復有查獲現場之毒品照片可按(見偵卷第57至58頁) ,是依被告供述、證人楊丹彤證述及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客觀上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 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下稱:伊要去找楊丹彤一起 抽K 煙,結果她不在家,伊不想一直把毒品放在身上,所以 才會放在她家大門口黑色雨傘裡面內云云(見偵卷第11頁) ,一下又稱:伊是與楊丹彤合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106 年 度聲羈字第100 號卷第8 頁),再改口辯稱:伊當天是有放



一個東西,但不是毒品,只是拿7-11的糖包,伊倒在夾鍊袋 裡面,伊是將糖包放置在楊丹彤住處門外的雨傘內云云(見 本院106 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3 頁),供詞避重就輕、多 有反覆,堪認被告有規避、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所述 尚有出入,自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 被告所犯者又係重罪,且重罪常伴有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 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又自承其與楊丹彤為認識兩年多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勾串證人之虞。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受命法官基於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 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難認 有被告所指之違誤。綜上,受命法官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為確保 日後本案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6 年6 月20日起為 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有據。被告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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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